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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3年宁波市开放型经济考核及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1:56: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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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3年宁波市开放型经济考核及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2003年宁波市开放型经济考核及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2003年宁波市开放型经济考核及奖励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你们按照考核目标要求,进一步明确任务,加大工作力度,狠抓落实,确保今年我市开放型经济发展目标的全面完成。



二○○三年三月十九日




2003年宁波市开放型经济考核及奖励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全市对外开放工作会议精神,充分调动各地、各部门发展开放型经济的积极性,实现今年全市开放型经济的新突破,特制定2003年宁波市开放型经济考核及奖励实施办法。
  一、考核范围和对象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市科技园区管委会(北仑区考核并入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两区作为一个考核单位)
  (三)市级有关部门、单位
  二、考核目标及指标分解
  (一)对外贸易
  全市2003年外贸出口考核指标为100亿美元,比上年增长22.5%;进口50亿美元,比上年增长21.6%;新增有实绩出口企业500家。(详见附件1)
  (二)利用外资
  全市2003年合同利用外资考核指标为28亿美元(新口径),比上年增长29%;实际利用外资考核指标为15亿美元(新口径),比上年增长36%。(详见附件2)
  (三)外经合作
  全市2003年对外承包劳务合作营业额考核指标为3.6亿美元,比上年增长20%;外经项目考核指标为150个,其中新办境外企业考核指标70家。(详见附件3)
  三、考核及奖励办法
  (一)考核标准
  1.采用将指标换算成考核分办法。
  2.采用超额加分制方法。对每个项目,超额完成核定指标或超过上年实绩的,按确定的加分比例相应加分;没有完成核定指标或比上年实绩减少的,按基本分比例相应扣分。(详见附件4、5、6)
  (二)奖项设置和奖金来源
  1.外资先进奖
  在全面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各项外资考核指标的基础上,按照全市外资考核得分高低,设金奖1名、银奖2名、铜奖3名,分别奖励10万元、6万元、3万元。
  2.外资鼓励奖
  市级部门和江东区、海曙区,根据当年引进外资实绩和招商引资工作情况,经考核对前4名各奖励2万元。
  3.外资突破奖
  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实际利用外资考核指标且比上年实绩增长40%以上,实际利用外资突破5亿美元的,奖励12万元;突破2亿美元的,奖励10万元;突破1亿美元的,奖励8万元;突破5000万美元的,奖励6万元;突破3000万美元的,奖励3万元。
  4.外贸先进奖
  在全面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出口、进口和新增有实绩出口企业三项外贸考核指标的基础上,按照全市外贸考核得分高低,设金奖1名、银奖2名、铜奖3名,分别奖励10万元、6万元、3万元。
  5.外贸突破奖
  外贸出口在完成考核目标的基础上,突破15亿美元且比上年实绩增长30%以上的,奖励12万元;突破10亿美元且比上年实绩增长35%以上的,奖励10万元;突破5亿美元且比上年实绩增长40%以上的,奖励8万元;突破3亿美元且比上年实绩增长45%以上的,奖励6万元;突破1亿美元且比上年实绩增长50%以上的,奖励4万元。
  6.外经工作先进奖
  全面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各项外经考核指标,并且外经考核总分在全市被考核单位中列前3名的,分别奖励6万元、4万元、2万元。
  7.外经工作突破奖
  对外承包劳务合作营业额在完成考核目标基础上,突破1亿美元且比上年实绩增长30%以上的,奖励8万元;突破5000万美元且比上年实绩增长40%以上的,奖励6万元;突破3000万美元且比上年实绩增长50%以上的,奖励4万元。当年完成在境外开展加工贸易、资源开发、设立贸易中心、工业园区以及收购或上市项目超过考核指标100%,且完成境外投资项目在8个以上的,奖励2万元。
  8.开放型经济优秀服务奖
  根据当年全市部分外资、外贸、外经、外运等企业投票评比和我市开放型经济工作直接责任部门考核结果,在市级部门、单位中评选开放型经济优秀服务奖10名,各奖励2万元。
  (三)上述奖项,可以兼得。奖金可用于奖励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奖金由市财政安排。
  四、考核工作的组织协调
  全市开放型经济考核工作在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协调,具体负责对全市“三外”指标的分解、考核分值计算、考核工作的指导、检查和考核结果的汇总、审查。各县(市)、区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和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加强对开放型经济工作的领导,积极组织实施“三外”工作目标责任制,要确定一名领导专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三外”工作。
  五、考核程序
  由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组成考核小组,根据考核办法和得分实绩,提出获奖名单,报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审定,以市政府名义授奖。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1.宁波市2003年度外贸考核指标
   2.宁波市2003年度利用外资考核指标
   3.宁波市2003年度外经考核指标
   4.宁波市2003年度外贸目标考核评分标准
   5.宁波市2003年度外资目标考核评分标准
   6.宁波市2003年度外经目标考核评分标准




厦门市高、中低、最低家庭收入标准划分试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高、中低、最低家庭收入标准划分试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建立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住房供应体系,适应对不同收入家庭实行不同住房供应政策的需要,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主要是指一个家庭夫妻双方收入之和。
第三条 我市双职工年家庭收入为上年年人均工资水平的六倍以上(我市1998年年人均工资水平为1.28万元),用四年的家庭收入,能购买一套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的中高档商品住房的,为高收入职工家庭;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上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双职工家庭收入的,为? 畹褪杖胫肮ぜ彝ィ唤橛诟呤杖胫肮ぜ彝ズ妥畹褪杖胫肮ぜ彝ブ涞奈械褪杖胫肮ぜ彝ァ? 1999年度,厦门市双职工家庭上年工资收入在7.68万元(含7.68万元)以上的,为高收入职工家庭;在7.68万元以下,9120元以上(含9120元)的为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在9120元以下的,为最低收入职工家庭。
第四条 职工工资收入按照市统计部门规定口径核定。
第五条 我市双职工家庭以外的居民家庭收入标准划分参照第三第执行。家庭收入按税务部门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口径核定。市政府确定为最低生活保障线下的家庭即最低收入家庭。
第六条 我市职工、居民家庭高、中低、最低收入划分标准适时调整,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公布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9年8月5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医管发〔20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部属(管)医院:

为建立健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和预警制度,指导医疗机构妥善处置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推动持续医疗质量改进,切实保障医疗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各地在贯彻实施工作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联系我部医疗服务监管司。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制度,提高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的质量和效率,指导医疗机构妥善处置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推动持续医疗质量改进,切实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由于诊疗过错、医药产品缺陷等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明显人身损害的事件。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报告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不得瞒报、漏报、谎报、缓报。

第二章 报告要求

第五条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实行网络在线直报。

卫生部建立全国统一的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信息系统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设立相应权限的数据库。

第六条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及损害人数,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分为三级:

一般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造成2人以下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其他人身损害后果。

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一)造成2人以下死亡或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二)造成3人以上中度以下残疾、器官组织损伤或其他人身损害后果。

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重度残疾。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或指定部门负责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工作,为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支持,并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有关卫生行政部门)网络直报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疑似医疗质量安全事件。

尚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通过电话、传真等形式,向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质量安全事件。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报告时限如下:

一般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医疗机构应当自事件发现之日起15日内,上报有关信息。

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医疗机构应当自事件发现之时起12小时内,上报有关信息。

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医疗机构应当自事件发现之时起2小时内,上报有关信息。



第九条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实行逢疑必报的原则,医疗机构通过以下途径获知可能为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时,应当按照本规定报告:

(一)日常管理中发现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

(二)患者以医疗损害为由直接向法院起诉的;

(三)患者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其他法定鉴定的;

(四)患者以医疗损害为由申请人民调解或其他第三方调解的;

(五)患者投诉医疗损害或其他提示存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情况。

第十条 医疗机构报告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疑似的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后,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对,核对时限要求如下:

一般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

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12小时内进行核对。

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进行核对。

重大、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应当分别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数据库。

第十一条 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疑似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报告并核对后,应当及时进行网络在线直报。

医疗机构和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完成初次报告、核对后,应当根据事件处置和发展情况,及时补充、修正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信息系统通过语音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对有关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提示。收到提示后,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登录系统查看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第一周将上一季度本辖区内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数据库中的信息进行汇总,并上报至卫生部数据库。

第三章 事件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疑似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避免、减少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可能引起的不良后果,同时做好事件调查处理工作,认真查找事件的性质、原因,制定并落实有针对性的改进措施。

第十五条 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者疑似医疗质量安全事件调查处理工作进行指导,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开展事件的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及时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调查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对于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管理制度,健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处置预案,督促辖区内医疗机构及时、完整、准确报告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及时掌握并妥善处理医疗质量安全事件。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及时向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反馈,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指导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情况作为重要指标纳入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和医院评优的指标体系。

第二十条 二级以上医院应当健全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组织,建立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审评制度,针对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查找本单位在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上存在的漏洞和薄弱环节,切实加以改进,并按照规定报告改进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于健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制度,准确上报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调查处理及时,整改有力,医疗质量安全水平有显著提高的医疗机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予表扬和奖励。

对瞒报、漏报、谎报、缓报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或对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医疗机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相关责任人,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未及时、认真核对医疗机构上报信息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不包括药品不良反应及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事件。有关药品不良反应及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事件报告,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的核对,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及时性、完整性的核对,不涉及事件性质、原因、责任等。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卫医发〔2002〕20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