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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1 15:57: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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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


第15号南充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现公布《南充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杜光辉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南充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烟花爆竹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省关于调整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含礼花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燃放及其原材料的储存、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并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经营)监管责任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地区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与生产、经营企业(门店)签订安全生产(经营)责任书,与村居委会签订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经营)监管责任书。对不符合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生产经营企业(门店)除及时报告各县(市、区)安监局外,要责令业主立即整改,对隐患严重者要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否则,将追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居住地区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安全监管。对非法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和不具备经营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门店),除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外,必须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否则,将从严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生产、运输、储存、经营烟花爆竹,否则,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条 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能,包括监督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负责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发放工作,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
(二)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具体包括许可烟花爆竹运输和确定运输路线,许可焰火晚会燃放,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
(三)质监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管理,监督抽查烟花爆竹质量和对伪劣产品的查处,其中进出口烟花爆竹的安全质量检验由商检局负责。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准入关,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工商执照办理时,把安全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作为前置条件,从严把关。并监督管理烟花爆竹市场经营活动。
(五)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运输车辆的审查,驾驶人员的技术状况审查把关工作。
(六)计委负责拟定烟花爆竹产业政策和有关标准、规范。
第五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从业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的法定代表人(业主),为本单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
烟花爆竹从业单位必须对其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建立健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市、县(市、区)烟花爆竹销售公司必须认真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对所销售的烟花爆竹安全全面负责,要定期不定期开展所销售烟花爆竹网点的安全检查,对不符合烟花爆竹经营条件的经营单位(门店)不得供货,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市、区)安监局、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否则,将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烟花爆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安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
(一)法人代表、安全员、保管员、制药、装药等危险工序作业的人员由市安监部门组织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分别发给相应的任职资格证和特种作业证。
(二)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驾驶员由市交通局、市安监局联合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作业。
(三)押运员由公安部门组织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能从事烟花爆竹的押运工作。
(四)其他从业人员由县(市、区)安监部门组织培训。
烟花爆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烟花爆竹从业单位不得雇用童工、在校学生、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员和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烟花爆竹从业单位有歇业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县(市、区)安监部门申报注销、变更,并逐级上报至相关安监部门。
第九条 实行派驻安全监管员制度。由市烟花爆竹行业协会面向社会招聘,经严格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后发给南充市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员证书,由市烟花爆竹行业协会向生产企业派驻安全监管员,其工资福利待遇在企业安全费用中列支,交烟花爆竹行业协会统一发放。
第十条 实行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根据生产规模,每户生产企业均应提取一定数额的风险抵押金,专户存储。发生安全事故的,作事故抢险救援和事故处理工作经费。企业停止生产经营后,归还该企业专户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余额(含利息)。
第十一条 县(市、区)安监部门可根据辖区气候特点实行高温和自然灾害临时停产制度。并书面通知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企业接到通知后一律停止生产。
第十二条 实行封签制度。省、市外烟花爆竹产品无市安监局封签的,一律不准进入南充市场,一律不准销售。
第十三条 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企业、经营网点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二章  生 产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贮存烟花爆竹的工厂、仓库选址应远离居民聚居的地方和风景名胜区。厂、库区与周围的水利设施、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油气管线等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现行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在规定的安全距离内,任何人不准进行爆破、明火作业,不准增建任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厂房布局、建筑结构、生产工艺布置以及防爆、消防、防雷等安全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规程。
(三)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
(四)具有熟悉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规程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熟练工人、计量检测人员和经培训考试取得任职资格证和特种作业证的法人代表、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制药、装药等作业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各工序安全操作制度和产品安全检验制度。
(六)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经安全评价符合安全条件,持省安监局颁发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不再批准新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全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实行逐步按烟花爆竹行业安全质量标准化要求将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建成标准化工厂。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按安全生产“三同时”的要求,逐级报所在地县(市、区)安监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安监部门。市安监部门组织专家组进行审查备案,竣工后进行验收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报省安监部门核(换)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
改建、扩建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凭《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 禁止在家庭和居民生活区域内生产加工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其产品的质量和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并依法取得《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方可出厂。
第十八条 产品禁止使用氯酸盐(烟雾类、摩擦类除外)。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拉炮、摔炮、砸炮、擦炮、打火纸、地老鼠等烟花爆竹危险品。
第二十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在从事有药产品制作过程中,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停止生产。
(一)电源线路发生漏电、短路和其他情况以及机器运转不正常时;
(二)大雷暴雨时;
(三)药物温度自发升高或产生异味时;
(四)高感度工房室温超过32C°时,一般工房室温超过35C°时。
第三章 储 存
第二十一条 烟花爆竹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并设专人管理。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仓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
(二)配备符合要求的专职守卫人员和保管员,做到人防、技防、犬防。
(三)必须配置消防器材、完善防盗报警和防雷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烟花爆竹仓库,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须经建设、规划和安监等部门审查批准,严格“三同时”审查,竣工后由市安监部门对其安全储存条件进行核验,符合条件的由市安监部门核(换)发《烟花爆竹储存许可证》后,方可储存。
第二十四条 储存烟花爆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法人代表、安全管理人员必须经市安监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任职资格证,持证上岗。
(二)建立健全仓库守卫看护、出入库查验登记和定期检查、整理、清点等制度。
(三)库房内储存数量不得超过仓库的设计容量,禁止在库内存放其他物品。
(四)禁止在库区内吸烟和用火,禁止将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带入仓库。
(五)进入库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配带火星熄灭装置(防火罩),在指定地点停放,装卸时应由保管员监装监卸。
第二十五条 在经批准设立的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的安全距离内,不得增建任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章  经 营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经营公司(以下统称经营企业),负责本地区销售烟花爆竹的批发业务。
经营公司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业务,应当逐级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安监部门审查批准,由市安监部门发给《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方可经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法人代表、安全管理人员必须经市安监局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任职资格证,持证上岗。
(二)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
(四)有专业技术人员和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的保管员、押运员。
(五)有健全的经营、储存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
(六)具有安全评价资质的中介机构出据评价符合基本安全条件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外购买烟花爆竹产品必须由市级烟花爆竹经营公司负责统一购买、储存,并负责向全市各烟花爆竹经营企业(零售网点)统一批发销售。
经营烟花爆竹的零售网点必须到烟花爆竹经营公司进货,禁止直接从生产厂家或者其他部门进货。
第二十九条 经营企业不得购进非法生产厂点的产品和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不得销售不合格产品。
第三十条 县(市、区)安监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及市烟花爆竹行业协会负责辖区范围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布设、审查发证,并将发证情况报市安监部门备案。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按照确保安全、方便群众和从严控制数量的原则统一布设。1个村不超过3个固定销售点,乡、镇所在地的固定销售点不得超过5个,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固定销售点不得超过30个(顺庆区不超过80个)。
零售网点的烟花爆竹由经营公司组织配送。必须设专柜销售,配置相应的消防设备,并与其他柜台保持安全距离,做到专人售货,专人保管,不准现场试放,不得与其他易燃易爆货物混放,存放量不得超过20箱(每箱净重不超过30千克)。
第三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业务,应当分别报县(市、区)安监部门审查批准,取得《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业务,必须做到一点一证,亮证经营,并不得出示复印证件,禁止一证多点。
各县(市、区)安监部门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春节期间,可审查发放《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国道、省道等主要公路沿线和集贸市场以及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场所周边,不得设置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网点。
禁止设立烟花爆竹销售集贸市场。
禁止走街串巷和流动摆摊销售烟花爆竹。
第五章 运 输
第三十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公司持订货合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方能运输。必须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运输路线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后,烟花爆竹经营公司在《爆炸物品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并将《爆炸物品运输证》交回原发证机关,同时申请安监部门贴封签。
跨省、市运输烟花爆竹由市烟花爆竹经营公司向市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跨县(市、区)和在本县范围内运输烟花爆竹由县(市、区)烟花爆竹经营公司向所在地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三十四条 承运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凭《爆炸物品运输证》,严格按照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运输烟花。承运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派专人押运。
第三十五条 运输烟花爆竹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载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规定,经交通部门批准,驾驶人员经交通部门考试合格,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并悬挂危险品、爆炸品标志。
(二)货物包装应当牢固、严密,装载烟花爆竹的汽车、火车、轮船货厢(舱)内,不得混装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三)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船应当限速行驶,与前后车、船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停靠时须有专人看守,且不得停靠在人中密集区。
(四)敞蓬车辆、船泊装载的烟花爆竹,应当用苫布盖严、捆牢。
(五)运输、装卸人员必须具有烟花爆竹安全常识,装卸时严禁拖拉、挤压、撞击、抛摔。
铁路、水上运输烟花爆竹,除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烟花爆竹运输证》外,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分别到铁路部门和海事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十六条 禁止无证和超量运输烟花爆竹。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火车、轮船、飞机、客车、城市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货物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禁止伪装或者伪造品名运输烟花爆竹。
第六章 燃 放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制定限制性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举办燃放礼花弹、组合烟花等烟花爆竹为主的焰火晚会,应当在举行燃放前10天按照《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规程》的规定,书面报县(市、区)以上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从事焰火晚会燃放作业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持有省公安部门核发的《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证》,方可承担焰火晚会燃放作业。
第四十条 下列场所及其安全距离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加油站、液化石油站、煤气站及其他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场所。
(二)工厂、矿山内严禁烟火的场所。
(三)粮、棉、油、麻及其他可燃物资仓库和露天堆场。
(四)重点文物保护、保存单位和自然保护区。
(五)架空电力线和通讯线路附近。
(六)其他容易危及人身安全和引起火灾、爆炸的危险场所和区域。
第七章 原材料
第四十一条 烟花爆竹原材料纳入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范围。
第四十二条 烟花爆竹原材料的储存、运输管理按本办法烟花爆竹的储存、运输管理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储存、经营、运输烟花爆竹原材料。
第四十三条 烟花爆竹原材料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定点进货、凭证购销、质量检验和销售登记制度。
第四十四条 烟花爆竹原材料只能销售给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
禁止非法经营烟花爆竹原材料或者销售劣质烟花爆竹原材料。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原料制成的工艺美术品,通过着火源作用燃烧(爆炸)并伴有声、光、色、烟、雾等效果的娱乐产品。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原材料,指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氯酸钾、高氯酸钾、硫磺、铝粉、军工硝、引火线等。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储存仓库、经营企业、零售网点需继续从事烟花爆竹生产、储存、经营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七条 烟花爆竹的出口业务由取得烟花爆竹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和省商务主管等有关部门核定的外贸公司经营;外贸出口烟花爆竹的运输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贸出口烟花爆竹的储存管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部门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管理相对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凡过去的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南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精神做好2005年中小学德育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精神做好2005年中小学德育工作的通知


教基[200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中国教育报刊社、中国教育电视台: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中央8号文件”)发布以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在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和大力支持下,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取得了明显进展。2005年中小学德育工作要紧紧围绕继续深入贯彻中央8号文件精神,抓住提高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这个关键,把《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央8号文件的实施意见》提出的各项工作做实做细,不断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现就做好2005年中小学德育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深化德育课程改革,切实发挥课堂主渠道作用

  根据中央提出的整体规划大中小学德育的要求,教育部将组织修订《德育工作规程》、《小学德育大纲》和《中学德育纲要》等文件,继续做好中小学德育课程标准的修订和课程教材的审定工作,重点推进高中德育课程与大学思想政治理论课程的衔接。各地要在实践中积极探索有利于推进大中小学德育相衔接的工作机制、教育途径和教育方法,针对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特点,开展符合学校德育工作规律和学生成长规律的教育教学活动,使中小学校的德育工作纵向衔接、横向贯通、层次递进、螺旋上升。要充分发挥课堂教学主渠道作用,将德育与各科教学融合起来。各地还要积极开展德育教学改革与试验,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各种启发式、参与式、讨论式的教育教学方法,提高课堂教学的针对性、感染力,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动力。

  二、大力开展丰富多彩的校园活动,营造积极向上的校园文化环境

  各地要学习借鉴北京市推广普及校园新童谣的新鲜经验,在中小学校开展编创、征集、推广、诵读新童谣和儿童诗歌的活动。要根据新时期的特点,坚持贴近学生生活、贴近学生实际、贴近学生群体,举一反三,不断创新出学生喜闻乐见的教育活动,通过儿童歌曲、小话剧、课本剧的创作和表演,卡通画、手抄报、动漫制作等形式,普遍开展形式多样、内容健康和深受广大未成年人喜爱的校园文化建设活动。“六一”前后,各地中小学校都应举行形式多样的校园文化比赛活动,引导学生树立健康向上的人生理想和情趣。中国教育报等教育报刊、中国教育电视台及各地教育电视台等媒体要通过开辟专栏、制作专题片等形式,加强对校园文化建设活动的宣传。

  要把营造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与净化校园文化环境紧密结合起来,抵制不良文化、粗口歌、不健康的口袋书的影响。要加强对学生文明上网的教育引导工作,采用管理手段和技术手段加强对网络有害信息的控制,及时屏蔽、删除网上不利于学生健康成长的腐朽落后文化和有害信息。要全面开放中小学校图书馆、阅览室和计算机教室,加强对学生上网的指导,为学生提供健康、安全的学习条件。

  三、认真组织开展好2005年“中小学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月”活动

  2004年全国开展的“中小学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月”活动取得了很好效果,创造了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的新形式。今年,各地要以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60周年和长征70周年为重点,开展好“中小学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月”活动。要通过传承伟大的长征精神,使广大中小学生了解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进行浴血奋战的拼搏精神和革命传统;通过抗日精神教育、反对侵略和反分裂教育,加深学生对爱好和平和维护民族团结的认识。各地组织开展民族精神教育活动要因地制宜,从本地实际出发,挖掘具有地方特色的教育资源,形成具有鲜明特色的品牌活动。要针对不同学生的特点,形式多样地组织开展各种教育活动,既可以利用本地具有革命纪念意义的旧址、重大事件发生地组织学生开展参观访问活动,也可以利用影视手段组织学生开展观看爱国主义教育影片等影视教育活动,还可以组织主题班会,利用学校的墙报、板报、广播站等组织专栏,开辟广播节目等形式。有条件的学校还可以根据就地、就近、自愿的原则,组织红色旅游活动,对学生进行革命传统教育。各地要重视并加强对中学生的时事政策教育,弘扬时代精神,增强学生对社会的了解,感受时代进步步伐。

  四、积极推进中小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切实关心、促进学生的健康发展

  各地要认真研究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对中小学生心理素质的影响,重视加强中小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组织开展心理健康教育的试验示范工作,并积极开展农村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的试点工作,推进心理健康教育由城市中小学向农村中小学普及。要加强对中小学教师开展掌握心理健康教育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通过专题讲座、案例分析、观摩与交流等多种形式,引导教师尊重学生、热爱学生,强化教师保护学生心理健康成长的自觉意识,促进学生人格的健康发展。有条件的学校要配备开展心理健康教育的专职教师,开展符合儿童身心成长规律、符合教育规律的心理健康教育活动。要针对单亲家庭、经济困难家庭、进城务工家庭等特殊家庭学生以及农村“留守儿童”存在的心理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教育和辅导,提高他们抵抗挫折、克服困难的能力。

  五、切实加强中小学班主任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团队组织的优势

  班主任是学校德育工作最基层的组织者、指导者和实施者。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及中小学校要重视班主任工作,明确每一位教师都有承担班主任工作的责任,并采取措施鼓励教师积极主动地承担班主任工作,激励思想素质好、业务水平高、奉献精神强的优秀教师担任班主任。要加强对班主任的培训和指导,定期组织班主任培训,提高班主任的工作水平,加强班集体建设。要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通过师德报告团、师德论坛等形式,广泛宣传优秀教师、优秀班主任的先进经验。要以班主任建设为龙头,带动全体教师教书育人的积极性,使每一位教师都能够关心学生人生观、价值观的形成,关心思想道德的健康成长,将教书育人的要求融于各个教育教学环节之中。要充分发挥学校党团组织、少先队和学生社团组织的优势,开展丰富多彩的团队活动和班级活动,努力营造轻松、民主、活泼、健康向上的班风、校风,充分调动和发挥每个学生自觉提高道德修养的主观能动性,引导学生共同进步。

  六、加强中小学生文明习惯教育和法制教育,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

  各地要结合进一步落实《中小学生守则》和《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大力开展中小学生文明行为习惯的养成教育,要把培养学生文明礼貌的行为习惯作为中小学德育的基础性工作,持之以恒地开展下去。要把学生文明行为习惯的养成教育与创建良好的校园文化、开展社区服务、参加公益劳动等活动紧密结合起来,培养学生积极健康的生活情趣和文明习惯。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要把法制教育作为学校德育的重要工作,积极推进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选聘工作,并积极争取公安、司法机关的支持与配合,组织开展法制讲座、辅导报告,组织学生旁听法院的开庭审理过程,开展模拟法庭实践等活动,创新青少年法制教育的途径,切实增强学生学法、守法意识,有效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要积极开展禁毒教育和预防艾滋病的教育。

  各地要利用今年是我国工读教育发展50周年的契机,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活动,表彰工读教育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交流工读教育的经验,研讨新形势下改进和加强工读教育的新思路、新机制,努力提高办学质量,切实发挥工读教育在预防和挽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中的作用。

  七、进一步发挥校外活动场所的育人功能,认真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实践活动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要发挥校外活动场所和社会实践基地在学生德育方面的重要作用,支持现有的场所和基地开发符合青少年学生身心特点、具有吸引力的实践活动项目,增强活动项目的思想性、趣味性和互动性。要积极探索青少年学生社会实践活动的新形式、新途径,努力将社会实践活动与学校课程有机结合起来。要充分利用当地的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烈士陵园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同时发挥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以及社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教育阵地作用。有条件的地方和学校,还要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夏令营、冬令营等深受学生喜爱的社会实践活动,或组织学生到工商企业、科研单位、军营、农村等进行参观,增进学生对社会生产生活实际的了解。要继续做好国家彩票公益金扶持中西部贫困地区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加强督促检查,保证各建设项目的如期完成并尽早投入使用。

  八、密切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的联系,营造全社会共同关心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氛围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要积极参与“小公民道德建设”和“争做合格家长、培养合格人才”家庭教育宣传活动,积极促进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的有机统一和协调,办好家长学校,积极引导家长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观念。鼓励中小学校建立健全家长委员会,听取家长的意见和建议,积极争取家长参与学校管理和学校德育活动。要积极参与建立并充分利用社区教育平台,发挥各种社会文化教育资源在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中的作用。要积极开展青少年社区社会实践活动评价的试点工作,将学生在社区的表现与学校表现、学生综合评价紧密结合起来。要积极邀请老干部、老战士、老专家、老教师、老模范等“五老”以及各行各业的先进人物参与学校德育工作。进一步加强与宣传、精神文明建设、公安、文化、新闻、出版、体育、科技、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和机构的合作,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努力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舆论环境、网络环境、文化环境和校园周边环境。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本通知要求,尽快研究提出2005年加强中小学德育工作的具体措施及安排,认真组织贯彻实施,年底前要向我部提交加强中小学德育工作的年度报告。我部将加强对各地推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督促检查,并及时组织经验交流活动。

二○○五年三月一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0〕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的指导意见

  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惠及民生的重大制度创新,是近期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点和难点。该项制度启动实施以来,取得了明显进展和初步效果,但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突出表现在基本药物招标采购不够规范,采购价格没有有效合理降低,一些地区部分药品供应配送不及时,影响了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效果和群众受益程度。为确保基本药物制度顺利实施,现就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建立和规范基本药物采购机制的总体思路

  对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包括各省区市增补品种,下同)实行以省(区、市)为单位集中采购、统一配送;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发挥集中批量采购优势,招标和采购结合,签订购销合同,一次完成采购全过程,最大限度地降低采购成本,促进基本药物生产和供应。通过建立和规范基本药物采购机制,实现基本药物安全有效、品质良好、价格合理、供应及时,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基层用基本药物供应保障体系,使群众真正得到实惠。

  二、建立和规范基本药物采购机制的主要措施

  (一)明确基本药物采购的相关责任主体。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在政府组织和调控下,通过市场竞争进行采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是本省(区、市)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的主管部门,负责搭建省级集中采购平台,确定具备独立法人及采购资格的采购机构开展基本药物采购工作,并对基本药物集中采购过程中采购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协调解决采购中出现的问题。各省(区、市)应充分利用现有药品集中采购平台和药品集中采购机构开展基本药物采购工作。市(地)及以下不设采购平台,不指定采购机构。

  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为政府建立的非营利性网上采购系统,面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提供药品采购、配送、结算服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采购机构利用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开展基本药物采购工作,负责平台的使用、管理和维护。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采购机构签订授权或委托协议。采购机构作为采购的责任主体,负责定期汇总本省(区、市)基本药物采购需求,编制基本药物采购计划,实施基本药物采购,并与药品供应企业签订购销合同,负责合同执行。采购机构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不得向企业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取费用,采购机构必要的工作经费列入政府预算。卫生、监察等相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采购机构的监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协议定期向采购机构提出基本药物用药需求,并按协议约定及时付款。

  (二)合理编制基本药物采购计划。采购机构定期汇总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需求,编制基本药物集中采购计划,按照临床必需和基层实际确定基本药物采购的具体剂型、规格、质量要求,明确采购数量。要兼顾成人和儿童用药需要。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指导和协调。

  暂无法确定采购数量的省(区、市)可以通过单一货源承诺方式进行采购,即对每种基本药物(具体到剂型和规格)只选择一家企业采购,使该企业获得供货区域内该药品全部市场份额,该供货区域内的所有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具体到剂型和规格)只由这一家企业供应。

  (三)加强基本药物市场价格调查。各省(区、市)卫生行政和价格主管等相关部门要对基本药物近三年市场实际购销价格进行全面调查,包括社会零售药店零售价格以及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实际进货价格。市场实际购销价格应作为基本药物采购的重要依据,原则上集中采购价格不得高于市场实际购销价格。卫生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收集汇总各地市场价格调查情况,建立基本药物价格信息库。

  采购机构通过集中采购确定的采购价格(包括配送费用)即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际销售价格。

(四)明确基本药物供货主体。原则上用量大(具体标准由各省区市自行确定)的基本药物直接向生产企业采购,由生产企业自行委托经营企业进行配送或直接配送;用量小的基本药物可以集中打包向药品批发企业采购(含配送)。也可以向代理生产企业销售药品的批发企业采购。无论采取哪种方式,供货主体都要对药品的质量和供应一并负责。

  (五)区别情况分类采购。区分基本药物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采购方式:

  ——对独家生产的基本药物,采取与生产或批发企业进行单独议价的方式进行采购。

  ——对基层必需但用量小的特殊用药、急救用药,采用邀请招标、询价采购或定点生产的方式采购。

  ——对临床常用且价格低廉(建议为日平均使用费用在3元以下的基本药物,具体标准由各省区市自行确定),或者经多次采购价格已基本稳定的基本药物,采取邀请招标或询价采购的方式采购。

  ——对基本药物中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免费治疗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用药、免疫规划用疫苗、计划生育药品及中药饮片,仍按国家现有规定采购。

  ——其他基本药物均应进行公开招标采购。招标中如出现企业投标价格均高于市场实际购销价格,采购机构应与投标企业依次进行单独议价,均不能达成一致的,即宣布废标。

  ——对通过以上方式均未能采购到的基本药物,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采购机构可以寻找替代剂型、规格重新采购,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企业定点生产,并及时上报卫生部和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医改办公室)备案。鼓励各地探索省际联合采购等多种方式,进一步降低基本药物价格、保障供应。

  (六)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基本药物采购要遵循质量优先、价格合理的原则。鼓励各地采用“双信封”的招标制度,即在编制标书时分别编制经济技术标书和商务标书,企业同时投两份标书。经济技术标书主要对企业生产规模、配送能力、销售额、行业排名、市场信誉,以及GMP(GSP)资质认证、药品质量抽验抽查历史情况、电子监管能力等指标进行评审,保证基本药物质量。只有经济技术标书评审合格的企业才能进入商务标书评审,商务标书评审由价格最低者中标。各地也可以通过设立资质条件的方式,对投标企业进行筛选;还可以根据基本药物质量和价格等要素设计评分指标体系,对投标企业进行综合评分。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采购机构根据供货主体和实际情况,合理设计本省(区、市)的具体招标办法。

  采购机构确定供货企业后,供货企业要将拟供货的药品样品送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药物质量的抽验,必要时将抽检样品与备案样品进行比对,对质量出现问题的按照有关规定惩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七)充分听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意见。要发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者和医务工作者在基本药物采购中的积极作用。在采购计划制定、评标、谈判等重要环节,要有相当比例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者和医务人员代表参与,具体由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采购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八)签订基本药物购销合同。采购机构代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供货企业签订购销合同,明确品种、剂型、规格、数量、价格、供货时间和地点、付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并负责合同的执行。如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不能满足临床用药需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提出申请,由采购机构与供货企业签订追加合同,各供货企业原则上不得拒绝。卫生部会同相关部门要制定并推行标准合同文本。

  (九)严格基本药物采购付款制度。各地要建立完善的基本药物采购付款制度,并在购销合同中明确付款程序和时间。供货企业按照合同要求将药品配送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交货验收并出具签收单,采购机构根据签收单付款,原则上从交货验收合格到付款不得超过30日(具体天数要在合同中约定)。未能按时付款的,采购机构要向企业支付违约金。采购机构要设立专用账户,制定具体付款流程和办法,对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货款进行统一支付。各地可以设立一定的基本药物采购周转资金,确保基本药物货款及时足额支付。

  (十)建立严格的诚信记录和市场清退制度。对采购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蓄意抬高价格或恶意压低价格,中标后拒不签订合同,供应质量不达标的药品,未按合同规定及时配送供货,向采购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人进行贿赂或变相贿赂的,一律记录在案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次违规严厉警告,并限期纠正或整改;逾期不改或二次违规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违法违规企业和法人代表名单及违法违规情况向社会公布,全国所有省(区、市)两年内不得允许该企业及其法人代表参与本省(区、市)任何药品的招标采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要依法惩处。

  卫生等有关部门要对参与以上违法违规行为的采购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严惩,并公开其不良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十一)完善基本药物电子监管和供应的信息系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要完善全国统一的基本药物信息条形码(电子监管码)和药品电子监管平台,对基本药物进行全品种电子监管。2011年4月1日起,各省(区、市)不得采购未入药品电子监管网及未使用基本药物信息条形码统一标识的企业供应的基本药物。

  鼓励各省(区、市)进一步拓展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的功能,打通卫生行政部门、基本药物生产及批发企业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之间的信息通道,建立起基本药物从出厂到使用全过程实时更新的供应信息系统,动态监管和分析药品生产、流通、库存和使用情况。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开展电子交易,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透明度。

  (十二)规范基本药物质量标准和包装规格。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要逐步提高基本药物质量标准。卫生部要逐步规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剂型和规格,根据基层用药的实际需求,确定基本药物的标准剂型、标准规格和标准包装。在国家未出台规范的基本药物剂型和规格之前,各省(区、市)每种基本药物采购的剂型原则上不超过3种,每种剂型对应的规格原则上不超过2种。

  (十三)建立基本药物采购信息公开制度。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在采购结束3日内主动向社会公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价格、采购数量和中标企业,接受社会监督,同时报卫生部备案并抄国务院医改办公室。鼓励新闻媒体等社会各界监督基本药物采购过程,建立有奖举报制度,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采购环境。

  (十四)建立基本药物指导价格动态调整机制。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药物成本调查和市场购销价格监测,进一步完善基本药物定价方式,动态调整基本药物指导价格水平,指导各地合理确定集中采购价格。对独家品种以及经多次集中采购价格已基本稳定且供应充足的基本药物,要探索实行国家统一定价。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药物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

  (十五)促进基层医务人员合理用药。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利用建立和规范基本药物采购机制的契机,引导和规范基层医务人员用药行为。加强基层医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尽快推进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处方集在基层普遍使用,鼓励各地利用信息系统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用药行为进行监管。加大宣传力度,引导群众转变用药习惯,促进临床首选和合理使用基本药物。

三、建立和规范基本药物采购机制的工作要求

  (一)狠抓工作落实。建立和规范基本药物采购机制涉及多方利益调整,将会遇到多种困难和阻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提高认识,坚定信心,精心组织实施。要加强宣传培训,争取药品生产流通行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要密切跟踪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妥善处理因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产生的矛盾,不断完善政策措施。各省(区、市)医改领导小组要按照本意见精神,抓紧研究制定本省(区、市)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的具体办法,原则上应在本指导意见印发后30个工作日内出台,并抄报国务院医改办公室和卫生部备案。经省(区、市)医改领导小组批准,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省会城市基本药物采购工作可以单独组织实施。各地要力争2010年12月底前按照本意见规定的采购办法完成一个采购周期的基本药物采购。

  (二)落实各方责任。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对本省(区、市)基本药物采购负总责。采购机构对基本药物采购直接负责,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采购,保障基本药物的质量和供应,合理有效降低采购价格。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采购机构以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管和指导,开展定期评估,确保基本药物采购工作顺利实施。发展改革(医改办公室、价格)、财政、社会保障、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监察等有关部门也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大支持力度,并加强对采购主体和采购全过程的监督。

  (三)鼓励积极探索。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探索降低基本药物采购价格、保障供应和质量的有效措施,确保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实际购进价格销售基本药物。鼓励通过发展现代物流等多种手段,进一步降低药品流通成本,实现药品流通公开化、透明化,引导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兼并重组,加快结构调整,规范基本药物生产流通秩序,促进药品生产流通行业健康发展。各地要坚持全国统一市场,维护公平竞争环境,反对各种形式的地方保护主义。

  (四)加强考核评估。国务院医改办公室要会同有关部门把基本药物采购情况作为医改工作评估的核心指标之一,对各地基本药物采购情况进行考核,并与资金补助挂钩。要选择部分省(区、市)进行重点联系指导,及时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各省(区、市)医改领导小组要于2010年12月底前将贯彻落实本意见情况报国务院医改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