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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地质工作计划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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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地质工作计划管理若干规定

化工部


化工地质工作计划管理若干规定

1984年8月20日,化工部

一、化工地质计划工作的原则
(一)化工地质勘探队是直接为化学工业矿山生产建设服务的专业地质勘探队伍,它的主要任务是:
1.为矿山接替,寻找和勘探后备资源,延长矿山服务年限,保证矿山持续均衡或扩大生产。
2.对已列人规划建设的大中型矿床进行勘探,为确保国家重点矿山矿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资源。
3.为地方规划建设的小型矿山进行地质勘探工作,提供资源。
4.为了解决后备勘探基地不足的问题,重点在矿区外围和深部找矿,扩大远景,适当安排地质普查工作。对富、近、浅、易的矿区要优先安排。
5.与地质部门相配合开展钾盐地质研究和普查找钾工作。同时加强明矾石普查勘探,以适应发展钾肥生产需要。
6.在寻找和勘探化工矿产的同时,实行综合勘探,综合评价和综合利用。
(二)制定计划必需从地质条件出发,按照需要与可能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部署地质工作,充分发挥各地区的资源优势,满足国家建设的需要。
(三)制定计划必须以地质找矿为中心。按客观地质工作规律办事、坚持地质工作程序,正确处理普查与勘探,调查与研究、野外观测与室内工作等关系。
矿床地质工作一般做到详查程度。矿床详查结束后,必须交地质报告,做出矿床技术经济评价和技术经济论证。经上级审查同意转入勘探的才能列人计划。已正式列人国家建设规划的矿床勘探计划项目,要有对口设计单位,并且是矿石选矿加工技术可以过关,能够确定可以下达工业指标的,才能列项。
(四)地质工作计划,必须按地质工作项目进行编制、管理和考核。凡列入计划的地质工作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可单独构成地质工作的一个阶段,并编制好设计。
2.应有实物工程量。
3.能提交相应的地质成果。
(五)制订计划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搞好综合平衡,各项工作量指标,一定要符合地质需要,按设计要求办事,不得盲目安排工作量。
地质队伍的建设,一定要同地质任务相适应,注意专业工种之间的配套和平衡,要保证工程技术人员的比例,注意专业管理人员的配备。
在反对大计划、高指标的同时,应制止有意压低国家计划任务,提高财力、物力指标等错误作法。
(六)制定计划必须讲求地质经济效果,合理部署地质工作,搞好成矿预测和选区选点,对富、近、浅、易的矿床要优先安排,努力提高找矿效果。每一个地质项目的上马、下马,事先都必须进行可行性研究和技术经济论证,认真听取群众意见,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不能草率定案,以免造成失误。
二、化工地质工作计划的管理体制
(一)计划的分类:地质工作计划、按计划周期分,包括长期计划、中期计划、短期计划;按内容分,包括地质工作计划、人才培养和职工教育计划、物质供应计划、劳动工资计划、财务收支计划、基建计划;按管理体制分,包括国家计划和基层计划。
各类计划之间必须互相衔接,协调一致,保持计划的科学性、严肃性、稳定性、连续性。
(二)地质工作的长期计划是指十年或十年以上的计划,中期计划主要是五年计划,短期计划主要是年度计划。
五年计划是地质计划体系中的主要环节,应在分析国内外政治经济形势,了解化学矿山建设对化工地质工作的要求,并对计划的重要战略任务、重大技术经济政策和措施进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逐级进行编制。
五年计划主要确定以下各项内容:
1.对国民经济中化学工业矿产资源开发有重大影响的地质工作任务。
2.全国各省(区)市化工矿产地质工作的基本布局。
3.需要研究解决的有关重大地质科研课题。
4.职工队伍的发展规模及现有职工队伍的调整。
5.主要技术装备的发展方向及更新改造的设想。
6.基本建设规模、投资方向、重大建设项目。
7.重大经济技术政策及实现计划的重大措施。
(三)地质工作年度计划的主要任务是:根据五年计划的执行情况和计划年度人财物的可能,组织好当年地质工作任务和人财物的平衡,制定实施年度计划的具体措施。
(四)地质工作计划,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体制。今后部在管理年度计划的同时,将进一步加强对中 长期计划的管理,地质勘探公司除配合部搞好中 长期计划外,以管好基层单位的年度计划为主。基层单位在保证完成国家中、长期计划目标的前提下,管好年度、季度具体实施计划。
(五)下列关系到地质工作全局的计划任务和计划指标,由部管理:
1.主要地质工作项目及其工作任务。
2.主要矿种和重点矿区计划探明储量(包括新增储量和升级储量)。
3.可供建设设计利用的勘探报告提交时间和份数。
4.重点科研项目及进度要求。
5.地质勘探费。
6.钻探及坑探工作量。
7.职工人数及工资总额。
8.其他应由部管理的计划指标。
上述由部管理的计划任务和计划指标,各有关省(区)、化工厅(局)、地质勘探公司及化工地质勘探队,必须保证完成,不得擅自变更,需要改变时,必须报部批准。
地质勘探公司管理的指标,应较上述部管指标细一些,对各项工作必须有明确具体的要求,要实行定期的进度检查和质量检查,建立健全地质成果的考核和验收制度。
三、计划的编审程序
(一)地质工作的中、长期计划,实行“一上两下”的程序。即首先由部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编制计划大纲,结合化工地质的实际情况,提出编制计划的设想,由地质勘探公司组织各队编制各地区的计划草案,并汇总报部矿山局,同时抄送所在省(区)、化工厅(局)。经部矿山局综合平衡后上报国家计委。计划经批准后再逐级下达。
(二)地质工作年度计划一般实行“两上两下”的程序。即首先由地质勘探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根据各单位本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对下年度发展的预测,于七月中旬提出下年度计划的工作项目和工作任务,主要实物工作量和地质勘探费的建议,报部矿山局。部根据化学工业矿山建设对地质工作的要求。地质依据和人财物的可能,同公司交换意见后,提出地质工作项目、工作任务和地质勘探费的初步方案,公司进一步落实后,于八月底前上报年度正式计划,最后由部审批下达。
公司所属基层单位,一般也应采取“两上两下”的程序。即第一步,首先由各基层单位提出计划建议;第二步由公司根据部提出的主要项目和地质勘探费初步方案,下达工作项目、工作任务和地质勘探费的预计数字,第三步,由各基层单位编制地质设计、设计预算和年度预算.经公司审批后,再编制年度计划,第四步,公司根据部下达的计划,并在审查设计和设计预算的基础上,编制各基层单位的年度计划,经部矿山局审批后,由公司下达到各基层单位。年度计划应争取在年度开始至迟不超过二月底前,下达到基层,公司应在下达计划的同时抄报部矿山局备案。
(三)地质设计是编制地质工作计划的主要地质依据,地质勘探公司应要求所属地质队认真执行地质设计规范及时编制地质设计。经审批后,方可列人计划项目。
(四)设计预算是编制计划的基础。各地质队在编制地质设计的同时,必须依据各项平均先进定额,编制设计预算。普查阶段的地质项目,可以只编概算(或计划)。详查、勘探项目,应按阶段编设计预算。编制阶段设计预算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先按年度编制,但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做到按阶段编制设计预算。
四、计划的综合平衡
综合平衡是制定计划的基本方法,必须遵循实事求是、积极可靠的基本原则。各级计划部门是负责综合平衡的专门机构,各有关单位都应主动配合计划部门搞好综合平衡工作。
地质工作计划综合平衡的主要内容,包括地质任务的平衡,人财物的平衡,地质工作计划同其他各项计划的平衡。要全面搞好计划的综合平衡,必须重点搞好地质任务的平衡。地质任务的平衡,包括外部平衡与内部平衡,外部平衡主要是处理好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同地质条件的可能之间的关系,内部平衡主要是搞好专业矿种之间,地区之间,普查与勘探之间,科研与生产之间,野外工作与室内工作之间,地质任务与各种手段以及地质任务与所需人财物之间的合理安排等等。
搞好地质任务和地质技术力量之间的平衡,应统筹安排地质技术骨干,加强第一线的地质技术力量。地质队的综合研究工作。应该按项目作为调查研究全部过程的重要一环,由承担项目任务的地质人员自己负责到底,不要形成一个独立的“工种”或“组织”,把野外与室内的分工固定化起来。
要结合地质工作体制的改革和工作部署的调整,切实解决地质队伍臃肿,工作结构失调的问题,除工种之间作必要调整外,必须广开生产门路,扩大服务领域,要改善劳动组织,实行定员定额,应把多余人员从生产岗位上划出来,组织广开生产门路和搞好技术培训。今后国家对多余人员只核给基本工资,野外津贴和奖金应从广开生产门路实现的收入中解决。
五、计划的检查和修改
(一)国家计划经法定程序正式批准下达后,各级计划执行单位必须切实组织实施。非经下达计划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和拒不执行国家计划。任何单位都不得乱拉、乱用计划内的材料、资金、设备搞计划外项目。
(二)各级统计、财务部门要严格执行计划,按计划办事,并有权对计划的执行进行监督,对违反国家规定和财经纪律的,对拒绝或阻挠检查监督计划执行情况的个人和部门,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建议给予适当处理。各级计划执行单位还应主动接受银行、税务、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三)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可以申请修改计划:
1.特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
2.国家重大决策改变,如投资有较大增减;
3.地质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修改计划时间,一般应在第三季度后期,除特殊情况外,不能到年终调整计划。
对计划进行重大修改,必须由原批准计划的机关审批。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完成计划的单位,必须实事求是地进行分析,分别主客观原因,不得为了完成计划或者为了提取奖金而修改计划。
(四)由于失职行为完不成计划的,要追究行政或经济责任。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六、考核地质工作计划完成情况的标准
地质工作计划完成情况主要考核以下四项指标:
(一)是否完成计划规定的各项地质任务和科研任务;
(二)是否按计划提交合格的地质报告和与计划相应的各级储量;
(三)是否完成计划规定的各项实物工程量和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各项工作质量是否符合规范、规程和规定的要求;
(四)是否节约了地质勘探费。
在考核地质队实物工作量指标时,对完成规定的地质任务而少施工的工作量,应视同完成计划;由于地质情况变化少用的工作量,首先应在年度计划项目内平衡,平衡不了的再修改原定工作量计划,并按修改后的计划进行考核。
七、附则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化学工业部矿山局负责解释。



民政部关于不要派人来京汇报灾情和申请救灾款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不要派人来京汇报灾情和申请救灾款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
近年来,许多地方经常组团或派人来京汇报灾情和申请救灾款,且领队规格越来越高,队伍越来越大。这样,既增加了地方领导和有关部门的负担,造成人力、财力的浪费,也增加了部机关的事务性工作。
为了切实贯彻执行今年中央3号文件精神,改进工作作风,今后各地汇报灾情、申请救灾拨款,可通过电报、文件等形式,不要组团或派人来京;凡申请救灾拨款,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提出正式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民政部将根据报告迅速办理。
救灾工作要面向基层。民政部每年将分期分批有计划地组织工作组,深入灾区,调查研究,了解情况,协助地方做好救灾救济工作。希望地方各级民政部门,抽出更多的时间,组织干部深入灾区,掌握真实情况,为灾民多办实事,力求把问题解决在基层。



1990年2月9日

长沙市城市建设用地实行五统一的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城市建设用地实行五统一的规定

长沙市人民政府第46号


现发布《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建设用地实行五统一的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杜远明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市人

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市城市建设用地实行五统一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1年内投入的开发资金不足地价25%,或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征而未用的"改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征而未用的。"二、第三十条删去,第三十一条改为三十条,"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每平方米5至10元的罚款直到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修改为"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三、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并按每平方米5到10元处以罚款"一段。

四、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除责令交还土地外,并处以每平方米5至10元的罚款"改为"按非法占地论处。"五、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依次改为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六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市建设用地实行五统一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作必要的文字修改后,重新发布。

长沙市城市建设用地实行五统一的规定

(1994年5月11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建设用地实行五统一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加强城市建设用地管理,合理配置土地资源,保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五统一"是指国家对城市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施城市建设地"五统一"工作。

市、县(市)城乡建设、计划、规划、财政、物价、房地产、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市辖区、县(市)辖镇人民政府应接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建设用地的"五统一"工作。

第二章 统一规划

第五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合理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市、县(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八条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不得随意突破。"第三章 统一征用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可以征用集体土地,转为国家所有。

第十条 城市建设所需集体土地由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征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征用集体土地。

第十一条 征用集体土地由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统一组织安置、补偿。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安置,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开发新区等需要,对5年内将要开发建设的土地可以实行预征。预征土地范围确定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向预征土地范围内迁入村民户口、发放营业执照以及预征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新建、扩建等手续。因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的,必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预征土地使用前,共管理体制不变,由原用地单位继续使用,不得撂荒。

土地预征的具体办法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统一开发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用地应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先地下后地上,综合配套,合理利用,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

第十四条 建设用地由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开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或招标承包给具有开发资质条件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

依法取得成片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应按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织开发。

第十五条 实行委托或招标承包开发城"市建设用地的,受托方或承包方不得在开发企业之间进行转包或分包。

第十六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委托或承包的城市建设用地开发工程实行监理制度,受托方或承包方必须接受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统一出让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有偿、有限期出让制度,除国家规定可以使用划拔地的外,其他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使用出让地。

第十八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统一由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出让或变相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依法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付清地价款、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转让、出租、抵押或赠与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办理出让手续,交纳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集体土地未经国家征用变为国有土地的,不得出让。

第六章 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凭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征而未用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对被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投资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向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临时用地。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验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实施建设用地"五统一"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还可以并处罚款;非法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罚款10元至15元;非法占用农村其它土地的,每平方米罚款5元至10元;非法占用城镇国有土地的,每平方米罚款5元至15元。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二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和越权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按非法占用土地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未按法律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应当予以纠正。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已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

第三十一条 擅自转包或分包建设用地开发任务的,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二条 对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还土地的,按非法占地论处。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约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市国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