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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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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5〕42号




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肇庆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

问责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责任体系建设,落实和完善市长负责制,促使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恪尽职守,确保政令畅通,避免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建设为民、务实、高效、清廉和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制,是指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对所属各部门行政首长在其管辖的部门工作和范围内,由于有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运作,造成工作损失,损害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依照本办法予以行政监督过问并追究责任的制度。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对本级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的问责。

本办法所指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各组成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派出机构、政府部门内设局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本办法所指被问责人即经市政府决定问责的上述机构单位行政首长。

第四条 执行行政首长问责制,应遵循依法从严治政、追究过错与责任相对应、行政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各部门行政首长必须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各项职责,自觉服从全局利益,积极主动和优质高效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一旦发生问责情形,应当主动纠正错误,切实采取补救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不良后果发生及扩延。

政府各部门必须坚持政务公开,自觉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

第六条 社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政府报告或举报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监督问责效果。

第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为受理问责举报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问责报告、举报材料的登记、分处、呈报和归档。市政府秘书长根据问责事项书面材料,甄别后提出办理意见,报市长和有关副市长。

第八条 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政令不畅或影响市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1、经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因工作不力未按要求完成的:

2、经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会议审议并作出决策的重大事项或一个时期内市政府部署中心工作决定由其承担的任务,未能按要求完成,影响全局工作完成的;

3、未认真执行市政府的指示、决策及交办的工作任务,影响政令畅通和市政府整体工作的;

4、对市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和市政协委员提出的建议和提案不认真办理、答复,或应向市人大常委会及其专门机构报告工作而未报告,造成不良影响和工作损失的。

(二)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违反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要求,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行政,发生决策失误的:

1、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和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和决策的;

2、涉及社会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征询和听取意见的;

3、不顾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条件或本部门公共财力实际,盲目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

4、随意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5、工作不负责任或不守诚信,致使已签订合同(协议)的招商引资项目不能落实或导致已争取到的国家、省立项的项目被撤销的;

6、违反规定干预企业正常经营管理活动和建设活动的;

7、因决策失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破坏生态环境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三)责任意识淡薄,管理失范,处置失当,致使公共利益或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1、在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和重大突发事件等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懈怠拖延、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的;

2、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安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对生产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治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3、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4、因行政措施不当,侵害公众利益,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干扰和影响社会正常秩序及社会稳定的;

5、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6、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和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及时解决的。

(四)治政不严,管理监督不力,造成严重不良政治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1、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政策性文件与上级政策相抵触,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2、机关及下属部门人员行政效率低下,工作态度生硬恶劣,吃拿卡要,服务质量差,群众投诉经调查属实的;

3、对下属部门或人员监督管理不力,致使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4、指使、授意下属部门或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进行违纪、违规活动的;

5、对下属部门或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五)部门行政首长在公开场合言行过错,严重损害政府及公务员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依照有关规定,应由市政府追究问责对象的其他行政过错行为。

第九条 问责程序

(一)问责启动

一般问责事项由市政府副市长、秘书长提出建议,市长同意后,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确定启动问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长可决定启动问责:

1、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市政府举报、控告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

2、典型案件被市以上新闻机构媒体曝光的;

3、司法机关或行政复议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4、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务督查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5、政府专项工作考核结果涉及需问责的;

6、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问责建议的。

(二)问责调查

问责启动后,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可责成被问责部门行政首长当面汇报情况,或安排该部门行政首长在市长办公会议上就启动问责问题进行陈述和申辩。同时,市政府根据具体问责事项内容,指定市政府办公室,或者其他机构,或者派出联合调查组负责问责调查。

问责调查从问责启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经市长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问责调查结束时,调查机构应写出书面调查报告报市政府。在调查报告形成前,调查机构应将调查认定的事实、拟给予处理意见和依据告知有关部门行政首长,有关部门行政首长有权进行申辩陈述。调查机构应当听取其申辩陈述,并将其申辩陈述的理由写入调查报告。

(三)问责决定

问责决定由市政府常务会议作出。市长对经问责调查核实,被问责对象不存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情节轻微的,或者在出现问责事项后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根据调查材料的结论作出终止问责的决定。被问责对象存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则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对该部门行政首长作出问责决定。

问责决定为书面形式,在作出问责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将问责决定书送达被问责人。问责决定书应当列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被问责人有申请复核调查权利。

(四)问责复核调查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核。特殊情况,申请复核期限可延长5个工作日。

市政府作出复核调查决定时,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指定由原调查机构负责复核调查,也可另行指定调查机构或派出联合调查组进行复核调查。复核调查机构应在作出复核调查决定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调查并写成复核调查报告。在复核调查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在复核调查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复核调查机构应把复核调查报告及拟处理意见报市政府,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原问责调查报告反映的情况事实清楚、处理意见恰的,继续执行问责决定;对原问责调查报告反映的情况失实或处理意见不恰当的,决定终止问责或变更问责决定。

市政府办公室应在市政府对该问责事项作出最终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把复核调查处理意见(包括继续执行问责、或终止问责、或变更问责)书面送达被问责人。

第十条 被问责人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状况,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十一条 市政府按下列方式追究被问责人的责任:

(一)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责令作出检讨;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引咎辞职;

(七)责令辞职;

(八)建议任免机关对其免职。

前款规定的问责方式,可单处或者并处。对拟采取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建议任免机关对其免职方式追究责任的,由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将问责初步处理意见书面报请市人大常委会或有关任免机关同意后,由市政府常务会议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被问责人应当配合问责调查,全面提供真实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调查,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打击报复检举、举报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被问责人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市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或者提请任免机关免去其职务,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在问责调查中发现被问责人涉嫌违纪的,交由市监察局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问责调查实行回避制度。问责调查人员与被问责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执行问责事项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严重失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规定给以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因同一件事受到中国共产党组织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依照公务员管理法规受到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市政府仍可按本办法规定对其实行问责,追究机关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行政过错问责另有明文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本级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进行问责。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并按本办法要求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第243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8年7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八月七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部分条款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市政府令第202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三、将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的“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修改为:“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四、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单位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单位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五、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六、删除第八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公开义务人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单位的,应当与有关单位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公开义务人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应按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九、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公开义务人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单位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五)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十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供应情况、房地产交易情况;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房的建设和申请情况;
  (三)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四)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六)公开义务人的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七)公开义务人的职能、设定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八)公开义务人的工作人员的姓名、职责分工、联系方式;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除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公开义务人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以外,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十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公开义务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但应当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公开义务人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公开义务人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十六、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分别改为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并将条文中的“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公开义务人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公开义务人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公开义务人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公开权利人根据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义务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二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的理由, 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公开义务人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二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的公开义务人掌握范围或者不存在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义务人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公开义务人的名称、联系方式。
  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受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公开义务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公开义务人可以不重复答复。”
  二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公开义务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期间中止,公开义务人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二十四、删除第二十三条。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开义务人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义务人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其更正。该公开义务人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二十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删除第一款。
  二十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于每年年底前报同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二十九、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三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增加两项作为第四项、第五项:“(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五)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三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三十三、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十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职能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004年4月2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2号发布,根据2008年8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厅(室)、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事项。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规定的实施。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本部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对外公布其联系方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单位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单位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依法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公开义务人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单位的,应当与有关单位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公开义务人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单位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二)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三)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五)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供应情况、房地产交易情况;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房的建设和申请情况;
  (三)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四)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六)公开义务人的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七)公开义务人的职能、设定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八)公开义务人的工作人员的姓名、职责分工、联系方式;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五条 除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公开义务人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以外,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第十六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后再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义务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但应当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公开义务人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公开义务人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公开义务人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公开义务人应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三章 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二十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及其子网站;
  (二)政府公报或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三)报刊、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体;
  (四)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新闻发布会;
  (六)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七)各级各类档案馆及现行文件查阅服务中心;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公开义务人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公开义务人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的,公开权利人可以以口头、书面、电子邮件或其他形式,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公开要求之日起10日内向社会公开。
  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引。属于其他部门主动公开义务范围的,受理部门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
  第二十五条 公开权利人根据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义务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的理由, 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公开义务人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的公开义务人掌握范围或者不存在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义务人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公开义务人的名称、联系方式。
  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受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公开义务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公开义务人可以不重复答复。
  第二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公开义务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期间中止,公开义务人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自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九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将可公开部分向申请人公开。
  当公开义务人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后果时,公开义务人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开义务人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义务人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其更正。该公开义务人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三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只能依法向公开权利人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答复公开权利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公开义务人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开权利人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于每年年底前报同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三十六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救济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之前,公布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开义务人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五)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六)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措施;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公开义务人应于每年年底前对上年度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向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供书面总结报告。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定期对本级政府职能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定期对本级政府职能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政府派出机构以及乡镇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具体考核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部门或者公开义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开权利人认为公开义务人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职能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预算决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预算决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行[2011]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预算、决算管理,根据《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中办发[2011]2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预算决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预算决算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预算决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预算决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降低行政成本,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中办发[2011]2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及其所属行政单位的公务用车预算决算管理适用本办法。

  各级党政机关包括各级共产党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预算决算管理,是指为了保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的配备更新和正常使用,对所安排的公务用车购置费用和运行费用实施的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决算编制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用于履行公务的机动车辆,分为一般公务用车、领导干部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其他用车。

  一般公务用车是指用于办理公务、机要通信等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

  领导干部用车是指用于领导干部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

  执法执勤用车是指用于办案、监察、稽查、税务征管等执法执勤公务的专用机动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加装特殊专业设备,用于通讯指挥、技术侦查、刑事勘查、抢险救灾、检验检疫、环境监测、救护、工程技术等的机动车辆。

  其他用车是指上述四种用车之外的机动车辆,如大中型载客车辆、载货车辆等。

  第五条 党政机关配备更新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中央有关文件规定的配备标准。

  第六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按照中央有关文件规定,根据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

  

  第二章 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根据公务用车的配备更新标准、编制数量和现状,在编制部门预算之前,编制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作为财政部门安排公务用车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本级一般公务用车和部级干部用车配备更新计划,分别归口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政协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四个管理局)负责编制。

  中央和国家机关本级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其他用车配备更新计划,由各部门负责编制。

  第九条 中央垂直管理部门所属单位的一般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其他用车配备更新计划,由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第十条 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由地方各有关部门负责编制。

  

  第三章 公务用车购置费用预算编制

  

  第十一条 公务用车购置费用包括公务用车购置价款、车辆购置税和其他相关支出。

  第十二条 对各有关部门编制的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公务用车管理规定严格审核。在此基础上,统筹安排公务用车购置费用,并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三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本级一般公务用车和部级干部用车购置费用,分别归口列入四个管理局的部门预算。

  中央和国家机关本级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其他用车购置费用,列入各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 中央垂直管理部门所属单位的一般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其他用车购置费用,列入各主管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购置费用,按照地方部门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列入地方各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六条 在编制部门预算时,党政机关公务用车购置费用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经济分类科目“基本建设支出”类或者“其他资本性支出”类下的“公务用车购置”款级科目。预算编制没有细化到经济分类的,应当将“公务用车购置”预算单独列示。

  

  第四章 公务用车运行费用预算编制

  

  第十七条 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包括公务用车燃料费、维修费、保险费、过路过桥费、停车费和其他相关支出。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结合政府财力状况,科学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各单位编制内公务用车数量和运行费用定额标准,核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预算,按照隶属关系列入各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二十条 在编制部门预算时,党政机关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经济分类科目“商品和服务支出”类下的“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款级科目。预算编制没有细化到经济分类的,应当将“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预算单独列示。

  

  第五章 公务用车预算执行和决算编制

  

  第二十一条 公务用车预算下达后,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原则上不予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财政部门审批。资金支付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年度终了,各部门在编制部门年度决算时,应当统计汇总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公务用车增减变动和预算执行情况,并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报送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审核批复本级各部门年度决算、汇总编制本级和本地区部门决算时,应当统计汇总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增减变动和预算执行情况,并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在汇总编制中央本级和全国部门决算时,负责统计汇总中央本级和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增减变动和预算执行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并执行行政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公务用车预算决算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和本级的具体办法,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公务用车预算决算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