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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9 11:21: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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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

财政部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
(93)财会协字第110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由二名以上符合规定条件的合伙人,以书面协议形式设立,共同出资,共同执业,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各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
合伙事务所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和赔偿金时,由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清偿。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二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为合伙人,以合伙人聘用一定数量符合规定条件的注册会计师和其他专业人员参加会计师事务所工作;
2.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3.有能够满足执业和其他业务工作所需要的资金。
第五条 申请成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
2.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有效证书,有五年以上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独立审计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道德纪录;
3.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谋取工资收入的工作;
4.至申请日止在申请注册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第六条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设立有限责任合伙人。有限责任合伙人不得超过合伙人总数的1/3。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1.只出资而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从事业务的人员;
2.超过国家规定职龄的人员;
3.不在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人员;
4.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情形之一的人员。
第八条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合伙人管理委员会,由若干主要合伙人组成。管理委员会推举其中一名合伙人担任负责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即为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不设立合伙人管理委员会的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可由全体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重大问题集体作出决定,并推举主任会计师一人担任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主任会计师必须由合伙人担任。
第九条 合伙人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统一规定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不得称为公司或者使用其他容易引起误解的名称。
第十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合伙发起人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递交申请书并附送下列文件:
1.合伙人协议书;
2.各合伙人姓名、简历、住址、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及从事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业务时间、有关业绩及职业道德的证明;
3.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章程;
4.合伙人出资和个人财产的有效证明;
5.其他注册会计师及助理人员姓名、简历、住址及注册会计师证书和年检纪录以及助理人员有关情况的说明;
6.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使用的证明;
7.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订立的合伙人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地址;
2.合伙人姓名、资历、住址;
3.出资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及应承担债务的份额;
4.合伙人的权力和义务;
5.合伙人的加入、退出的规定及程序;
6.组织和管理。
第十二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天内初审结束,由同级财政厅(局)主管负责人签署同意批准或者不同意批准的意见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复查后报财政部于20天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持批准的文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执业登记,并由登记执业的协会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变动,合伙协议书的修改应当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风险基金,或向保险机构投保职业保险。建立风险基金的,每年提取的基金数应当不少于业务收入的10%。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收入,扣除各项费用,按合伙人应分配额缴纳所得税后,提取不低于30%作为共同基金,其余部分由合伙人按照协议进行分配。共同基金属于合伙人权益。
第十七条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其他条件已经符合执行上市公司独立审计业务要求,但其出资额、风险基金和共同基金未达到100万元以上人民币时,不得从事上市公司独立审计业务。
第十八条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独立核算,依法纳税,执行财政部规定的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制度。
第十九条 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审批机关申请改组为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1.原发起单位书面同意;
2.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条件,并按第十条规定重新报批;
3.原发起单位所投资金已全部退还;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权益已妥善处理;
4.不再继承原会计师事务所的一切权利和义务;
5.不得继续使用与原发起单位有任何联系的名称,也不得使用地域性名称;
6.会计师事务所人员已与原单位彻底脱钩。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试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04年12月10日 财税〔2004〕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电信企业的业务发展和公平竞争,根据现行所得税政策规定,经研究,现对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费用税前扣除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业务销售过程中捆绑提供通信产品和服务优惠的所得税处理
  电信企业在发展业务过程中,为留住老用户、发展新用户或鼓励用户入网以及推广使用新业务,采用积分计划等多种营销方式,对达到一定消费规模的用户提供一定额度的业务使用时长、流量或业务使用费优惠折扣,以及采用捆绑销售方式提供的话机或其他有价物品、有价通信卡等支出,应作为商业折扣或成本费用允许在税前扣除。对为了宣传推广而随机给予已有用户或潜在客户免费提供有价通信卡或其他有价物品等支出,应作为业务宣传费按规定标准扣除。
  二、关于有价通信卡销售折扣的处理
  电信企业采取销售折扣折让方式,销售的有价通信卡面值金额与实际销售取得有价卡款的差额,按冲减销售折扣折让后实际取得的净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预收款的处理
  电信企业在提供产品或服务时,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用户预存款、预收有价卡款和其他预收款)应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销售营业收入的实现时间,据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以前年度已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预收款不再按权责发生制确认为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
  对到期失效的有价通信卡沉淀金额,应于到期日次月全部结转确认收入,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关于广告宣传费用的处理
  鉴于电信企业广告宣传的特殊性,对其实际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按主营业务收入的8?5%在企业所得税前合并计算扣除。
  五、关于固定资产价值调整的折旧处理
  电信企业因按实际竣工决算价值调整原暂估价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等原因调整固定资产价值,并按规定补提以前年度少提的折旧,不允许在补提年度扣除,应相应调整原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相应多缴的税额可抵顶以后年度应缴的所得税。
  六、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
  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规定,从业人员技术素质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按2?5%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列入成本开支。考虑到电信行业要求从业人员素质较高,需要不断加大职工培训等实际情况,允许电信企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按照计税工资总额2?5%的标准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七、关于发行企业债券利息的处理
  电信企业经国务院和国家发改委批准发行的企业债券属于企业正常的借款费用,所支付的利息,允许企业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
  八、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为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募捐提供短信服务费的处理
  对中国电信集团支持公益事业,与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简称妇基会)合作开展“中国母亲援助行动”的零钱募捐业务,其免予收取妇基会的不均衡下行短信通信费和按代收信息费9%计算的劳务费,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九、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阳江市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江市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阳府〔2008〕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阳江市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综合

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是指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投资建设,用于出租、销售的商住房屋及其相关的配套设施。   

  第三条 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是指对已完成了专业验收和竣工验收的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中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及公用设施建设配套情况所作的认定。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综合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专业验收是指建设、规划、消防、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落实工程报建审批事项情况所作的检验和认可。

  竣工验收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下称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按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的约定事项建成后,依照强制性工程建设标准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对房屋建筑以及按规定配套建设等市政公用设施工程质量的认定。

  第四条 阳江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阳江市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领导小组指导协调全市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具体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实施综合验收工作,应当组成由建设、规划、市政、人防、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参加的综合验收小组,负责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工作,并由开发企业邀请该项目的施工、监理和设计单位参加。

  第六条 开发企业申请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已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办理了现售备案,并把该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

  (二)已领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三)规划、人防、公安消防等专业验收符合要求;

  (四)持有开发商与供电部门签署的正式接管商住小区配套供电设施协议及供水、管道供气单位准许使用的有关文件资料;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内道路、排水系统已完善并分别接通了城市道路、排水系统网;按规范设置了门牌、配备了邮政信箱、接通了电讯、广播电视等,已具备居民基本生活、居住条件;

  (五)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已按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六)商品住宅及配套设施范围内没有违章建筑、临时建(构)筑物、施工机具、建筑余泥、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环境整洁;

  (七)商品住宅建设期间临时设置的架空电缆、电线、地面裸露的管线等已经拆除或按规范埋入地下;

  第七条 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开发企业应在专业验收和领取《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后三十天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申请,填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阳江市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申请表》,并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交资料;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申请表及所需资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小组进行验收;

  (三)验收小组审阅有关资料,听取开发企业情况汇报,对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中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及公用设施建设配套情况作现场核定和认定,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报告;

  (四)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合格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阳江市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合格意见表》,不合格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阳江市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整改通知书》,责令开发企业限期改正。

  第八条 单栋(包括联体)房屋建筑的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必须整体进行。

  分期建设的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开发企业可以申请分期综合验收。分期综合验收的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其附属配套设施及公用设施满足使用要求,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的,可逐期交付使用。

  第九条 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商品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房产管理部门不得给予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开发企业须继续承担该项目的维修及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未经项目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二)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依照法律程序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负责商品住宅建设项目联合验收的工作人员,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凡颁布之日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商品住宅小区项目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