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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0:21: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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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梧政办发[2007]174号

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我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梧州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经7月10日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梧州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本级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防范法律风险和经营风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梧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梧政发〔2004〕4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范围和对象
第一条 梧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是代表市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直属特设机构,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市国资委监管企业的范围是:
(一)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包括所出资企业设立的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和参股企业,以下简称子企业)。
(二)市国资委授权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经营管理的企业。
(三)我市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出资设立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
以上由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和监管的企业,统称为所出资企业。
第二章 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的管理
第二条 市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任免或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委派监事:
(一)对所出资企业以及出资企业的全资公司或控股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先由市国资委提出任免或建议任免意见后,按市委有关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并根据经营业绩和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二)向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向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公司提出监事人选。
  所派驻企业应当接受监事会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本企业生产、经营和资产管理等情况。
(三)建立所出资企业负责人述职述廉、重大事项报告、谈话诫勉、经济责任审计和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章 企业清产核资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三条 为加强对市本级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核实资产质量,所出资企业及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或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号)和《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国资发产权〔2004〕315号)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第四条 市国资委是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所出资企业应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等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所出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一)所出资企业改制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特别要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类对外投资、账外资产以及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清查。
(二)对已改制和正在改制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全面清查核实。企业资产账面原值、净值、评估价值,政府批准出让的底价,剥离资产的价值,资产转让价款已收入数、未收入数,债权债务以及有关抵押担保等由负责企业改制单位进行列表上报市国资委。
第五条 做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市国资委负责所出资企业(含其各级子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一)已取得法人资格的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申办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未办理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的企业发生国有产权变动时,应当按有关规定补办占有产权登记后,再申办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
(二)新设立的企业应当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30日内申办占有产权登记,并持经市国资委核准后的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在取得企业营业执照后30日内,企业应向市国资委申领新设企业产权登记证,同时提交新设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所出资企业发生企业名称改变、企业组织形式、级次发生变动、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变动等情形时,企业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动登记后30日内,向市国资委申办变动产权登记。
(四)所出资企业发生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转让全部国有资产产权(股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凭必备的文件、资料到市国资委申办注销产权登记。
(五)对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包括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自办的“二级企业”)有争议的,市国资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以及“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产权界定。经认定的国有资产,有关企业须按规定到市国资委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条 市本级行政机关出资设立的未脱钩的企业(包括子企业和分支机构)按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完成产权移交,由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代表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或企业实施脱钩改制工作,实现党政机关与所办和所管理的生产型、经营型企业“政资分开”、“政企分开”和“两权分离”,切实转变政府职能。
第四章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和资产处置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严格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审批程序。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或资产处置的方案、协议或合同的草案(政企尚未分开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或资产处置时,还应有其主管部门〔单位〕提出的审核意见)等相关文件必须先报市国资委审核,由市国资委根据权限审批或由市国资委上报市政府审批后再批转有关单位实施。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包括转让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或通过增资扩股改变原国有股的比例或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等,必须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2005〕60号)等有关规定程序执行。特别是要注意规范企业内部决策程序以及审批程序。
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的事宜实行备案制或审批制。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时,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
企业改制后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市国资委或市国资委授权所出资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二)产权转让交易和定价监督管理。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须到经市国资委或自治区国资委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竞价转让。具体转让方式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转让,但必须履行报批程序。
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底价或以存量国有资产吸收非国有投资者时国有产权的折股价格,由市国资委按审批权限根据企业资产评估结果,并考虑职工安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引进先进技术等综合因素确定。
(三)属法院依法拍卖、变卖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企业应将被处置资产的有关资料报市国资委备案。
(四)管理层收购。向管理层(指本企业及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并要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五)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资委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1.评估核准资产价值超过500万元的国有产权转让的。
2.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3.市政府特别要求报批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项目。
第八条 加强对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管。
本规定所称资产处置,是指除产权转让之外,资产占用单位转移、变更和核销其占有、使用的资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用途的行为。
国有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有:划转、变卖、报损、报废等。所出资企业处置改制中清查出来的不良资产以及日常管理的资产时,要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和报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国有资产。资产处置后要按现行财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
在资产处置中应按有关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相关工作。资产处置采取公开拍卖、招投标等方式进行。
所出资企业处置被抵押资产时,必须先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后,再按有关程序将处置方案(含资产抵押的有关证明材料)报市国资委审核。
依法进入司法诉讼程序的,对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国有资产的处置,由有关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九条 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或资产处置后涉及权属变更过户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并持市国资委出具的有关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经营监督管理和重大事项管理权限
第十条 企业享有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市国资委应当支持所出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市国资委对国有独资公司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股东会职权。
第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对外实行租赁、承包的,国有资产总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由企业决定,租赁、承包合同报市国资委备案;国有资产总额在100至1000万元以内(含1000万元)的,租赁、承包方案及合同由市国资委审批或由市国资委授权有关单位审批;国有资产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应先报市国资委审核,由市国资委根据权限审批或上报市政府审批后,再由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的批复批转有关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市国资委批准: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二)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或发行公司债券。
(四)国有股权或产权转让。
(五)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
(六)在上市公司配股中全部、部分放弃国有股配股权或采用增发股票、定向吸纳其他非国有资本投资入股等方式,导致国有股比例下降。
(七)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处置重大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
(八)所出资企业的年度工资总额指标。
(九)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资、融资计划。
(十)所出资企业对外提供担保。
(十一)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一)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国家安全、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或解散。
(二)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三)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国资委报告:
(一)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企业人员重大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
(二)重大会计政策变更。
(三)捐赠较大数额的企业资产。
(四)涉及企业资产的仲裁、诉讼或者企业资产被有关机关和单位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
(五)产品被外国或地区列入反倾销调查目录。
(六)企业负责人因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或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责。
(七)法律、法规和市政府以及市国资委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的重大事项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或分支机构涉及的资产评估事项,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国资委负责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工作。
(一)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市国资委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结果应先在转让标的的企业内部公示7天无异议后,再报市国资委核准。
(二)国有资产处置,其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由企业委托;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对象属于企业产权等出资人权利的,按照产权关系,由企业的出资人委托。
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等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的,由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委托。
(三)所出资企业整体或主业改制的,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资产评估范围。土地使用权的评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企业国有资产财务监督
第十七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并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等情况。
第八章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监缴管理
第十八条 加强国有资产经营收益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国有资产收益列入市级国有资本预算管理。市国资委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监缴国有资产收益,并对国有资产收益的使用进行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十九条 设立国有资产收益专户,国有资产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凡属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入,资产(含无形资产)出售、出让收入以及依法由国有资产(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依照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专户。
所出资企业按有关规定申请使用上述款项的,应先向市国资委申请,市国资委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的批复再批转有关单位。款项由财政部门回拨到市国资委,市国资委再将款项划转到有关企业。市政府已批准的款项不需再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或国有股权(股份)的经营收益,由市国资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确定其国有资产收益上交目标,实行一年一定的办法,年初定目标,年终上交收益。
第二十一条 市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九章 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和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的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职工安置方案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改制。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要按照有关政策处理好改制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改制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职工公布改制方案、资产评估有关情况等,接受职工群众的民主监督。
第十章 企业法律顾问
第二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立和完善法律风险防范、控制和补救机制。企业法律顾问有权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及其工作人员、所出资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有关单位及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处理。
第十二章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之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2〕3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事故发生,保障
人身及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
组织(以下统称为单位)以及个人,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
的部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
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
生产责任制,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
度计划,完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增加安全生产管理投入,发展
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全民安全生产教育,
提高全民安全生产防范意识和自救能力。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安全生
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
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有关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
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安全生产专
项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
督。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有关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应当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负责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
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
依照职权管理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单位
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八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各行业归口管
理部门应当分别与下级人民政府、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层
层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及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或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系统、
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负
主要领导责任;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
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安全生产责任书分别报送上一级或者同级安全生产综合监督
管理部门备案,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任期内有效;责任人变更
时,应当重新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九条 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相应的安全
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
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单位将安全生产工作及其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计划和财务计
划。
  第十条 单位必须贯彻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改善劳动条件,降低劳
动强度,减少职业危害,消除事故隐患,并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
后上岗。
  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人应当经过专门的安全知识培训,取得资
格证书后任职。
  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专门培训,取得资格
证书后方可上岗。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其培训和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向职工提供劳
动防护用品,并督促职工按照规定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形
式替代按照规定应当提供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依法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设施,并
定期保养、维修、检验。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或者技术改造项目的安全设施,
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必须进行安
全评价。
第十四条 在租赁、承包经营活动中,租赁和承包双方应当
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不得将生产场地、生产设备租赁或者将生产
工程项目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不具备国家、市规定的安全生
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五条 从事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
装、修理和改造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
条例》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认证。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废弃危险
化学品、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
批准或者许可。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废弃危险
化学品、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应当进行安全性评
估,并按规定设置报警、通风、防盗装置和安全标志等安全防护
设施,制定在紧急情况下的安全处置和救援措施。
严禁不具备安全生产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储
存、运输、使用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等
危险物品。
第十七条 大型商场(店)、娱乐场所、宾馆、饭店等公共
场所的安全技术设施,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审查验收
后,方可投入使用或者营业。
举办临时性的大型展销会(集市)、展览、庆典、文体娱乐
等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按照有关规
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 人员集中或者流动性较大的生产经营性场所,应
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的出口、通道,
并保持畅通;
(二)有人数限制的,不得超过限定的人数;
(三)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
(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应当对容易发生意外事故的设
施、设备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五)禁止存放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品和放射性等危险
物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职工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劳
动纪律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设施和劳动防护
用品,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有权拒绝执行;
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条 单位从事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和经营,应当
按照劳动部《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向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
理部门申请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资格认
证手续。禁止销售或者使用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
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禁止销售或者使用无产品合格证的特种劳
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
患,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并组织实施,确保本单位的工作场所、生
产设备和安全设施处于安全良好状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区域互救、政府救
援的应急救援体系,提高对突发性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委会应当组织制定
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应急救援方案,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组织制定专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方案,从事危险性或者危害性较
大的生产经营性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方案。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事故
统计数据和信息,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
管理部门汇总后上报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事故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委会应当全面掌握
安全生产情况,分析安全生产形势,评估安全生产状况,研究安
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相应对策和建议,统一部署,督
促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整改监控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委会应当对下级人
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并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
任人履行职责情况提出考评意见和奖惩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
定。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有关部门、
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依法履行国家监察。
有关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单位遵守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
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督职权:
(一)对各单位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处理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在紧急情况下,对可能导致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重
大事故隐患单位可以依法采取包括责令停止作业、暂时停产、停
业的措施;
(三)参与或者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
验收,负责安全评价的组织管理;
(四)组织或者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并负责批复结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职权。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
部门按下列分工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一)中央在渝大型企业及市属国有重点企业的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必要时市安全生
产综合监督综合部门可以对区县管辖的单位行使监督检查职能;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所在区县
(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违
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
执行公务,有权查阅或者复制必要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检查工
作现场,依法取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和阻碍
安全生产监督人员执行公务。
安全生产监督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秉公
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事故隐
患,应当向事故隐患单位下达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
事故隐患单位接到整改通知书后,应当组建事故隐患整改
领导小组,加强现场监测,制定应急计划,提出整改措施,及时
予以整改。

第四章 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
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
并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
迅速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调度,配合救助,
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死亡、
重伤事故报告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
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和
经济损失情况,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
的建议,并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三十六条 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农机、渔业、铁路、
航空等发生安全生产死亡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一)特别重大安全事故(铁路、水运、矿山、水利、电
力事故造成一次死亡50人及其以上的,航空事故造成一次死亡
40人及其以上的,公路和其他事故造成一次死亡30人及其以上
的),依据《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34
号),组织调查组,开展调查工作。报国务院批复结案。
(二)特大安全事故(一次死亡10人及其以上的),由各
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或市级归口部门组织调查。报市政府批
复结案。
(三)重大安全事故(一次死亡3人及其以上的),由各区
县(自治县、市)政府授权当地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组织
调查或由事故单位的归口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报市安全生产综合
监督管理部门批复结案,并报市政府备案。
(四)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2人的),由事故所在地相
关部门或会同市级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由当地区县(自治县、市)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批复结案。
(五)中央在渝大型企业、市属国有重点企业发生一次死
亡29人以下安全生产事故,应及时报告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
理部门,并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部门调
查处理,批复结案。
(六)煤炭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提出《伤亡事故
调查处理报告书》,报有关部门批复结案。安全生产死亡事故应
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
120日。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建立事
故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分析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并按月向安全
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对事故
统计报告的及时性、准确性负责。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
发生的伤亡事故情况,并按月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综
合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伤亡事故情况。

第五章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
门正职负责人对本地区重大火灾、交通、建筑、爆炸物品、危险
化学品、煤矿、矿山、设备、设施等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
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特大安全生产
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
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
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
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
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政府主
要领导人和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视情节
轻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记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
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按照本规定确定的职责和
程序履行职责,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
导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降级、
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
性质特别严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
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
者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
门正职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
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的政
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
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
产条件的,不得批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
准、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
批准外,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对负责
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以及相
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
除,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 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
罚、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
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治:观念先行

检察日报2000年07月20日
法治观念是法治的重要构成部分,也是法治得以建立的思想基础
。法治的建立必然要求法治观念的率先确立,并且应当将法治观念内
化为相应主体的自觉意识。法治对于人们的观念的要求甚高,没有良
好的法治观念的形成,也不可能有真正法治的建立。然而,要确立法
治观念并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它远比一种制度的颁行或机构的
设立更为困难。
  法治观念在形成过程中会受到人们头脑深处根深蒂固的非法治观
念的排斥。法治观念的形成过程,也就是非法治观念被清除的过程。
因为,在法治观念形成之前,人们的头脑中并不是一片空白,一无所
有的,而是为其非法治的观念占据着的。新的法治观念只有在清除旧
的非法治观念的基础上才能建立起来。在缺乏法治传统的中国,非法
治观念更为深厚,“一切已死的先辈们的传统,像梦魇一样纠缠着活
人的头脑”。
  法治观念的形成也可能为人们漫不经心的错误所妨碍,它需要法
治主体的理性认知。以理性的思维来对待自己的思想观念,对于具有
非法治观念的人来说,是特别难以办到的。有时,我们这些专门从事
法律教学和研究的人尚且会在有意无意之中留恋人治,表露出人治的
意识,对于社会一般的民众就更可想而知。因为一些非法治的观念会
有意无意地影响人们的思维,并在不经意之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
们法治建设之中的许多错误,也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之下产生的,是对
法治观念缺乏理性认识,在惯性思维影响和作用下非法治观念的结果。
  在没有法治传统的国度建设法治,非法治的观念的存在形式往往
既是大众的,也是潜在的,这就为观念的改变构设了两个方面的困难
。观念是大众的和潜在的,也就注定了改变它的艰巨性。对于改变这
一现实,我们的法学学者往往过于迫切,我也常常处于这种状态之中
。其实,社会法治观念的形成并不会因我们心情的急切而得以加速,
只有踏踏实实地为法治鼓与呼,才是我们力所能及的。眼看落后的非
法治观念而又无法改变,这可能是法治进程中法学工作者必须经历的
痛苦,但是我们还得奋力前行。法治并不因为我们的愿望而化为现实,
但一定会因我们的行动而逐步地向我们靠近。塑造全社会的法治观念
是中国法治的必由之路,也是我们努力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