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重点农田保护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重点农田保护管理办法
(1990年5月2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农田包括:
(一)高产稳产的粮、棉、油、糖生产基地(含国家投资整治的粮、棉、油、糖生产基地);
(二)城镇长期保留的蔬菜生产基地;
(三)种植名、优、特、稀作物的农田;
(四)新修的水地和水平梯田;
(五)生产粮食只能或不能满足基本用粮需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含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部耕地。
第三条 重点农田保护范围由县(市、区)农业部门负责确定和划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重点农田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重点农田保护管理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列入政府主管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对重点农田保护管理工作进行不定期抽查和定期检查。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划定的重点农田进行分等定级和编号,土地管理部门对重点农田的位置、面积、利用类型和等级进行登记,建立档案、作为保护管理的依据。
第六条 乡(镇)要成立重点农田保护小组,制订具体保护措施,村、社要有专人负责。保护重点农田的内容要写入乡规民约,互相监督,共同遵守。
第七条 重点农田保护范围的划分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同时安排好集镇、居民点建设和交通、水利等项用地。
第八条 重点农田内的零星居民住房,要按规划有计划地拆迁,腾出的土地,可优先安排给拆迁者耕种。县(市、区)人民政府从地方留成的耕地占用税中,给拆迁者以适当补助,其他非农业生产设施要做到有计划地逐步拆迁,并及时做好原占地的复垦工作。
第九条 重点农田内不准建房、建坟、建窑烧砖。不准乱种速成林、乱建果园、乱挖鱼塘,不准采石、挖砂、取土,不准荒芜。国家确定的建设项目或其他非农业建设确需征用或占用(包括临时用地)的,除河西大片灌溉农田上农民建住房外,一律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凡对重点农田有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条 严禁向重点农田内排放污水和工业废气、废液、废渣等有害物质。
第十一条 经批准征用重点农田(包括临时用地)的用地单位,按《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征地类规定标准的上限支付被征地单位各种费用。
第十二条 对重点农田进行农业内部结构调整,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管理部门派人现场探测、定位。
第十三条 重点农田允许有偿转包给有经营能力者,以家庭农场或联户经营为发展方向,做到规模适度,集约经营,重点农田的转包和接包可以在本村、组内进行,也可以打破村、组界限。
第十四条 对重点农田要不断培肥地力,保护、完善水利设施。防止土地沙化、盐渍化和水土流失,不准搞掠夺经营。
第十五条 承包重点农田不耕种而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农户,由发包单位收回土地并包给有经营能力者;对无力耕种的,可由发包单位收回或促其转包,对重用轻养致使重点农田地力下降的,除处以每亩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外,还可由发包单位将地收回重新发包。
第十六条 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重点农田荒芜一年以内的,要批评教育,限期恢复耕种,超过一年的,按同类农田产值二倍收取土地荒芜费,二年以上仍不耕种的,加倍收费,并由发包单位收回土地,重新安排,收取的土地荒芜费,列入乡(镇)财政收入。荒芜期间仍要按规定缴纳各种应交的税、粮。
第十七条 对侵占、破坏、污染和擅自改变重点农田使用性质者,除限期整治恢复耕种外,并处以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要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十九条 在提高重点农田地力等级和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甘肃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榆林市城市燃气管理试行办法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城市燃气管理试行办法
榆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榆林市城市燃气管理试行办法》已经榆林市人民政府2002年8月22日第14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登记
二00二年九月十三日
榆林市城市燃气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管理,进一步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陕西省《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规划、审批、设计、施工、监理和燃气用具生产、经营、安装、 维修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燃气事业发展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节约能源和建设、管理并重的原则;燃气行业管理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保障供应、规范月服务、节约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并负责市区的燃气管理工作。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本辖区燃气管理工作。
安全监管、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消防监督。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实施计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计划; 确需变更的, 要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到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建设管道燃气贮(供)气站、液化石油气贮罐站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建设厅审批。禁止先建后批和重复建设。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持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
第八条 燃气工程必须由燃气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建设单位要按城市燃气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按设计要求预留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新建七层以上住宅必须设计管道燃气设施。
第十条 凡具备燃气管道设施安装条件的单位和住户暂不安装的,应允许按照规范设计的燃气管道从其院内或室内通过,不得阻挠。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负责及时清理现场,进行补修恢复。
第十一条 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建设费用。
第三章 城市燃气经营
第十二条 燃气供应单位必须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新型复合液体气化燃料及其设施、燃烧器具必须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技术监督、安全监管、石化等部门初审,报省级相应部门鉴定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按照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审核批准批准。
第十五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规范,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燃气的气质、器具设施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定期进行检查、检测。
(三)燃气供应单位及分销网点停业、歇业、分立、合并或变更名称,必须提前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妥善处置用户转供等有关事宜,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四)管道燃气因检(维)修设施需降压或停气时, 除紧急情况外,应于三日前通知用户,并告知恢复供气时间。为确保安全,不能在晚l0时至次日早6时之间恢复供气。
(五)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对具备使用条件的用户,不得无故拒绝供气。
(六)设置抢修报警和服务维修电话,并告知用户。
第十六条 禁止燃气供应单位实施下列行为:
(一)涂改、 出租、 出借、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向无上述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二)限定用户到指定地点购买或购买指定的燃气具。
(三)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气具。
(四)向超过检验期限或其他不符合充装条件的钢瓶充气。
(五)钢瓶倒罐充装或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燃气计量器具。
(七)超量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八)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的职工和燃气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职工,必须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培训,取得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核发的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庭院和户内燃气管道设施由供气单位和用户共同管理,用户承担维修费用,供气企业负责维修。
第四章 城市燃气器具
第十九条 生产燃气器具必须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质量认证,严禁散件组装、销售伪劣燃气器具。
第二十条 经营燃气器具必须经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办理经营资质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省建设厅注册登记并取得销售许可证。
(二)燃气器具生产、经营企业在销售地必须提供售后维修保证措施。
第二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必须符合建设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自觉接受供气单位的检查、监督。
(二)未经供应企业批准,不得擅自接通管道燃气或改变燃气性质。
(三)禁止盗用或转供燃气。
(四)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五)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残液由燃气供应企业按规定收集处置。
(六)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七)禁止自行拆卸、安装、维修、 改装或装修包裹燃气设施、器具。
(八)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 必须报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由持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九)禁止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燃气计量表在安装前必须按规定进行首次检定。对燃气计量表的准确性有异议时,可由供用气双方共同提取,交由具备资格的检测单位校验,校验费用由申请方预付,差错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燃气供应企业可按下列规定向其收取欠费滞纳金:
(一)家庭用户 每日按欠费总额的1‰收取。
(二)其他用户 每日按欠费总额的2‰收取。
(三)当年欠费未交清,从跨年度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3‰收取。
(四)对燃气供应企业书面催交欠费一个月后仍未交清欠费的用户,燃气供应企业可以中止供气。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六章 燃气安全
第二十八条 燃气供应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和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及时报告、排除、抢救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二)实行全天值班制度,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发现燃气事故或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三)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制定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
(四)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巡回检查。
第二十九条 在《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实施爆破或焚烧垃圾、农作物桔杆等行为。
(二)建设与燃气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倾倒垃圾、堆放物品或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四)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种植深根植物。
(五)进行打桩或顶进作业。
(六)擅自移动、涂改、拆除、毁坏、覆盖燃气设施及其安全警示标志。
(七)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特殊情况确需进行施工或其他作业的,建设单位必须与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协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立即报告燃气企业或消防等部门。
第三十一条 燃气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处理。重大燃气事故,应在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安全监管、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除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或市、县燃气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积极维护燃气设施,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报告事故隐患,避免重大事故发生的。
(三)在燃气事故抢险中,为保护国家财产及人民生命安全做出贡献的。
第三十四条 不遵守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和使用规定,危害安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陕西省《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等规章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公安消防、安全监管、环境保护、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分别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盗窃、破坏燃气设施,阻碍燃气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燃气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供应企业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包括然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榆林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