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营口市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1 04:46: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营口市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7]2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的管理,合理利用卫生资源,促进派进农村卫生事业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开展农村合用医疗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和预防保健活动的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

第三条   市、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内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未能的绩彻实施。

第四条   乡村卫生组织一律实行乡(镇压)卫生机构与村级卫生机构联办,由乡(镇压)人民政府对其进行一体化管理,统一调配人员、统一安排预防保健任务、统一工作规范、统一收费标准、统一药品采购与供应。

第五条   乡村卫生组织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医方向,认真执行国家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保证完成防病治病任务。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六条   农村基层卫生组织须统一名称,乡(镇)级卫生机构称****中心卫生院或**乡(镇)卫和院,村级卫生机构称****乡(镇)卫生院****村卫生所。

第七条   乡(镇)卫生机构按行政区划,每个乡(镇)设置一所卫生院。交通不便的编远乡(镇)也可联合设立中心卫生院。中心卫生院和乡(镇)卫生院由乡(镇)政府负责主办与管理。设置在乡(镇)的县级医疗卫生机构,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具有乡(镇)卫生院的工作职能。

第八条   村卫生机构原则上一村设立一个卫生所。人口较多,居住分散的行政村可根据需要适当增加卫生所的数量。人口数量较少的行政村,可与毗邻村联办卫生所。村卫生所原则上由村民委员会集体主办,也可由乡村医生联办或个人主办。设置村卫生所,由乡镇政府审核,报市(县)、区卫生局验收发证。

第九条   各乡(镇)要根据本辖区内的实际情况,在中心卫生院或乡(镇)卫生院内设置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联管办),统一由乡(镇)政府领导,业务上接受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导。

 

          第三章   任务与职能

 

第十条  乡(镇)卫生院的主要职能是:

(一)负责本地常见病、多发病的治疗;

(二)做好地方病、传染病、慢性病的防治;

(三)负责辖区内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指导;

(四)受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乡镇政府的委托,管理公共卫生和社会办医,发动爱国卫生运动;

(五)负责辖区内卫生机构的药品采购与供应。

第十一条   中心卫生院除承担乡(镇)卫生院的任务外,尚须能实施一般手术,组织常规急救。城郊或在城区内的乡(镇)卫生院,主要负责本辖区内的预防保健和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村卫生所的主要职能是:

(一)实施计划免疫,承担传染病、地方病、慢性病的防治;

(二)做好疫情报告,宣传推动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院知识;

(三)进行妇幼何健系统管理,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乡镇联管办的主要任务与职能是:

(一)受乡镇卫和院的委托,结合村级卫生组织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的规划和工作计划;

(二)组织村卫生所完成防病治病任务;

(三)负责村卫生所设置、人员配备的审查;

(四)监督、指导村卫生所实施工作规范;

(五)负责乡村医生培训。

 

           第四章   人员配备

第十四条 乡(镇)卫生院的人员配备要坚持精干的原则,做到定编、定岗、定员,实行人员一专多能,身兼数职。严禁非卫生技术人员进入卫生技术队伍。乡(镇)卫生院可从系统内选聘事业心强、有管理经验的人员担任领导职务。

第十五条   乡(镇)卫生院可返聘本单位有技术专长、身体健康的离退休医务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对拒绝返聘的,不许在乡(镇)政府所在地开办诊所。医疗技术较弱的边远村屯,乡(镇)卫生院可联办卫生所或开设分院、门诊部。

第十六条  乡村医生按当地700-1000人拥有一名医生的比例配备,每个村要配备一名女医生(接生员),负责妇幼保健工作。

第十七条   对具有乡村医生证书的人员,要进行考试、考核,择优聘用。乡(镇)政府可在辖区内合理调配乡村医生,并报市(县)、区卫生局备案。

第十八条   乡(镇)联管办人员,按辖区内卫生所总数的4:1的比例配备。联管办主任由乡(镇)卫生院院长兼任。办公室人员须聘专、兼职的助理药品监督员和医政监督员。内部机构设置自定,人员编制由乡(镇)卫生院内部调剂解决。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乡(镇)卫生院要进一步转换经营机制,扩大经营自主权。长期亏损并扭亏无望的乡(镇)卫生院,在保证完成预防保健任务、保证行使对村卫生所的管理职能、保证固定资产和药品流动资金增值、保证离退休人工资发放前提下,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履行公证合同,可以实行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可以承包或租凭给私人经营;可以实行行业兼并或跨行业兼并;院内职工可以自愿组给予、分散布经营、努力实现自我补偿、自我发展。村卫生所一律实行自主经营、自主管理。

第二十条   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实行独立核算,药品流动资金专款心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村卫生所要完善制度,强化管理,每半月面向乡(镇)联管办报帐一次,月末由“联管办”进行核算,其中90%留做村卫生所医生的个人工资,10%上缴联管办做为管理费用。村卫生所发生医疗事故时,其经济费用由负有事故责任的乡村医生个人负担。

第二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必须认真执行物价政策,执行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标准一律上墙公布。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提高收费标准,加重农民负担。

第二十三条 村卫生所要做到诊察室、处置室、药房分开。承担妇幼保健任务的,要设立妇科检查室。医疗业务用房面积不得低于40平方米。

第二十四条 村卫生所必须备有高压无菌操作,做到一人一针一管一用一消毒。

第二十五条 村卫生所要做到24小时应诊,积极开展巡回往诊活动,努力办好家庭病房。
 

第二十六条 村卫生所要使用市统一制发的医疗文书表格,做到门诊有登记、投药有处方、病程有记录、收款有收据、财务有帐目。
 
第二十七条 村卫生所必须承担预防保健任务。年初与有关部门签订责任状,完没在思想成任务者受罚;完成任务者,可得全部预防保健补贴。
 
第六章 药品管理
 

 

第二十八条 乡(镇)卫生院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保证本地医疗机构的药品供应。必须从当地市(县)、区国有医药公司或委托单位购进药品,要建立药品采购档案,严禁购入无批准文号、无注册商标、无厂牌、无生产批号的假劣药品。要建立购药入库验收、药品在库保养、出库核查制度。

第二十九条 村卫生所要保证备有常用药品80-120种,药品一律凭医生处方使用。

第三十条 乡村医生每人向乡(镇)卫生院预交1000元药品采购金,做为采购药品的流动资金。严禁村卫生所私自从其它渠道采购药品。用药计划要提前15天向乡(镇)卫生院提出。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药品管理帐目。乡(镇)卫生院要设立药品管理总帐,村卫生所要设立药品管理分帐,做到日统计、月盘查,药、帐、处方相符。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乡(镇)政府要组织卫生、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医药市场进行检查,凡发现不经批准而业余行医、非法行医或非法经营药品的,要坚决予以取缔。

第三十三条 乡(镇)联管办人员对辖区内的村卫生所,每周至少要监督检查一次,检查其处方、药品与各种帐目、收据,发现问题要及时解决。

第三十四条 医药市场检查人员和乡(镇)联管办,在检查与管理过程中,发现如下问题,应及时上报市(县)、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部门做出相应处理与处罚。

(一)乡(镇)卫生院职工未经批准而业余行医,未经批准开业的诊所和不具备行医资格的人员私自行医,均视为非法行医。将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非法经营药品的,按卫生部颁发的《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第34条规定,除取缔外,没收全部药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药品价格4-5倍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乡(镇)、村卫生机构私自采购药品,单位或个人非法经营药品,其药品被认定为假药、劣药者,按《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第29、30、31、32条规定处罚;

(四)按《辽宁省医疗单位物价管理及处罚暂行办法》的规定,对乡(镇)、村卫生机构行医无处方的,罚款50元。收费无收据的,罚款100元。发现购药无发票、不建药品帐目的,罚款300元。发现一次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罚款300元。乡村医生连续三次发生违纪问题的,取消其行医资格。

(五)按《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以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处以出售金额3倍以下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的,以5000元计算。乡村医生拒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经教育不改的,可以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乡村医生拒不承担预防保健任务的,取消其行医资格。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和联管办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对徇私枉法、不负责任的,视情况给予相应的行政处他和经济罚款或调离现岗。
 
第三十六条 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收据。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市(县)、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领导干部竞争上岗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23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领导干部竞争上岗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总局机关各部门、中纪委、监察部派驻总局纪检组、监察局、总局直属机关党委、纪委、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领导干部竞争上岗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领导干部竞争上岗的暂行办法》


二○○三年七月十六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领导干部竞争上岗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拓宽干部选拔任用渠道,推进干部工作民主化,优化干部队伍结构,形成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竞争择优、充满活力的用人机制,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竞争上岗,是指采取公开报名与考试考察相结合的办法,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选拔任用领导干部的一种方式。

竞争上岗是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方式之一。

第三条 领导干部竞争上岗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原则;

(三)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原则;

(四)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

(五)民主集中制原则;

(六)依法办事原则。

第四条 竞争上岗适用于总局机关司(含本级,下同)处级以下领导干部的选拔。机关的领导职位有下列情况的,一般可以通过公开竞争确定人选:

(一)机关司处级领导职位出现较多人员空缺,需要从总局机关集中选拔领导干部的;

(二)机关有关司处级领导职位出现空缺,本单位暂无合适人选的;

(三)按规定进行岗位交流,有必要通过竞争确定有关职位人选的;

(四)选拔专业性较强职位的领导干部和其他需要实行竞争上岗的。

第五条 领导干部竞争上岗,原则上在机关内部实施。领导干部竞争上岗工作,由人事部门提出具体实施方案,报党组批准后施行。对某些专业性较强,机关内部无合适人选的职位,可面向本系统或全社会以及海内外组织公开选拔。

第六条 参加竞争上岗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机关内部人员参加竞争上岗的,必须连续两年年度考核达到称职以上;

(二)机关内部人员参加竞争上岗,应具有国家公务员或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事业单位人员参加机关竞争上岗,应符合调任条件;

(三)参加竞争上岗的人员必须符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党政领导干部所具备的基本条件及下列任职资格:

1.竞争司长职位的,应在副司长职位任职满两年,或在助理巡视员职位任职满五年;

2.竞争副司长职位的,应在两个处长岗位任职并累计满三年,或在调研员职位任职满五年;

3.竞争处长职位的,必须在副处长职位任职满两年,或在助理调研员职位任职满四年;

4.竞争副处长职位的,应任主任科员四年以上;

5.参加竞争上岗的人员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6.特别优秀的年轻干部或工作特殊需要的,通过组织批准可适当放宽任职条件,但一般不得越级参加竞争;

7.身体健康。

(四)具备竞争职位规定的其他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参加竞争上岗:

(一)正在受到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立案审查的;

(二)受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处分期未满的;

(三)受党内(行政)严重警告以上处分不满2年的;

(四)近两年内因病累计离岗休息6个月以上的。

第八条 竞争上岗的工作程序:

(一)发布公告。公布职位及职位说明、报名资格条件、选拔程序和方法等;

(二)公开报名。一般由符合竞争上岗条件的人员,可采取个人自荐、组织推荐相结合的办法报名,并按照本人意愿填写《竞争上岗报名表》;

(三)资格审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据竞争上岗的条件,由人事部门对报名参加竞争者的任职条件进行资格审查;

(四)统一考试。考试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笔试与面试答辩相结合的形式,也可对应试者采取直接述职和答辩的形式。

1、笔试。组织资格审查合格者进行笔试。笔试可以采取闭卷或开卷测试的形式。

笔试由人事部门统一组织进行。

笔试主要考察履行竞争职位所必备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方法和运用这些理论、知识和方法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两部分。


公共科目知识部分依据《全国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考试大纲(试行)》中公共科目考试的内容要求,包括政治、经济、法律、管理、科技、历史与国情等。


专业科目知识部分主要包括报考职位所需的政策、法规和专业知识等。

评卷人员一般由有关专家组成,采取封闭式方式评卷。

2、面试。根据职位要求,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面试。面试采取面试答辩或述职答辩的形式。

面试主要测试应试者履行竞争职位所必备的基本素质和能力以及领导能力素质、心理和个性特征等方面对竞争职位的适应程度。

总局考评委员会负责对竞争司级领导职务者进行面试答辩;总局考评小组负责对竞争处级领导职务者进行面试答辩。

3、考试成绩。由考评委员会和考评小组对竞争上岗人员进行综合评价,确定考试成绩。根据考试成绩,由人事部门汇总,按照一定比例确定考察对象,上报总局领导批准。

(五)组织考察。考察工作由人事部门、机关党委、纪检监察部门组成考察小组,共同组织进行考察,考察工作采取民主测评、个别谈话等方法进行。考察内容包括干部的德、能、勤、绩、廉等内容。根据考察、考试的综合情况,特别是考察情况,研究提出拟任人选;

(六)提交党组讨论。需要提交党组讨论的材料包括:1、考试、面试情况;2、考察材料与建议;3、干部任免审批表;党组根据竟争者民主测评、笔试、面试的结果和考察情况集体讨论、择优确定拟任人选。

(七)公示。对党组批准的拟任用人员予以公示;

(八)任职。经公示,不影响选拔任用的,按照有关程序办理任职手续。其中需报上级备案、审批的干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组织领导

总局领导干部竞争上岗工作,由党组授权人事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一)成立总局领导干部竞争上岗工作领导小组。总局局长任领导小组组长,副局长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总局人事司,负责竞争上岗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办公室主任由人事司司长兼任。同时,根据职位的要求,分别组成司级干部竞争上岗考评委员会和处级干部竞争上岗考评小组。

(二)司级干部竞争上岗考评委员会,由主管局长任主任,人事司司长任副主任,机关党委、纪检监察部门、各司的主要领导为成员;

(三)处级干部竞争上岗考评小组,由人事司司长任组长,竞争岗位所在司司长、副司长任副组长,人事司有关处处长、机关党委、纪检监察等部门的处长为成员。

第十条 加强管理和监督。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规定组织实施竞争上岗工作,增强工作透明度,接受群众的监督。对在工作中违反组织人事纪律、搞不正之风的,从严处理。

第十一条 直属单位班子成员及中层干部的竞争上岗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保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罚没物资、无主货物拍卖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罚没物资、无主货物拍卖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没物资、无主货物等公物处理的管理,防止擅自作价、自行处理、变相私分公物等舞弊行为,理顺罚没物资等特殊商品的流通渠道,扶持和促进我省拍卖市场的形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拍卖应坚持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凡属缉私罚没物资、无主货物、根据司法程序决定处理的物资,除国家规定不宜进入拍卖市场的专营、专管物资外,均须进入拍卖市场拍卖,任何单位无权擅自作价处理。
第四条 属于国家规定不宜进入拍卖市场的专营、专管物资(如金银、钢材、铝锭、化肥等),可交归口经营单位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二章 拍卖机构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确定专人或专门机构负责拍卖的审查批准工作,对拍卖物资进行公证,指定专门的信托公司或经营商店负责拍卖业务,疏通拍卖渠道,协调拍卖双方关系,对拍卖市场进行监督和宏观管理,完善拍卖机制。
第六条 负责拍卖业务的信托公司或经营商店,受委托拍卖物资时,可收取手续费,收费标准由省财政和物价部门制定。
第七条 经审查批准负责拍卖的信托公司或经营商店,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营业手续方可经营。

第三章 拍卖方法
第八条 拍卖物资的单位为委托方,参加投价购买者为投买方,负责拍卖的信托公司或经营商店为受托方。
第九条 单位拍卖物资时,必须持单位证明、联系人工作证和财政部门的证明。
第十条 委托方拍卖物资时,需将该物资的名称、规格、型号、产地、数量、原值、新旧程度、要求拍卖方式、拍卖基价和拍卖物资的所有权、处置权等列出清单,交受托方。
第十一条 凡拍卖物资应由受托方分别与委托方和买方签订“拍卖委托书”和“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十二条 根据拍卖物资情况、委托方意愿及拍卖规模等,确定下列拍卖方式:(一)标价拍卖;(二)有声拍卖;(三)无声拍卖;(四)减价拍卖;(五)投标拍卖。
第十三条 受托方有权对委先方的拍卖资格及拍卖物资来源等进行了解,有权在适当范围内发布拍卖信息。如发现委托方违反规定或有欺诈行为,有权对拍卖物资进行封存,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拍卖物资转到受托方保管,不论成交与否,所需运输费用、储存保管费用等由委托方负责。如因受托方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由受托方负责。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擅自处理、自估自卖应拍卖公物,或化大公为小私者,应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责任。
第十六条 各市(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章程。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闲置、剩余物资的处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