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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服务大学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

时间:2024-07-23 04:38: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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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服务大学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中青发[2005]15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服务大学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
(2005年4月10日)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16号文件、全国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协助党和政府做好大学生就业创业工作,现就共青团组织进一步做好服务大学生就业创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服务大学生就业创业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高校毕业生是宝贵的人才资源。做好大学生就业创业工作,关系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全局,关系广大青年学生的切身利益,关系高校和社会的稳定。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伴随着社会转型、经济结构调整和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大学生就业形势比较严峻,就业压力普遍增大,成为大学生迫切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坚持解决思想问题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既以理服人又以情感人,增强思想政治教育的实际效果。共青团组织要从解决大学生实际问题、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高度,充分认识服务大学生就业创业的重要意义,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二、扎实推进服务大学生就业创业各项工作

  共青团组织服务大学生就业创业,关键在于帮助大学生提高就业创业素质和综合竞争力,必须把服务大学生就业创业和扎实推进大学生素质拓展计划紧密结合起来,丰富素质拓展计划各个环节的就业创业内容,构建服务大学生就业创业的长效机制。

  1.帮助大学生树立正确的就业创业观念。树立正确的择业观是大学生就业创业的重要因素,要把帮助和引导大学生树立正确的择业观作为职业设计导航的重要内容。要发挥共青团组织的优势,邀请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和人力资源管理方面的专家,为大学生传授就业创业的知识和观念。探索建立帮助大学生进行职业生涯设计和人生发展导航的大学生就业创业志愿导师制度。挖掘和树立大学生就业创业先进典型,组织“创业者风采”系列活动,通过演讲、报告、座谈等多种方式,发挥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通过行之有效的宣传教育活动,帮助大学生全面了解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正确认识就业形势,转变计划经济条件下毕业就业的陈旧观念,树立“行行建功、处处立业、先就业后择业”的就业成才观,鼓励他们抓住西部大开发、小城镇和城市社区建设、产业结构调整等契机,到西部就业,到中小城市和社区就业,到中小企业就业和自主创业,在当代大学生中进一步唱响到西部、到基层、到祖国最需要的地方建功立业的主旋律。

  2.全面提高大学生就业创业素质。掌握较高的就业创业素质是大学生就业创业的关键环节,要把提高大学生就业创业素质作为开展素质训练的重点。根据大学生职业意向,科学规划、精心设计素质训练内容。加强与专业培训机构的合作,引入人力资源管理的方法,开展多种形式的素质训练,使校内素质训练与就业岗位要求同步并轨。按照全员性、全程性的要求,开办面向所有大学生的“就业创业素质培训班”,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举办“大学生素质拓展训练学校”,利用节假日集中时间开展素质拓展训练,传授就业创业本领。全面推行《大学生素质拓展证书》,加大宣传推广力度,强化社会认同,既向社会提供客观、权威的学生个人信息,同时促进大学生更加自觉地提高自身综合素质。

  3.大力推进“大学生就业见习行动”。“大学生就业见习行动”是共青团服务大学生就业创业,帮助他们增加职业经历,学习择业就业技巧,提高就业竞争力的一项重要举措。要广泛发动在校大学生参加就业见习行动,特别要协调有关方面为高年级学生参加见习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发挥共青团组织联系面广的优势,普遍建立大学生就业见习基地,推动更多企业参与到行动中来,特别是要积极协调青联组织、青年企业家协会、青年乡镇企业家协会等做好相应工作,力争每年为大学生提供50万个见习就业的机会。进一步建设和利用好“大学生就业见习行动网”(www.54club.com),加大向社会和学生宣传的力度,为大学生提供优质、高效的就业创业信息,进一步畅通学生和用人单位之间的联系渠道。

  4.积极支持大学生创业实践活动。要营造鼓励创业的校园环境,培养大学生的创业观念和创业精神,使创业成为大学生实现人生价值的共同追求。广泛深入地开展“挑战杯”全国大学生课外学术科技作品竞赛和创业计划竞赛,通过活动对大学生进行系统的创业教育、指导和训练,促进大学生创业人才不断涌现。广泛吸纳社会资源,尝试设立专门的风险投资基金,推动学生科技成果转化。结合实际,联合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鼓励大学生创业的措施。创造条件,探索依靠社会力量建立“大学生创业园”,完善孵化功能,为大学毕业生创业提供必要的资金、技术和智力支持。

  四、确保服务大学生就业创业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1.加强领导。服务大学生就业创业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共青团组织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各级团组织要充分认识服务大学生就业创业的重要意义,在党委统一领导下,积极参与到服务大学生就业创业工作中。省级团委要成立由主要负责同志牵头的服务大学生就业创业领导小组,定期研究本地大学生就业创业工作,统筹规划,广泛发动,稳步推进,务求实效。

  2.加强宣传。要加大对党和国家支持大学生就业创业政策的宣传,加大对共青团服务大学生就业创业各项举措的宣传,把党团组织对大学生就业创业的重视关心送到大学生心中。要不断推出投身西部大开发、投身农村乡镇和城市社区建设、自主创业、在祖国最需要的地方成长成才的先进典型,充分发挥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

  3.加强研究。要建立信息反馈机制,加强沟通,及时了解大学生就业创业的思想动态,通过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疏导情绪,化解矛盾,严防因学生就业问题引发突发性事件。要加强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把握规律,指导工作深入发展。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0号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14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尹蔚民


2013年9月26日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用人单位进行缴费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



第二章 社会保险费申报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申报事项包括:

(一)用人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

(三)用人单位的缴费险种、缴费基数、费率、缴费数额;

(四)职工名册及职工缴费情况;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

第五条 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申报。代职工申报的事项包括:职工姓名、社会保障号码、用工类型、联系地址、代扣代缴明细等。

用人单位代职工申报的缴费明细以及变动情况应当经职工本人签字认可,由用人单位留存备查。

第六条 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有条件的地区,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进行网上申报。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申报事项。用人单位申报材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出具缴费通知单;用人单位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退用人单位补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开展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造成漏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九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申报;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三章 社会保险费缴纳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费通知单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到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缴纳;

(二)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其他方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可以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划缴用人单位和为其职工代扣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一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或者拒绝。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十二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收到的基金存入依法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用人单位实际缴纳额(包括代扣代缴额)和代扣代缴明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记账。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情况,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职工。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按照《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等规定查询缴费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二)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补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查询结果向所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方式;

(二)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

(三)申请划拨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四)申请划拨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拨申请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及时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予以划拨。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送达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一条 经查询,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或者划拨后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以抵押、质押的方式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评估机构对其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进行评估,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对能够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双方依法签订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或者质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后,应当签订延期缴费协议,并约定协议期满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参照协议期满时的市场价格,以抵押财产、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延期缴费协议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提供担保并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的,其职工在延缴期间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经责令仍未补缴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扣押、查封、拍卖用人单位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

(一)经查询,用人单位开户银行账户余额少于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且未签订担保合同的;

(二)经划拨,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且未签订担保合同的;

(三)延期缴费协议期满,因担保财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权利状况发生变化,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及加收滞纳金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限期补缴通知;

(四)用人单位的意见;

(五)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时的相关材料;

(六)申请强制执行的用人单位财产情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签名,加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由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的;

(二)未在规定时限内及时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三)决定划拨的社会保险费数额错误的;

(四)向当事人泄露信息影响划拨社会保险费的;

(五)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核定或者确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二)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未按照国家规定记账的;

(三)未依法责令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限期补缴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的;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符合规定的;

(五)签订担保合同和延期缴费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审核、处置担保财产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或者未按照规定通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提供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将单位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提供给负责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

第三十三条 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社会保险费申报和缴纳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同时废止。

菏泽市房产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房产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菏政办发〔2003〕19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菏泽市房产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菏泽市房产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菏泽市房产管理局为主管全市房产管理、房屋拆迁管理和房地产开发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挂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牌子。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房产业和住房制度改革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拟定房产业和住房制度改革的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和规范性文件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房产市场管理,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房产转让、收益分配办法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负责房地产开发市场准入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拟定住宅发展目标和发展规划,组织房产业及住宅发展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四)负责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房产登记、确权发证工作,负责房产所有权转让变更管理以及危房鉴定工作。

(五)研究制定全市居民住宅小区管理、物业管理政策规定并监督实施;负责物业行业管理和物业管理从业机构资质管理工作;负责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六)研究制定全市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并监督实施,负责市属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

(七)指导协调全市商品房销(预)售登记管理,负责城区商品房销(预)售工作。

(八)负责房产评估、交易、咨询等中介机构的资质管理。

(九)指导和推进城镇住宅产业化、房屋商品化,参与住宅规划工作;负责全市落实私房政策。

(十)负责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十一)承担市住房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十二)负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会议筹办和决议事项的督办工作。

(十三)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房产管理局设置7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挂人事科牌子)

  协助局领导组织协调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文秘、档案、保密、督办、综合性文稿的起草、会议组织和机关后勤保障工作;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人事、劳动工资管理、社会保障工作和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

   (二)政策法规科

  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房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研究拟定实施意见;承办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受理人民来信来访,承办有关房产管理、房屋拆迁、房地产开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方面的投诉事项。

   (三)房产管理科(挂房改科牌子)

  负责房产权属登记、产籍管理、房产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管理、商品房销(预)售管理等工作;指导房产评估、交易工作;统一管理城区房屋产权,负责房权证的发放。负责房产交易、评估、咨询等房产中介机构以及危房鉴定机构的资质管理。研究拟定住房制度改革政策,指导全市房改工作,具体承办市级房改业务;负责全市房改统计工作。

   (四)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科

  制定全市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具体负责市属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和临时周转房的管理。

   (五)物业管理科

  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城市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拟定实施办法;负责物业管理从业机构资质管理及收费等级标准的审查申报,指导居民住宅小区管理和物业管理工作;负责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六)拆迁管理科

  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关于房屋拆迁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及规章;研究拟订全市房屋拆迁、城中村和旧城改造有关政策规定并监督实施;负责拆迁服务公司资质管理和拆迁市场管理。

   (七)房地产开发管理科

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关于房地产开发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及规章;研究拟订城市房地产开发有关政策规定并监督实施;负责房地产开发市场管理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负责房地产开发许可证的发放;负责住宅小区综合验收。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房产管理局机关编制总额21人,其中行政编制19人,工勤编制2人;可配备局长1人,副局长2人,科级领导职数11人。

  四、其他事项

  市建设局负责装饰装修行业管理和资质管理。其中,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