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1:38: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11]5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全国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加大对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保障公众饮食用药安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加大对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保障公众饮食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信件、电话、互联网、传真等形式,向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映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在研制、生产、流通、使用环节违法行为以及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三条 投诉举报管理工作应坚持属地管理、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依靠群众、服务群众、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中心具体承担全国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具备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工作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诉举报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具备投诉举报机构或指派专门机构和人员,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

  第五条 投诉举报机构应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统一受理投诉举报;
  (二)负责上报、转办、交办和转送投诉举报;
  (三)负责跟踪、督促、审查重要投诉举报办理情况;
  (四)负责协调重要投诉举报办理工作并反馈办理结果;
  (五)开展投诉举报信息的汇总、处理、分析、通报和回访;
  (六)指导协调下级投诉举报机构工作。

  第六条 全国开通统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电话“12331”,建立一体化的投诉举报网络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章 投诉举报受理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负责统一受理通过信件、电话、互联网、传真、走访、手机短信等方式接收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
  投诉举报人提出投诉举报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均应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及相关投诉举报工作管理规定。

  第九条 投诉举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受理:
  (一)有明确的投诉举报对象及违法行为;
  (二)被投诉举报的对象或违法行为在本投诉举报机构所属的行政区域内。

  第十条 投诉举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
  (二)无明确的投诉举报对象或违法行为的;
  (三)应当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四)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机构、承办单位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投诉举报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投诉举报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涉及的投诉举报机构协商决定受理机构;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投诉举报机构决定受理机构。

  第十二条 投诉举报机构收到投诉举报后应予统一编码管理,专人负责,并于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或其他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或其他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并说明理由;联系方式不详的除外。

  第十三条 对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机构应及时转送有管辖权部门办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章 投诉举报办理

  第十四条 投诉举报机构对已受理的投诉举报按重要投诉举报和一般投诉举报分类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要投诉举报:
  (一)可能涉及国家利益或引发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声称已造成致人死亡或多人伤残等严重后果的;
  (三)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等高风险产品的投诉举报;
  (四)有主流新闻媒体关注的;
  (五)投诉举报机构认为重要的其他投诉举报。
  不符合上述情形的,为一般投诉举报。

  第十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中心受理重要投诉举报后,应依据属地管理原则和监管职责划分,立即交办有关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立即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受理重要投诉举报后,应立即上报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报上一级投诉举报机构。

  第十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受理一般投诉举报后,应依据属地管理原则和监管职责划分以及投诉举报办理的相关规定,及时转办或交办有关单位。能够即时办理的,投诉举报机构应当场办理。

  第十七条 投诉举报机构应建立健全多部门沟通协调机制,加强研究并及时办理投诉举报。
  对涉及多部门监管职责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机构应提出拟办意见,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投诉举报承办单位自收到投诉举报机构上报、转办、交办的投诉举报后,应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举报机构。

  第十九条 投诉举报机构及投诉举报承办单位的工作人员应遵守下列工作准则:
  (一)与投诉举报内容或投诉举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二)应当听取投诉举报人陈述事实及理由,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核实情况,避免激化矛盾;
  (三)不得将投诉举报信息透露给被投诉举报对象,不得将本单位办理投诉举报的内部研究情况透露给投诉举报人,不得与无关人员谈论投诉举报内容。

  第二十条 投诉举报机构应对投诉举报的办理结果进行审查。对办理不当的,应指导协调投诉举报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第二十一条 投诉举报承办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也可以由投诉举报机构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投诉举报的受理、办理、协调、审查、反馈等环节,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全部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投诉举报承办单位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和有关投诉举报机构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投诉举报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部分投诉举报办理情况进行回访,听取投诉举报人的意见和建议,并如实记录回访结果。

  第二十四条 投诉举报机构及投诉举报承办单位应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档案,立卷归档,留档备查。
  归档范围应包括投诉举报涉及的全部有查考价值的文字、音像等资料。

                   第四章 投诉举报跟踪督促

  第二十五条 投诉举报机构对已受理的投诉举报应跟踪了解办理情况,必要时可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实地察看、专访调查、座谈等方式了解情况。投诉举报承办单位应予协助配合。

  第二十六条 对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举报机构应及时督促投诉举报承办单位,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办理期限办结投诉举报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办理结果的;
  (三)办理投诉举报推诿、敷衍、拖延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投诉举报机构转办、交办意见的;
  (五)投诉举报机构认为投诉举报办理不当的;
  (六)投诉举报机构认为应予督促的其他情形。
  投诉举报承办单位收到改进建议后,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各级投诉举报机构应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内部监督。

                   第五章 投诉举报分析处理

  第二十八条 投诉举报机构应对投诉举报信息定期进行汇总、分析和处理。通过对信息的深度挖掘,找出风险信号,发现薄弱环节,提出预防预警措施和建议。对热点、难点和具有规律性、普遍性的问题,应及时形成监管建议,上报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上一级投诉举报机构。

  第二十九条 各级投诉举报机构应以适当方式定期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通报。通报内容一般包括:投诉举报信息统计分析结果、承办单位办理投诉举报工作情况以及下一级投诉举报机构工作情况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有关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
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
现将《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试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

一、关于贪污罪的几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犯前款罪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判令退赔。
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犯第一款罪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一)关于贪污罪与内部职工的盗窃罪的区别问题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窃公共财物(即监守自盗)构成的贪污罪,与内部职工的盗窃罪,有时不易区别。区别这两种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前述其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例如:出纳员利用其职务上保管现金的便利,盗窃由其保管的公款,是贪污罪;如果出纳员仅是利用对本单位情况熟悉的条件,盗窃由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保管的公共财物,则应是盗窃罪。售货员利用其受国营商店委托经管货物和售货款的便利,盗窃由其经管的货物或售货款,是贪污罪;如果他仅是利用对商店情况熟悉的条件,盗窃由其他售货员经管的货物或售货款,则是盗窃罪。
(二)关于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者盗窃活动的共同犯罪案件如何定罪的问题
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者盗窃活动的共同犯罪(包括一般共同犯罪和集团犯罪),应按其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定罪。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一般是由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决定的。
如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贪污,同案犯中不具有贪污罪主体身份的人,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例如:国家工作人员某甲与社会上的某乙内外勾结,由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或者骗取公共财物,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甲定贪污罪,乙虽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售货员某甲与社会上的某乙、某丙内外勾结,由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付货不收款、多付货少收款,或者伪开退货票交由乙、丙到收款台领取现金等手段,共同盗骗国家财物,3人共同分赃,甲定贪污罪,乙、丙也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如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盗窃,同案犯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例如:社会上的盗窃罪犯某甲、某乙为主犯,企业内仓库保管员某丙、值夜班的工人某丁共同为某甲、某乙充当内线,于夜间引甲、乙潜入仓库盗窃国家财物,四人分赃。甲、乙、丁均定盗窃罪,丙虽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参与盗窃活动时也曾利用其仓库保管员职务上的便利,但因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的作用,仍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三)关于贪污财物达到多少金额才定罪判刑的问题
根据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个人贪污数额不满2000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这既有一个数额上的限定和相应的量刑幅度,又可以根据具体情节灵活掌握,是符合实际的。个人贪污2000元以上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定罪判刑。个人贪污2000元以下的,并不是都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认为,贪污千元左右,情节严重的,都一律不定罪判刑,是不符合上述精神的。因此,贪污2000元以下的,根据情节,可以判刑,也可以不判刑,不宜都不判刑。
对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处罚。共同犯罪的贪污案件,特别是内外勾结的贪污案件,对主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贪污犯罪集团的危害尤为严重。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要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四)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
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问题,首先应区别是否归还。如果归还了,则性质是挪用,除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应判刑的外,一般属于违反财经纪律,应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如果不归还,在性质上则是将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公共财产转变为私人所有,可以视为贪污。但确定挪用公款是否归还、是否构成贪污在时间上需要有一个期限,在金额上需要达到一定数量。当然,还要注意挪用公款的其他情节。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6个月不还的,或者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以贪污论处。其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应当注意: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6个月不还的,要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例如:挪用公款供个人(包括本人或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挥霍享受等,金额达到追究贪污罪刑事责任的数量,超过6个月未还的,应以贪污罪论处。如果因家庭生活困难、为亲人治病等原因,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虽然金额已达到追究贪污罪刑事责任的数量,但被发现前已归还,或者确实准备归还、而暂时尚未归还的,可不以贪污罪论处;由主管部门追回挪用公款,并酌情予以行政处分。
对于挪用公款供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挥霍享受,挪用时间虽未超过6个月,但数额巨大的,也应以贪污罪论处。
2.挪用公款进行走私、投机倒把、赌博等非法活动,挪用金额达到追究贪污罪刑事责任的数量的,应以贪污罪论处。其挪用的时间不受需要超过6个月的限制,不满6个月的也应以贪污罪论处。其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3.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每次挪用均不超过6个月的,其挪用时间应从第一次挪用算起,连续累计至挪用行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计算贪污数额应按最后未还的实际挪用金额认定。
4.银行、信用社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名贷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偷支储蓄户存款的,均属于私自动用库款。其金额达到追究贪污罪刑事责任的数量,挪用时间虽未超过6个月的,应以贪污罪论处。金额较小或已归还的,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
(五)关于生产资料、资金全部或者基本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交由个人或若干人负责经营的经济组织,其主管人员或者管理财物的人员利用经营之便,侵吞、盗窃、骗取集体财物的,可否以贪污罪论处的问题。
当前,凡生产资料、资金全部或者基本上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交由个人或若干人负责经营的,应视为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层次,其主管人员或者管理财物的人员,利用经营之便,以侵吞、盗窃或骗取等手段,将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资料、资金或应上交集体经济组织的利润非法占为私有的,以贪污罪论处。

二、关于受贿罪的几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
犯前款罪,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二):对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贿罪修改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贪污罪论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活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以酬谢费等各种名义收受财物的,可否认定受贿罪的问题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渎职罪的一种。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活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以酬谢费、手续费、提成、回扣等各种名义收受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要作具体分析,区分不同情况:
1.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区分开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受贿罪的不可缺少的要件,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为他人推销产品、购买物资、联系业务,以“酬谢费”等名义索取、收受财物的,不应认定受贿罪。对于其中违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严禁经商的规定,或违反有关工作制度的纪律的,由所在单位处理。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按其他法律规定处理。
2.把合理报酬与违法所得区分开来。如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为外单位提供业务服务,按规定得到合理奖励的;为本单位推销产品、承揽业务作出成绩,按规定取得合理报酬的;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专门机构,从事提供信息、介绍业务、咨询服务等工作,按规定提取合理手续费的;取得这些合理的劳动报酬,均不属于受贿。
3.把对搞活经济、发展生产有利与无利区分开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论对搞活经济有利或者无利,其性质都是受贿行为。但是,区分对搞活经济、发展生产有利或无利这一界限,对于衡量情节轻重,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对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否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都是必要的、有意义的。
当前,在经济活动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酬谢费”等名义索取、收受财物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勾结,以次充好、以假冒真、以少报多、以多报少、抬高或降低物资价格、提高工程造价、降低工程质量等手段为他人谋取利益,使国家或集体受到损失,而以“酬谢费”等名义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均应认定为受贿罪。
犯受贿罪,同时犯投机倒把罪、诈骗罪、贪污罪的,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在司法实践中,对个人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的金额可以参照贪污罪的金额,并可根据具体情节来掌握。
(二)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接受对方物品,只付少量现金,可否认定为受贿罪以及受贿金额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物品,只付少量现金。这往往是行贿、受贿双方为掩盖犯罪行为的一种手段,情节严重,数量较大,应认定为受贿罪。受贿金额以行贿人购买物品实际支付的金额扣除受贿人已付的现金额来计算。行贿人的物品未付款或无法计算行贿人支付金额的,应以受贿人收受物品当时当地的市场零售价格扣除受贿人已付现金额来计算。
(三)关于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收受贿赂,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收受贿赂的问题,要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借机中饱私囊,情节严重的,除没收全部受贿财物外,应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对单位进行走私、投机倒把等违法活动或者为谋取非法利益,收受贿赂,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除没收全部受贿财物外,应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对单位没有进行违法活动的,或者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没有中饱私囊的,由主管部门没收该单位的不正当收入,并酌情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关于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的问题
个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追究刑事责任。行贿人因被敲诈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不以行贿论。
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追究行贿罪的刑事责任。

三、关于投机倒把罪的几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一十八条: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条(一):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罪,……其处刑分别补充或者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前款所列罪行,情节特别严重的,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一)关于哪些行为是投机倒把行为以及如何处罚的问题
当前,投机倒把行为主要有:
1.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物资(包括倒卖这些物资的指标、合同、提货凭证、车皮指标)。这主要是指: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经营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倒卖国家禁止上市的物资,如走私物品等;倒卖国家指定专门单位经营的物资,如火工产品(民用炸药、火药等)、军工产品、天然金刚石、麻醉药品、毒限剧药等。在一定的时期内,哪些是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物资,其范围由主管部门规定。
2.倒卖外汇(包括外币、外汇兑换券、外汇指标)。
3.倒卖金银(包括各种形状的金银及银元);倒卖金银制品、金银器皿或其他金银工艺品。
4.倒卖文物(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
5.违反国家的价格规定(包括国家规定的浮动价格),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牟取暴利的。
6.在生产、流通中,以次顶好、以少顶多、以假充真、掺杂使假。
7.将应出口外销的商品不运销出口,转手在国内倒卖。
8.为从事非法倒卖活动的人提供证明信、发票、合同书、银行帐户、支票、现金或其他方便条件,从中牟利的。
上述投机倒把行为,情节较轻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按投机倒把定罪判刑。
(二)关于如何认定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问题
“情节严重”是刑法规定的投机倒把罪构成的必要条件。认定“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的数额或非法获利的数额较大为起点,并结合考虑其他严重情节。
目前对于追究投机倒把罪的数额起点不宜规定太死,应本着既有统一的衡量标准,又可以因地制宜、适当掌握的原则,把数额和其他严重情节结合起来认定。对非法经营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3000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较大”。同时,应结合考虑其他严重情节,例如:多次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经行政处罚仍不悔改的;利用职权进行投机倒把活动,影响很坏的;哄抬物价,严重扰乱市场,引起民愤的,等等。
对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投机倒把“数额巨大”。
对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特别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投机倒把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项主要内容。
以上所提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都是供参考的数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机关可参照上述数额,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应掌握的数额标准。
(三)关于如何处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投机倒把的问题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进行投机倒把活动,为本单位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一般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其中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饱私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上述单位进行投机倒把活动,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也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诈骗罪的几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一)关于如何认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问题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所得的数额在500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较大”;在1万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机关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等情况,参照上述数额,规定本地区应掌握的数额标准,办案中再结合其他情节一并考虑。
(二)关于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的,应认定诈骗罪还是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的问题
1.个人明知自己并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与其他单位、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个人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担保,虽经过努力,但由于某些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
2.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同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给对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应按诈骗罪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经对方索取,已将所骗财物归还的,可以从宽处理。
3.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用夸大履约能力的方法,取得对方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虽为履行合同作了积极的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

五、关于在中央〔1983〕1号、〔1984〕1号和〔1985〕1号文件下达前,按当时政策、法规规定办结的经济犯罪案件中,有些案件的处理不符合3个1号文件精神和新的政策规定,是否需要纠正的问题
对于在中央3个1号文件下达前办结的经济犯罪案件,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1)按当时政策法律规定,处理错了的,应予纠正;(2)按当时政策法律规定,处理得正确,但与当前政策法律规定不符合的,一般不要改判;其中刑期较长的,可以用依法减刑、假释的办法解决;(3)目前正在办理的经济犯罪案件,均按现在的政策法律规定办理。


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开展全国交通收费检查的通知

国家计委 交通部


国家计委、交通部关于开展全国交通收费检查的通知
国家计委 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交通厅(委员会):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制定和实施了一系列加快交通建设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增加投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建设资金不足造成的交通瓶颈状况,公路、水路等基础设施建设有了很大发展,促进了整个国民经济的繁荣。但是,一些地方违反国家政策规定乱收费现象
仍然存在,有的还相当严重,社会反映强烈。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减轻企业和农民负担的决定,坚决治理各种乱收费,确保国家“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政策的顺利实施,决定在全国开展对交通收费执行情况的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范围和内容
检查的范围是1997年1月1日以来,交通系统及其它涉及交通收费的相关部门(公安部门另行安排,下同)和企业所发生的收费行为。主要内容包括交通行政事业性收费、路桥通行费、港航行政事业性收费及与交通有关的其它部门收费等。
二、检查的时间和步骤
此次检查由国家计委会同交通部统一部署,具体工作由国家计委价格监督检查司负责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部门组织安排,具体工作由价格主管部门落实。整个检查工作分为两个阶段。
(一)1999年3月16日至5月15日为检查实施阶段。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对收费部门和单位实施直接检查。检查方法以下查一级为主,本级检查为辅,下查一级可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直接检查或组织联合办案,也可组织交叉检查。国家计委将重点确定一些地
区进行直接检查或组织联合检查,并会同交通部组成工作组到部分地区督促指导工作。
(二)1999年5月16日至5月31日为整改总结阶段。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检查情况进行总结验收,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三、检查处理依据
交通收费检查的主要政策文件依据是:《价格法》、《公路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国
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国发〔1994〕41号)和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的通知》(交公路发〔1994〕686号)、《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交通系统部分行政事业性
收费目录的通知》(〔1993〕价费字17号)、国家计委《印发〈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的通知》(计市场〔1994〕220号),以及国家计委(包括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等有关文件规定。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下列行为属乱收费行为,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予以严肃查处。
(一)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超越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的;
(二)继续执行国家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或越权批准收费的;
(三)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减免政策收费的;
(四)将行政职责范围内的正常公务交由下属单位进行有偿服务或以保证金、抵押金、赞助等形式巧立名目乱收费的;
(五)利用行政权利强迫管理对象接受指定服务、购买产品或将应由管理对象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和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强行收费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学会、协会、公告,并收取费用的;
(七)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收费条件设站收取车辆通行费,或政府还贷性收费公路未按国家规定将收取的路桥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和其它正常开支,而坐支挪用的;
(八)国内外经济组织在依法取得收费还贷公路(桥梁、隧道)收费权后,未按规定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收费的;
(九)越权审批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的;
(十)不按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收取未予标明费用,以及不执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的;
(十一)其它违反国家收费政策规定的。
四、检查要达到的目标
治理交通乱收费是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其效果关系到党中央、国务院减轻企业和农民负担政策的贯彻落实,关系到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工作的顺利实施,关系到规范政府及交通等部门的收费行为。通过检查要达到的目标是:国家交通收费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得到广泛宣传;
部分地方政府和交通等部门的乱收费行为依法受到查处;企业和人民群众的不合理负担切实得到减轻;交通等部门的收费行为得到规范;交通收费管理和政策得到加强和完善。
五、检查工作要求
(一)各级价格和交通等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加强对检查工作的领导,抓好安排部署和组织实施工作,加强配合,扎实工作,抓出成效。
(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坚持原则,敢于碰硬。对抗拒检查和屡查屡犯的单位和个人要从重处罚。对检查出的问题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三)各级交通等部门和单位要按照《通知》要求,积极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并对检查出的问题,认真整改,加强管理。
(四)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检查期间,要注意发挥社会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指定专人受理投诉。要通过电视、广播和报刊等新闻媒介,大力宣传交通收费检查的意义,对一些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单位和个人及典型案例要公开曝光。
(五)各级价格检查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遵纪守法,廉洁自律,自觉维护价格执法人员的形象。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和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交通收费检查总结工作,并于1999年6月10日前分别向国家计委和交通部报送交通收费专项检查总结报告和统计报表(见附件)。

附件:

全国交通收费检查统计报表
填报单位(公章):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单位:户、件、万元
-------------------------------------------------------
| 项目| 重点检查情况 |应处理|已处理| 经济制裁金额 |已入库 |
| |------------------|---|件 数|----------------|金 额 |
| |已检查| 查出 |查出违|件数 | |退户 |没收 |罚款 | 合计 | |
| |户数 | | | | | | | | | |
| | |----------|法所得| | | | | | | |
| | |价格违|其中:百万元| | | | | | | | |
|类别 | | | |金额 | | | | | | | |
| | |法件数|以上案件数 | | | | | | | | |
|----|---|---|------|---|---|---|---|---|---|----|----|
| |(1)|(2)| (3) |(4)|(5)|(6)|(7)|(8)|(9)|(10)|(11)|
|----|---|---|------|---|---|---|---|---|---|----|----|
|交通行政| | | | | | | | | | | |
| 机关 | | | | | | | | | | | |
|----|---|---|------|---|---|---|---|---|---|----|----|
|交通事业| | | | | | | | | | | |
| 单位 | | | | | | | | | | | |
|----|---|---|------|---|---|---|---|---|---|----|----|
|交通部门| | | | | | | | | | | |
|管理的还| | | | | | | | | | | |
|贷收费站| | | | | | | | | | | |
|----|---|---|------|---|---|---|---|---|---|----|----|

|城建部门| | | | | | | | | | | |
|经营还贷| | | | | | | | | | | |
|收费站 | | | | | | | | | | | |
|----|---|---|------|---|---|---|---|---|---|----|----|
|水利部门| | | | | | | | | | | |
|经营还贷| | | | | | | | | | | |
|收费站 | | | | | | | | | | | |
|----|---|---|------|---|---|---|---|---|---|----|----|
|国内外经| | | | | | | | | | | |
|济组织经| | | | | | | | | | | |
|营收费站| | | | | | | | | | | |
|----|---|---|------|---|---|---|---|---|---|----|----|
| 其它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 |
|----|------------------------------------------------|
| 补充 |物价检查组个数: 参加物价检查组人数(不统计人次): 收费站总数: 个,收费总额 万元, |
| 资料 |路桥贷款总额 万元,已偿还贷款总额 万元。其中:1998年交通部门收费站 个,路桥收费额 |
| |万元,贷款余额 万元,已偿还贷款 万元;城建部门收费站 个,收费额 万元,贷款余额 万 |
| |元,已偿还贷款 万元。查出违法所得金额中,自立项目 万元;取消项目继续收取的 万元;提 |
| |高标准扩大范围的 万元;其他乱收费行为 万元。 |
-------------------------------------------------------
注:1.第7、8、9栏均填写处罚决定书上的数,第10栏为第7、8、9栏的合计数;
2.“已入库金额”包括已入库和已收缴在检查所帐户的罚没金额;
3.数字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
4.报送截止日期:1999年6月10日;
5.国内外经济组织包括国内企业、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个人;
6.路桥收费总额和还贷总额指批准建站收费以来的总额。
填表人: 核表人:



1999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