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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水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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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水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水务局


深圳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水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12月31日)

深水政〔2005〕519号

  《深圳市水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水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9项)
   编 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取水许可
    2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立项)及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3   引水蓄水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及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4   河道堤防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及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5   河道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6   水工程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7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8   城市管道供水特许经营
    9   城市排水许可

01号许可事项:取水许可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七条、第四十八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环境保护需要;取水行为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从江河湖泊取水的,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全国和地方的水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三)地下水取水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地下水超采区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四)经论证取水处水体水质或经处理后的水质应达到申请人用水水质要求;申请人承诺退水中污染物总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指标。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1993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119号发布)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2002年3月24日水利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发布)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1994年6月9日水利部令第4号发布);《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水政资〔1995〕485号)第九条。
  五、申请材料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原件4份);
  (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以及专家评审意见书(原件各1份),编制单位的资质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取水地点水文地质勘察报告、水质检测报告或论证报告(原件各1份),编制单位的资质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退水水质的承诺书(原件1份);
  (五)取水行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提交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原件1份);
  (六)申请人(或单位)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八条;《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第五条。
  六、申请表格
  《取水许可申请书》(见附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水务局办文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水务网(http://www.szwr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向深圳市水务局递交申请材料——深圳市水务局审核——申请人领取批复文件。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5年。取水期满或者取水达到取水总量的,取水许可证自动失效。
  法律依据:《广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取水。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许可事项不收取手续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以及《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深圳市水资源费收取办法》(深府〔1996〕340号)和《关于水资源费收费标准的复函》(深物价函〔1996〕43号)规定,对获得取水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依法取用的水资源进行收费,水资源费收费标准计算公式为:每立方米水资源费=深圳市自来水公司前一年每立方米自来水综合平均销售价×规定的百分比。具体百分比是:地表水:蓄水3%,江河水1.5%;地下水:矿泉水400%,地热水300%;其他地下水10%。
  目前每立方米的水资源费收费标准是:地表水:蓄水0.04元,江河水0.02元;地下水:矿泉水5.76元,地热水4.32元;其他地下水0.14元。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取水许可申请书

编号:() 字申〔〕第 号
申请单位 (个人):_______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广东省水利厅印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监制

填 表 说 明

  一、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填写本表。
  二、本表由审批机关统一编号。
  三、“申请单位(个人)”,由一个单位(个人)兴办取水工程的,填写该单位(个人)的名称(姓名);由几个单位(个人)联合兴办的,填写其协商推举的代表单位名称(姓名);单位与个人联合兴办的,填写单位名称。推举的代表应提交有关联合兴办单位(个人)出具的书面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栏中,填写申请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姓名。
  五、“单位性质”栏中应分别填写“国有”、“集体”、“私营”或“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
  六、“取水工程建设依据的有关文件和资料目录”栏中填写取水许可预申请书的编号、设计任务书批准文号和名称,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目录。
  七、“取水水源”栏中填写取水水源类型,即地表水(江河、湖泊)、地下水。
  八、“取水方式”栏中填写凿井、提水、引水及其他利用水工程或机械取水设施的种类取水形式。
  九、本表填写份数为: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审批的,填写6份;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填写5份;由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填写4份;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填写3份。需由城建部门或地矿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的,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增加相应的份数。 申请单位(个人)

法定代表人


详细地址

邮政编码


单位性质

主管机关


申请取水理由








取水工程建设依据的

有关文件和资料目录






取水水源

取水工程设计单位


取水地点

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号


取水工程开工日期
年月日
工期


取水方式


申请取水起止日期
自年月 日至年 月日止

申请取水标的

生活取水
供水人口


用水定额
升/人·日

年取水量
万米3
最大取水流量
米3/秒

工业取水
工业门类


主要产品

主要产品年产量


年产总值
万元
万元产值取水量
米3/万元

年取水量
万米3
最大取水流量
米3/秒

农业取水
设计灌溉面积


灌溉定额
米3/亩
设计保证率
%

年取水量
万米3
最大取水流量
米3/秒

发电取水
设计引用流量
米3/秒
机组台数


年发电量
千瓦·时
装机容量
千瓦

年取水量
万米3
最大取水流量
米3/秒

其他取水
年取水量
万米3
最大取水流量
米3/秒

年取水总量
万米3

取水量年内分配(万米3)

1月

4月

7月

10月


2月

5月

8月

11月


3月

6月

9月

12月




水井工程

井号
水源地点
凿井深(米)
孔径(米)
申请日开采量
  (米3/日)
备注





























































































提水工程

工程名称
设计扬程

(米)
水泵型号
设备取水能力

(米3/秒)
台数
设备总取水能力

(米3/秒)
年取水总量

(万米3)
备注














































































































引水工程

取水建筑物名称
取水建筑物

主要尺寸(米)
设计引用流量

(米3/秒)
年取水总量

(万米3)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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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萍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江西省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赣府厅发〔2007〕3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萍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未成年居民(包括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婴幼儿、其他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成年居民都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坚持以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的原则;坚持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门诊费用适当补偿的原则;坚持各类医疗保障政策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管理和相关配套政策的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建立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调剂制度,每年从各县区筹资总额中按3%的比例提取,用于弥补基金超支缺口,抵御基金风险。具体调剂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资金筹集与参保方式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的筹资机制。筹资标准为:成年居民每人每年190元,其中个人缴费90元、财政补助100元;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80元,其中个人缴费20元、财政补助60元。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超支,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筹资标准。

第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城镇居民,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全额补助:

(一)城市低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

(二)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国有农垦、农场、林场、水利困难企事业单位和城镇困难大集体企业的退休职工,以及按萍府办发〔2008〕19号文件界定为重度残疾学生和儿童、丧失劳动能力的城镇重度残疾人、城镇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等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
以上属财政全额补助对象的人员如本人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生活水平的,其个人缴费部分财政不予补助。

(三)赣府厅发〔2007〕17号、100号文件规定的十四类退役士兵,已失业又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

第七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萍民字〔2008〕120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在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个人或家庭应缴费用后,方能享受财政补助。财政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按赣府厅发〔2007〕31号文件和中央、省有关规定,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参保人数进行审核后拨付。如上级补助政策调整则相应进行调整。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年度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新参保居民在每年3月20日前缴纳当年的医疗保险费,已参保居民在每年12月20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医疗保险费。参保时以家庭为单位到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或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登记、缴费等手续,并提供家庭户口原件及复印件,近期免冠彩照两张。家庭中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员,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的医疗保险证卡,不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条件的人员,凭有关部门的有效证明、证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凭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或学校参保、缴费等手续,在30日内办理完结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并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或学校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发放到位,缴费日起一个月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符合参保条件而未参保或中断参保缴费的城镇居民,在2009年以后参保的,须按筹资标准补缴全部参保费用,补缴时间从2009年1月1日起算,并从补缴之日次月起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章 基金构成及待遇补偿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资金由统筹基金和门诊家庭补偿金构成。统筹资金中门诊家庭补偿金按筹资标准的15%划入,其余部分划入统筹基金。统筹基金用于住院、特殊病门诊、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意外补偿。门诊家庭补偿金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用于补助家庭成员支付门诊发生的医药费用、药店购药。门诊家庭补偿金的本金和利息归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第十三条 统筹基金可予补偿的医药费用项目按照《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及劳动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7号)、《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诊疗项目范围(试行)》、《江西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支付标准(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因病门诊或住院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药费用,按以下标准给予补偿。

(一)门诊补偿。门诊医药费用或购药费用由门诊家庭补偿金支付,门诊家庭补偿金不足支付时现金支付。

(二)住院补偿。对年度内住院医药费用设定不同的补偿起付标准: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乡镇街社区医院)1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县区属医院)3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市属医院)500元、市外定点医院700元。年度内多次住院的按本人当年住院的最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计算。

参保居民在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药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补偿限额以下的,按照以下比例承担: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乡镇街社区医院),统筹基金支付75%、个人承担25%;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县区属医院),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承担40%;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市属医院),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承担50%;市外定点医院,统筹基金支付40%、个人承担60%。

各县区在具体执行以上住院报销比例时,可根据实际情况上下浮动5%。

(三)特殊慢性病病种门诊费用补偿。患恶性肿瘤、精神病、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及肾移植后抗排斥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帕金森氏综合症等六种慢性特殊病种的,经指定医院鉴定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特殊病种医疗证后,其治疗本病种的门诊医药费按住院医药费用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年度内住院医药费用已达到封顶线的不再给予补偿。患糖尿病、慢性肝炎、肺结核、二期高血压、脑血管病(脑出血、脑梗塞、脑血管畸形)、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六种慢性病种的,按以下标准可由统筹基金支付:年度内起付标准为300元,300元以上按50%的比例补偿,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补偿限额为1000元。

(四)风险补偿。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因疾病或没有第三方责任的意外事故死亡,由统筹基金支付一次性死亡补偿金,3周岁以下的补偿3000元,3周岁以上的补偿10000元,最高支付限额10000元,死亡补偿金由法定受益人领取。未成年人在校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原则上由自己承担的门诊、住院医药费用,按本条第(二)项规定的住院医药费补偿比例给予补偿,年度最高累计补偿限额为3000元。

第十五条 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属计划内住院分娩的,凭准生证复印件、医药费发票与清单、出院小结、医疗卡给予平产一次性补助300元/例,难产或剖宫产一次性补助1000元/例。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一个参保年度内累计最高补偿限额为30000元(包括门诊规定特殊慢性病种医药费用)。

第十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因以下情况发生的医药费用,统筹基金不予补偿。

(一)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健康体检、计划免疫、计划生育、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费用;

(三)未办理转诊手续,自行外出就医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医药费用;

(四)因工伤发生的医药费用;

(五)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自杀、自残自伤、吸毒、酗酒、打架斗殴、犯罪行为等所导致的医药费用;

(六)能获得民事赔偿的医药费用;

(七)其他按规定不予补偿的医药费用。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的计算机网络管理,使用全市统一印制的IC卡、医疗保险证、病历本。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需要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卫生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年度内可在居住地就近选择一至三家不同级别的医疗保险定点机构为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双向转诊制度,就医时应首先到本人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突发疾病抢救除外)。需要转诊转院治疗的,应经本人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同意,逐级转往上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转往市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或转到市外公立医院就诊治疗须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病情相对稳定后,转回下级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五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筹集、管理和使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具体结算方式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市财政部门和市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帐,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同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为当地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适当提供启动经费。要按照与工作成效挂钩的原则,解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必需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所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列入本《办法》补偿范围,由当地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二十五条 进入萍乡市城区或所属县区城区的外地来萍务工人员子女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可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劳动年龄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就业后应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劳动保障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编制部门要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工作提供机构和人员编制保障;财政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做好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拨付和基金的监管工作;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卫生部门要合理布局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加强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民政部门协助做好城镇低保对象和其他低收入群体参保工作和资金补助工作;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要加强对社区医疗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监管;教育部门要做好在校学生参保宣传,协助做好参保登记、缴费工作;残联要协助做好重度残疾人的调查参保工作;公安部门要配合开展城镇居民调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要积极完善体制机制,结合本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的实际,进一步整合基本医疗保障管理资源,并探索建立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对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超过最高补偿限额以上的医药费用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萍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5月28日萍乡市人民政府制订的《萍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规范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规范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加强与有关
部门和群众组织的配合和协作,推进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制度建设,各级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从有关单位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现就规范聘请劳动保障
法律监督员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是指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有关政府部门和工
会、妇联、共青团、新闻单位、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新闻工作者、劳资管理人员
中,聘请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的人员。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应当做好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的工作,充分发挥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在宣传劳动
保障法律知识和协助查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二、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必须具备的条件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宪法和法
律;熟悉劳动保障法规政策和业务工作;遵守监督工作纪律,保守工作秘密;坚持原
则,公道正派;经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法律与监察
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三、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的主要职责是: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国家劳动保障
政策;依法对各类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反映、转递
人民群众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控告;反映人民群众对贯彻实施劳动
保障法律法规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的建议、意见和要求。

四、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应当由所在单位推荐人选,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审核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导批准。经批准聘任的劳
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办理颁发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证件手续。劳动
保障法律监督员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监制。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的聘任期限一
般为三年;根据工作需要并征得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意,聘任期满并经考核合格后,
可以续聘并换发新证。部分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过去以劳动保障协察员、助理劳动
保障监察员等名义聘请的劳动保障法律监督人员,在今后续聘时应使用劳动保障法律
监督员称谓,统一颁发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证。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管理工作,
主要内容是: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座谈会,通报贯彻实施劳动保障
法律法规情况;及时调查处理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反映的违法问题,并向其通报调查
处理结果;建立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工作档案,定期考核和通报本人工作情况;加强
对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六、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重视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的工作,把这项工作
作为建立和完善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制度的重要工作来抓。加强与有关部门和工会、妇
联、共青团组织的配合与协作,不断探索开展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的形式和途径,共同
推进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2001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