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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8:13: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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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6〕2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四月十一日

       安徽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项目及资金管理,确保政策性贷款(以下简称“贷款”)资金合理、有效使用和按期偿还,根据2005年12月29日国家开发银行与安徽省人民政府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策性贷款资金主要用于经省政府审定的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和明显带动作用,符合公共财政政策的基础设施、产业发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等项目。
第三条省政府授权省投资集团公司、省信用担保集团公司、省交通投资集团公司、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公司作为《合作协议》项下的融资平台,按确定的总借款额度分别同开发银行签订《总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负责办理管辖范围内贷款的借入、使用和偿还。根据需要,经省政府批准并征得开发银行同意,可以对融资平台进行调整和补充。
第四条贷款管理以“借、用、还”与“责、权、利”相统一为原则,在保证贷款资金安全的前提下,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简化贷款使用程序,确保贷款资金的规范借入、合理使用和按期偿还,有效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合作协议》项下的安徽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实施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省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共同成立安徽省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利用贷款工作,统筹协调相关主体的关系,审定和调整贷款项目,研究解决贷款借入、使用和偿还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落实合作机制、制定贷款管理办法;协调解决合作及协议(合同)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二)审核申贷项目并办理贷款项目的准备手续;
(三)审核借款主体上报的贷款项目的配套能力、偿债能力、地方政府或省级项目主管部门的承诺保证能力,审核《项目借款合同》等内容;
(四)协助开发银行加强贷款项目的信贷管理,督促和协调有关部门及借款主体解决项目建设与运营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五)协调、督促借款主体按期偿还贷款,协助开发银行化解贷款风险;
(六)对项目建设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七)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成员单位职责分工如下:
省政府金融办主要职责:协调全省利用开发银行贷款工作;督促有关部门执行与开发银行贷款相关的协议、合同、承诺及本管理办法;协调解决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在准备、实施和还贷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省发展改革委主要职责:研究提出全省利用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的使用方向和重大项目;按照省政府确定的政策性贷款使用方向及项目建设程序,审查借款主体上报的申贷项目和资金筹措方案;指导政策性贷款的使用,做好利用政策性贷款建设项目的后评价工作。
省财政厅主要职责:审核贷款项目的配套能力、偿债能力,提出项目利用开行贷款额度的建议;审核借款主体提款申请;办理借款主体“政府补贴受益权”等权益质押登记手续;办理涉及省财政筹措配套资金或承诺还款的手续;处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事务。
国家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主要职责:提供并执行开发银行有关信贷政策;审核项目投向;协助落实贷款条件,将符合条件的项目资料上报国家开发银行核准;对核准的项目及时协调落实借款合同的签订和贷款发放;及时通报有关项目执行、贷款偿还情况。
第九条融资平台即为借款主体,为依法登记的独立法人,在《总借款合同》项下,与开发银行省分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负责贷款的统借统还;签订《项目委托贷款合同》或《贷款资金使用协议》,将贷款转贷至用款主体(最终使用贷款、承担项目建设任务的单位),承担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也可采取开发银行省分行、借款主体及用款主体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等方式。借款主体负责对归口的贷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实现项目建设目标。其主要职责是:
(一)在首批项目贷款申报前,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贷款管理办法,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
(二)对用款主体申报的项目进行评估、论证和筛选,将符合贷款条件的项目及相关资料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
(三)负责项目贷款的借入、使用和偿还;
(四)对用款主体承担的贷款项目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和管理,并按本办法的要求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偿还情况;
(五)负责建立偿债资金专户。

第三章 贷款的申请、核准与使用
第十条贷款申请程序如下:
(一)用款主体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及审核程序,取得有效批文后,向省政府确定的借款主体提交利用开发银行贷款申请,涉及财政配套及承担还款责任或承诺补贴的项目,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和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
(二)借款主体审核同意后,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项目贷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包括借(用)款主体所属子项目建设内容、贷款额度、资本金、配套资金和还款安排等相关文件,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各成员单位初审汇总后,上报领导小组审定;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领导小组核准的项目贷款申请,向借款主体下达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准备的通知,借款主体进入项目准备程序。
已列入省“861”行动计划的项目,可视同已经省备案。
第十一条进入项目准备程序后,政府承担补贴或承诺还款责任的项目,借款主体与开发银行签署《项目借款合同》的程序如下:
(一) 借款主体在用款主体按程序和有关规定完成项目审批或核准(备案)、环评、用地等批复手续(如不涉及,应提供其他相关资料)和落实项目资本金、配套资金、还款资金来源的基础上,完成项目评估以及与用款主体的谈判,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关于申请开发银行贷款的报告》,并附上《项目借款合同》主要框架内容、有效批复文件、落实还款来源的证明文件等,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报领导小组同意后,由开发银行省分行转报国家开发银行核准;
(二) 开发银行省分行及时将评审核准的结果通知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核准结果,向借款主体下达《项目借款合同签约通知书》;
(三) 借款主体依据《项目借款合同签约通知书》,与开发银行省分行签署《项目借款合同》和有关担保合同,同时将合同副本提交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四) 借款主体与用款主体不一致时,借款主体依据《项目借款合同》,与用款主体签订《项目委托贷款合同》或《贷款资金使用协议》等合同,同时将合同副本提交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进入项目准备程序后,政府不承担补贴或承诺还款责任的项目,借款主体与开发银行按以下程序签署《项目借款合同》:借(用)款主体在按程序和有关规定完成项目审批或核准(备案)、环评、用地等批复手续(如不涉及,应提供其他相关资料)和落实项目资本金、配套资金、还款资金来源及担保的基础上完成项目准备,由开发银行省分行转报国家开发银行核准项目;经国家开发银行核准后,借(用)款主体与开发银行办理《项目借款合同》谈判和签约手续,同时将合同副本提交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借(用)款主体在开发银行开设贷款账户和存款账户,用于贷款的发放与支付,并由开发银行监督使用。
第十四条贷款资金发放和支付程序如下:
政府不承担补贴或未承诺保证还款的项目,其贷款发放和支付按照与开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中有关约定执行。
政府承担补贴或承诺还款的项目,其贷款发放和支付按如下方式进行:
(一)用款主体按照合同约定提出贷款的发放申请,经借款主体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转报开发银行,开发银行审核后具体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二)用款主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向开发银行申请支付贷款,开发银行根据项目进度等条件及时将贷款划转至用款主体账户;
(三)开发银行按季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季度贷款发放与支付信息表。
(贷款申请、核准程序示意图附后)

第四章贷款的偿还
第十五条贷款坚持“谁借款、谁偿还”的原则。借(用)款主体应严格执行《总借款合同》、《项目借款合同》和《项目委托贷款合同》或《贷款资金使用协议》,负责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省政府负责督促借款主体按期还款,对没有偿债能力或偿债能力不足的贷款项目,给予补贴或调剂资金支持借款主体按期还本付息。
第十六条涉及政府为借(用)款主体承担还款责任的项目,财政部门负责落实还款来源和责任,审核各地区、各部门举债的规模是否与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评估政府筹措配套资金的能力和债务承受能力,包括债务总规模、年均偿债支出、可支配财力以及债务逾期率等;通过书面保证、抵押、质押、履约保证金、财政扣款承诺等多种方式落实项目的债务责任,并监督承担还款责任的机构认真履行约定。
市、县政府承诺补贴还款的项目,借款主体、省级主管部门承诺用有效资产、专项资金、收费收入、补贴还款的项目或在省财政厅已办理“政府补贴受益权”质押登记的项目,若不能到期还款,省财政厅根据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申请,通过结算扣款等方式安排或处置。
第十七条省政府将安排用于借款主体偿还政府信用贷款本息的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并将相关情况以适当的方式通知开行。
第十八条省政府建立政府信用贷款偿债风险准备金,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作为风险准备金来源,根据财政收入情况逐步增加,按国家规定开设专用账户,并将相关情况以适当方式通知开行。
第十九条借款主体根据开发银行还款通知单向用款主体发出还款通知书,用款主体依据通知书和有关合同、协议向借款主体指定账户按时拨付还贷资金。借款主体负责将回收的还贷资金按期足额向开发银行偿还。
第二十条借(用)款主体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开发银行同意后,可以提前还款。
第二十一条为防范债务风险,借(用)款主体应根据贷款额度和使用期限,计算出分年度应还贷款本息额,据此确定偿债资金规模,在开发银行省分行开立偿债资金专户,归集偿债资金。
第二十二条贷款项目所形成的资产在还清贷款本息之前,未经同级政府和领导小组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借(用)款主体偿债资金专户建立及贷款偿还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协助开发银行积极催收欠款,及时研究解决贷款偿还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维护安徽省信誉。

第五章贷款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借(用)款主体要加强对贷款资金的管理,严格控制项目成本,提高贷款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借(用)款主体要对贷款项目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
第二十六条建立项目建设和贷款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制度。用款主体向借款主体分季度、年度报送关于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及还款情况的报告,借款主体汇总后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建立贷款余额对账制度。每半年和年度终了后,借款主体分别与用款主体、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开发银行核对资金借入、使用和偿还等有关数据。
第二十八条借(用)款主体按国家基建要求办理项目竣工验收手续,并负责将竣工验收报告和项目决算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九条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会同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对借(用)款主体的项目实施、贷款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资金,改变项目建设内容、国有资产流失等现象的,将责令限时纠正,直至停止对相关项目的贷款发放和拨付,并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借(用)款主体在贷款未清偿完毕之前,发生关闭、撤销、破产、合并、兼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等情况,应事先征求领导小组办公室、开发银行省分行的意见,重新落实偿债责任后,方可办理有关事项。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淄博市市级第一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共82项)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市政府对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等8个政府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了清理。现将市政府批准的第一批取消的82项行政审批事项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不再实行行政审批。

                             市长 张建国
                           二00一年五月十日
       淄博市市级第一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共82项)



  一、市发展计划委员会(6项)
  1.农产品生产计划审批
  2.一般性工业产品生产计划审批
  3.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分区县、分部门切块指标审批
  4.一般性商品分配计划审批
  5.企业集团实行市计划单列审批
  6.企业规格认定审批


  二、市科学技术局(1项)
  1.技术贸易许可证审批:


  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10项)
  1.市内企业职工流动审批
  2.滚动浮动升级固定工资审批
  3.核准发放《职工下岗证》
  4.非国家派遣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核准
  5.企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核准
  6.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基本生活保障金核准
  7.省级职业技术培训先进评选审批
  8.对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备案
  9.技工学校专业设置审批
  10.技工学校毕业证书审核


  四、市国土资源局(6项)
  1.对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2.对采矿权进行招标投标的评标核准
  3.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情况审核
  4.探矿权申请审核
  5.对区县采矿权管理审批发证资料进行审核(改为备案)
  6.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核准


  五、市建设委员会(21项)
  1.市级建筑施工企业工会法审核
  2.市级科技示范工程审批
  3.安全员等重要岗位人员资格审批
  4.建设工程开工报告审批
  5.施工现场文明施工审批
  6.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
  7.城市树木修剪审批
  8.建筑物、构筑物清洗审批
  9.审验市级安全文明工地
  10.建筑门窗产品准用证审核
  11.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
  12.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考试审核
  13.墙改与建筑节能示范试点工程(小区)建设项目核准
  14.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审批(改为备案)
  15.市政工程开工前质量监督审批手续(改为备案)
  16.外埠勘察设计单位进淄注册登记审批(改为备案)
  17.外埠园林绿化施工企业进淄注册登记审批(改为备案)
  18.外埠市政施工企业进淄施工注册登记审批(改为备案)
  19.外埠建筑施工企业进淄施工注册登记审批(改为备案)
  20.建筑工程开工前质量监督审批手续(改为备案)
  21.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变更审批(改为核准)


  六、市环境保护局(8项)
  1.锅炉生产许可
  2.司炉工环保操作证审批
  3.锅炉使用许可
  4.外地锅炉准入许可
  5.辐射(放射性、电磁、辐射)项目管理审批
  6.地表水及地下水放射性同位素试验审批
  7.放射性污染物件、材料回收利用审核
  8.国家重点环保实用技术项目审核


  七、市物价局(19项)
  1.餐饮业等级管理核准
  2.非农业用地公路建设附加费核准
  3.机动车城市道路建设费核准
  4.交通安全管理费核准
  5.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费核准
  6.物价计量信得过单位审批
  7.城区蔬菜零售价格差率控制核准
  8.娱乐市场价格核准
  9.餐饮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核准
  10.民用原煤、型煤价格核准
  11.服装鞋类价格核准
  12.牛奶、酱油、食醋、食糖、糕点、饮料酒梗米、食用油、洗衣粉产品提价申报制度和外地调入的作价办法核准
  13.水上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费核准
  14.援外职工劳动保险证书费核准
  15.插图版面国际展览评审鉴定费核准
  16.国际集装箱批准手续费、查单费核准
  17.清除污染管理费核准
  18.环保科技成果证书工本费、最佳环保应用技术评审费、环境工程设计证书评审费核准
  19.机电设备委托招标服务费核准


  八、市质量技术监督局(11项)
  1.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审批
  2.企业计量工作定、升级认定
  3.衡器产品准销审批
  4.产(商)品报验
  5.产品评优认定
  6.产品监制、监销
  7.常压热水锅炉制造图纸审批
  8.产品质量认可
  9.产品推荐
  10.企业产品标准审批(改为备案)
11.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审批(改为备案)

关于印发《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认证办法》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认证办法》的通知

国测法字[200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
为了加强对测绘计量检定人员的管理,保证测绘计量检定工作质量,我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了《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认证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测绘局

    二00六年四月十二日




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认证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测绘计量检定人员的管理,保证测绘计量检定工作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计量检定人员,是指受聘于测绘计量检定机构,从事非强制性测绘计量检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测绘计量检定人员须经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证,取得《计量检定员证》,方可从事测绘计量检定工作。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条件的,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考核认证。

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证书统一使用《计量检定员证》,加盖组织考核认证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印章。《计量检定员证》由国家测绘局统一提供。

第四条 申请考核认证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经其所在单位推荐,按照国家测绘局确定的报名时间及有关要求向所在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家测绘局(以下统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格考核申请。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二)具有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

(三)了解计量工作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四)熟练掌握所从事测绘计量检定项目的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

(五)受聘于测绘计量检定机构。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认证申请表》(见附件)一式2份;

(二)学历证书复印件1份;

(三)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1份;

(四)聘用合同复印件1份;

(五)一寸近期正面免冠照片2张。

第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不予受理的,必须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八条 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考试于每年第三季度举行一次。具体考试时间和有关事项由国家测绘局在举行考试六十日前公布。

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命题。国家测绘局负责组织考试试题的命题和提供工作。

第九条 申请人初次申请考核认证计量检定员资格的,应当 通过以下科目的考试:

(一)测绘、计量基础知识;

(二)申请检定项目、测绘器具的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三)相关法律法规知识;

(四)相应的测绘计量技术规范(规程)或者技术标准。

申请增加测绘计量检定项目的,应当通过以下科目的考试:

(一)申请增加的检定项目、测绘器具的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二)相应的测绘计量技术规范(规程)或者技术标准。

第十条 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考试的合格分数线由国家测绘局确定。

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考试结果,由组织考试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

第十一条 对考试成绩达到合格分数线的申请人,组织考核认证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自考试成绩确定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颁证或者不予颁证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经审核合格准予颁证的,组织考核认证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准予颁证决定后的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计量检定员证》及相关文件。经审核作出不予颁证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准予颁证的测绘计量检定人员,其名单及证书编号、检定项目、有效期限等在作出颁证决定后的十日内,在相关媒体上公布。

第十三条 组织考核认证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颁发的《计量检定员证》进行登记造册。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计量检定员证》的人员名单及证书编号、检定项目、有效期限等,应当向国家测绘局备案。

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员证》有效期为五年。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测绘计量检定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原颁证机关提出复审申请;逾期未经复审的,其《计量检定员证》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原颁证机关根据复审申请,在《计量检定员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延续或者重新考试的决定。需要重新考试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考试;不需要考试的,在《计量检定员证》上注明延续期限并加盖核准章后,在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计量检定员证》。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