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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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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5〕30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及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德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劳模管理,落实劳模待遇,切实关爱困难劳模群体,调动劳模积极性、创造性,弘扬劳模的优秀品质和崇高精神,促进各项事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包括全国劳动模范、省级劳动模范和市级劳动模范。
  全国劳动模范是指国务院表彰的劳动模范、全国先进工作者。
  省级劳动模范是指省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以及中华全国总工会表彰的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
  市级劳动模范是指市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以及山东省总工会表彰的山东省“富民兴鲁”劳动奖章获得者。
  其他荣誉称号获得者是否按照劳动模范管理,由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设在市总工会,以下称市总工会)依照有关规定确认。
  第三条 德州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按照属地原则,对劳动模范进行管理。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总工会负责。
  人事、财政、农业、教育、卫生、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工会组织做好劳动模范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劳动模范管理,包括劳动模范的培养选树、宣传教育、推荐表彰、落实待遇、考核、救助等项工作。

  第二章 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劳动模范是全市各条战线劳动群众的杰出代表。评选劳动模范坚持面向基层、面向经济建设工作第一线的原则。一般应从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协作、技术比武、招商引资、发展民营经济、实施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农村经济活动的先进人物中培养选树。
  第六条 评选推荐工作坚持走群众路线,充分听取群众意见。
  推荐职工劳动模范必须经过本单位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
  推荐经营管理者还必须征求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部门、工商、税务(国税、地税)、审计、纪检、监察、计划生育、环保、信访等部门的意见。
  推荐农业劳动模范应由所在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审定。
  推荐的候选人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通过一定方式公示后,报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审定。
  第七条 劳动模范实行逐级推荐评选的原则。评选全国劳动模范一般应从省级劳动模范中推荐;评选省级劳动模范一般应从市级劳动模范中推荐;评选市级劳动模范一般应从县(市、区)级劳动模范中推荐。
第八条 全国劳动模范、山东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评选推荐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在劳动模范评选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工会组织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关心劳动模范的思想、工作、学习和生活,定期召开劳模座谈会,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帮助解决实际问题,教育他们发扬无私奉献精神,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更好地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第十一条 工会组织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广泛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积极推广其先进技术和工作方法,适当安排其参加有关社会活动,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市总工会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制定必要的管理制度,全面掌握劳动模范的政治表现、先进事迹和其他方面的情况。
  劳动模范工作调动、死亡等重大情况变更应上报市总工会备案。

第三章 劳动模范的待遇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按照级别享受不同待遇。获得多个荣誉称号的,按照最高称号享受待遇。
  第十四条 离(退)休劳动模范享受荣誉津贴。全国劳动模范每月100元;省级劳动模范每月80元;市级劳动模范每月60元。五、六十年代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在此基础上每月增加20元;七十年代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在此基础上每月增加10元。
  第十五条 荣誉津贴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按月发放。
  企业(公司)改制时应当将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进行预留,由改制后的企业(公司)发放。
  第十六条 因劳动模范单位破产、撤销等原因,荣誉津贴无法落实的,按照所属单位的隶属关系,由市或县(市、区)财政负担。
  农民身份的劳动模范,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的,按上述标准享受荣誉津贴,费用由所在县(市、区)财政负担。
  行政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连同前两款由所在市或县(市、区)财政负担的劳动模范荣誉津贴,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工会提供名单和数额,报市或县(市、区)工会汇总后,同级财政据此拨付,由同级劳动保险处负责发放。
  第十七条 劳动模范去世后,自去世的次月起,不再享受荣誉津贴。
  第十八条 工会组织每两年负责组织劳动模范进行一次健康查体,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十九条 单位不得安排劳动模范下岗。安置改制、破产、倒闭单位职工时,劳动模范应优先安置。
  第二十条 失业劳动模范再就业时可申请享受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由劳模本人或工会组织到市总工会办理申报手续,市就业办审定为其发放《再就业优惠证》。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在分配、出售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劳动模范应给予优先照顾;对居住困难的,可适当增加居住面积或优先购买经济适用房。
  第二十二条 劳动模范就医住院,医疗单位应当优先照顾,提供方便条件。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6个月以内的,本人工资照发。
  第二十三条 经指定医院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农民劳动模范,每人每月享受不低于由市政府公布的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35%的生活补助,由劳动模范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半年发给一次,其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四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劳动模范疗养和休养,疗养和休养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参加疗养、休养活动的费用按国家财政部、全国总工会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打击报复劳动模范者,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和制止,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困难劳模救助

  第二十六条 本着一级负责一级的原则,对困难市劳动模范进行救助。
  第二十七条 对月收入低于全市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数据)的市劳动模范,发放生活困难补助金;
  对困难市劳动模范本人及所赡养、抚养的直系亲属因患重病医药费开支过大、因天灾人祸造成生活困难的发放特殊困难救助金。
  第二十八条 生活困难补助金、特殊困难救助金由市财政负担。第二十九条 生活困难补助金、特殊困难救助金由劳动模范本人或所在单位申请,各基层单位工会负责本单位困难劳模的申报和核实工作。第三十条 生活困难补助金、特殊困难救助金,每年10月31日前由劳动模范所属县(市、区)工会、市产业工会或市直单位工会初审、汇总后,向市总工会申报。
  第三十一条 市总工会每年11月30日前向市政府申报,并负责困难劳模的审定和救助金的发放。

  第五章 劳动模范的考核

  第三十二条 在职劳动模范,每两年考核一次。
  第三十三条 考核工作由市总工会制定方案,统一组织实施;县(市、区)工会、各产业和市直基层工会按照市总工会的考核方案和办法具体组织考核,考核结果及考核意见报市总工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 德州市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荣誉称号,不再享受劳动模范待遇:
  (一)伪造事迹,骗取荣誉称号的;
  (二)申报劳动模范时隐瞒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四)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
  第三十五条 取消德州市劳动模范称号,由其所在单位提出意见,经县(市、区)或者市直主管部门同意,报市总工会汇总后,经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讨论通过,由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全国劳动模范和省级劳动模范称号的取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市劳动模范

  第三十七条 市劳动模范是市级最高荣誉称号,由市政府命名表彰,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三十八条 市劳动模范的评选范围是我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工业、农业、交通、财贸、基本建设、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政法、党政群机关等各行各业的工人、农民、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党务工作者、国家公务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十九条 市劳动模范必须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祖国、热爱人民,工作兢兢业业,成绩突出,受到群众赞誉和拥护,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热爱本职工作,刻苦钻研技术,积极提合理化建议,不断进行技术创新,在提高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增加经济效益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文教卫生、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技术攻关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深化改革、加强企业管理、扭亏为盈、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发展民营经济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招商引资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实施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农业产业化经营、发展农村经济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保卫国家和人民利益、维护社会安全和增进民族团结、维护国家尊严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九)在勤政廉洁、为民做好事、实事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十)在其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和群众认可的原则。由基层单位推荐候选人,推荐候选人的名单、基本情况、主要事迹,必须经过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主席团联席会讨论同意(召开大会要邀请上一级工会派员参加),会议材料作为劳模材料之一上报,并在本单位公示;推荐的候选人先由各县(市、区)工会、各产业工会初审并经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总工会汇总、复核,提交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评审,最后报市政府批准、命名和表彰。
第四十一条 对于当选的市劳动模范,市政府授予“德州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章,并一次性奖励1000元。
  第四十二条 劳动模范应填写德州市劳动模范登记表,由市总工会、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存档。
  第四十三条 劳动模范的评审推荐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工作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



  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以及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备案、核准的项目(以下简称市级项目)和跨城区、开发区的项目以及五象新区、开发区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城区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备案、核准的项目(以下简称城区项目),由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级项目和跨城区、开发区项目及五象新区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城区、开发区的房屋征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办)负责市级项目和跨城区、开发区项目及五象新区项目的房屋征收日常管理工作,协助市房屋征收部门对城区、开发区的房屋征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开发区管委会对其审批、备案、核准的项目,履行房屋征收部门职责。

  城区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审批、备案、核准的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房产、监察、信访、城管、文物、公安、司法、工商、税务、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六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市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他单位具体承担市级项目和跨城区、开发区项目以及五象新区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征收人力资源库和信用档案,并组织对全市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本市城市建设项目投资计划,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产、财政等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列入征收计划的项目,项目业主或者项目意向单位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审批、备案、核准文件或者符合产业政策的证明,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证明和规划蓝线图,国土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以及房屋征收补偿初步方案等相关材料,申请实施房屋征收。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启动房屋征收程序。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分期实施房屋征收。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手续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告知被征收人权利和义务。

  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后,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房屋征收时不予增加补偿,仍按原房屋状况和使用性质进行征收补偿。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和抵押权登记;

  (四)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产、工商、税务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组织调查登记时,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分类评估。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调查登记时,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应当予以协助。对于配合调查登记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一般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对房屋使用性质或者建筑面积有异议的,由当事人向房产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房产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认定。

  第十六条 房屋情况调查中发现征收范围内存在未经登记的建筑的,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规划、国土、房产、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对违法建筑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结果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补偿方式、产权调换房屋、临时安置用房地点、补偿安置标准、签约期限等内容。

  城区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有异议的,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1/2以上被征收户(不包含1/2,以房屋所有权证计,房屋共有的计为一户,下同)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出异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举行听证会,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听证,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第二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财政部门、项目业主或相关单位应确保征收补偿资金足额到位、专户存储。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并公布后,项目所在地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形成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供政府决策。

  第二十二条 市级项目和跨城区、开发区项目及五象新区、开发区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城区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由城区人民政府作出。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在300户(含300户)以上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取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可通过投票、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

  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或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逾期不申请复核评估的,按评估报告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逾期不申请鉴定的,按复核结果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

  第二十七条 符合购买拆迁安置小区房屋或者其它住房保障条件的,可按我市相关规定购买拆迁安置小区房屋或者享受其他住房保障待遇。

  第二十八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并在征收决定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且放弃购买拆迁安置小区房屋资格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六条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给予增加20%的货币补偿。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购买房屋不受住房限购政策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 征收住宅房屋时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按照套内面积1:1调换。安置房屋套内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套内面积的部分应结算差价,超出的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征收决定公布时本市上一年度经济适用房最低价结算差价;超出的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照交房时房产部门近期公布的同地段类似商品房平均价格结算差价。

  对被征收房屋的公摊面积按照1:1调换,安置房屋公摊面积与被征收房屋公摊面积差额部分不结算差价。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不足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或者安置房屋套内面积不足被征收房屋套内面积的,不足部分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标准或安置房屋销售价格,按就高原则给予被征收人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原则上在拆迁安置小区安排。被征收房屋为完全产权,而拆迁安置小区房屋为不完全产权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缴纳费用,房产部门按完全产权房屋给予办理产权手续,相关部门给予配合。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自行选择地点安置的,应按规定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三十二条 2004年1月1日前自行将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具有工商营业手续和税务登记手续且正在作为经营性用房使用的,按该项目相应经营性用房分类评估价格的70%给予补偿;缺税务登记手续的,按60%给予补偿。

  2004年1月1日后至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前自行将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具有工商营业手续和税务登记手续且正在作为经营性用房使用的,按相应经营性用房补偿标准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停产停业费,对被征收房屋仍按住宅标准给予补偿。

  属划拨土地的,须按规定扣除土地使用权收益或相当于土地使用权收益的价款。

  第三十三条 产权性质为非住宅房屋的价值,由评估机构结合土地使用权性质、土地类别、用途、取得方式和使用年限以及客观收益对价值的影响等评估确定。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的补助和奖励及特困户的安置等按南宁市现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自治区、南宁市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经协调仍拒绝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辖县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5号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已于2013年7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26日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2013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包括使用计量单位,建立计量标准,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计量器具检定、校准,出具计量数据,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计量结算以及其他有关活动。
第三条 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循准确规范、诚信守法的原则。
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量工作的领导,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配合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鼓励和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计量管理体系,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并将实施计量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协助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有关行业协(学)会在计量活动中发挥行业自律、专业技术指导、职业技术培训、信息咨询等作用。
第二章 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
第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使用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从事教学、科研,发表学术论文和报告;
(三)编播广播、电影、电视等视听节目,出版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发布广告;
(四)制作道路交通标志等公共图形标志;
(五)生产、销售产品,提供服务,标注产品标识、标价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证书;
(七)制定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技术文件;
(八)出具检定、校准、检验、测试等计量、检测数据和凭证;
(九)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作品以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省计量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制定并完善全省量值传递体系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根据全省量值传递体系规划,组织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作为统一本行政区域量值的依据。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应当有专人保管和维护,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九条 以经营为目的,制造、修理列入国家依法管理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的,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二)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
(三)有保证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量值准确的检验条件;
(四)有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程序和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鼓励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内外先进标准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开发。
制造列入国家依法管理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 下列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不得使用: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省有关部门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
(三)行政执法、司法鉴定中用于认定事实和判定法律责任的工作计量器具;
(四)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作计量器具,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实行强制检定的,由省计量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会同省有关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十三条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可以采用校准等方式进行量值溯源。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造、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二)制造、修理列入国家依法管理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标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
(三)销售列入国家依法管理计量器具目录而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计量器具;
(四)制造、销售无企业名称、地址的计量器具,或者销售无合格证(印)的计量器具;
(五)制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擅自改变产品结构、关键零部件等,导致原批准的型式发生变更;
(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
(七)破坏计量检定封签(印)或者防作弊装置;
(八)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证(印)或者计量校准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章 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
第十五条 从事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应当取得计量主管部门的授权;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第十六条 申请强制检定授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经法人授权;
(二)有与申请授权项目相适应且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和配套设备;
(三)有保证计量检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工作环境和设施;
(四)有掌握专业知识和计量检定技术且经考核合格的计量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管理体系。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计量授权证书,并在计量授权证书上载明授权范围;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授权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依法取得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名录及其授权范围,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开展强制检定,并于每年年底前向授权单位报送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结果,接受授权单位的监督。
第十八条 依法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由使用者负责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备案。其中,计量标准,由使用者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计量主管部门申请周期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由使用者按照规定向依法取得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对在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组织现场核查;对临近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及时提醒使用者按期申请检定。
第十九条 直接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由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在计量器具安装前申请首次强制检定,并按照规定期限更换计量器具。
前款规定的计量器具的每批次首次强制检定的平均示值误差应当趋向零。
第二十条 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应当方便生产、及时高效。
对具备现场检定条件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检定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检定。
对不具备现场检定条件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收到送检计量器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确需延长检定时间的,由计量检定机构和送检单位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计量检定机构实施强制检定,应当执行计量检定规程,不得伪造检定数据。对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出具检定证书、加贴检定合格证或者加盖检定合格印;不合格的,出具检定结果通知书或者注销原检定合格证(印)。
当事人对强制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强制检定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计量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第二十二条 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且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逐步实行免费强制检定,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免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范围,由省计量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三条 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机构(包括其设立的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统称计量校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相关计量标准,经工商登记机关或者事业单位登记机关的同级计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企业、事业单位和省有关部门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用于内部计量校准;但是,其最高计量标准应当经计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计量标准考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考核。对经考核合格的,核发计量标准考核证书;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计量校准机构在首次承接计量校准业务前,应当将其场所、设施、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情况以及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报设区的市计量主管部门备案;省外计量校准机构到本省承接计量校准业务的,应当向省计量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计量校准机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备案。
接受备案的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的计量校准机构名录及其计量标准考核范围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计量校准机构提供计量校准服务,应当按照国家、省或者委托合同约定的计量校准规范进行,并向委托方出具计量校准报告。
第二十六条 计量校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计量标准考核范围开展计量校准;
(二)对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校准;
(三)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有关计量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七条 计量校准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机构,不得开展计量校准或者以计量校准机构的名义出具计量校准报告。
第四章 贸易计量
第二十八条 交易商品、提供服务以量值结算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国家法定计量单位,配备和使用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并以计量器具指示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结算量值与实际量值的误差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国家未作规定的,应当在本省规定的范围内。
交易双方因计量器具准确度产生计量纠纷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向计量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检定或者计量调解。
第二十九条 集贸市场等商品交易市场、展销会、商场、超市的商品交易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其举办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经强制检定合格的公平秤、公平尺等计量器具,供公众无偿使用。
商品交易市场场内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由市场举办者统一登记造册,并组织场内经营者申请周期检定。
第三十条 房地产交易中的面积测量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用于面积测量的计量器具应当经强制检定合格,保证计量数据的准确。
第三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单位应当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按照终端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实际量值结算。
第三十二条 加油(气)站应当配备和使用经强制检定合格的燃油加油机、燃气加气机,完善计量管理制度,保证成品油(气)销售计量准确。
第三十三条 电信运营商应当依法配备和使用经强制检定合格的电话计时计费装置,并按照检定周期向计量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
前款所称电话计时计费装置,包括单机型和集中管理分散计费型电话计时计费装置、IC 卡公用电话计时计费装置、局用交换机电话计时计费装置。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加强对电信运营商网络流量计量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对电信运营商的电信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保证通信计费准确。
第五章 计量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计量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计量违法行为。
计量主管部门对水、电、气、热能、燃油(气)、通信、房地产等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商品和服务计量活动实施重点监督。
第三十五条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档案;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工作计量器具,定期公布强制检定结果。
第三十六条 计量主管部门实施计量监督检查和查处计量违法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涉嫌违法的发票、账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属于案件证据并可能灭失的计量器具以及相关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先行登记保存;
(五)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条 计量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计量监督检查和查处计量违法行为,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不得向当事人提出与监督检查无关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计量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卫生、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通报计量监督检查信息。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行业管理和指导。
计量监督检查信息由计量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计量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计量违法行为。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的受理方式。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当事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单位办理,并告知当事人。需要检定、检测的,检定、检测的时间不计入处理期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量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制造、修理列入国家依法管理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标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台(件)计量器具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销售列入国家依法管理计量器具目录而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计量器具,并处违法销售计量器具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制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擅自改变产品结构、关键零部件等,导致原批准的型式发生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制造的计量器具,并处违法制造计量器具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的,没收计量器具,并按照每台(件)计量器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的,由发证机关并处吊销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破坏计量检定封签(印)或者防作弊装置的,责令改正,按照每台(件)计量器具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校准报告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计量主管部门授权,擅自从事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由计量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计量检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量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授权单位撤销授权: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超出授权范围开展强制检定的;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或者伪造检定数据的。
第四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更换计量器具的,由计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计量校准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量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相关计量标准或者相关计量标准未经考核合格用于计量校准的;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按照计量校准规范进行计量校准的;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超出计量标准考核范围开展计量校准、对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校准或者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有关计量证书的;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机构开展计量校准或者以计量校准机构的名义出具计量校准报告的。
计量校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计量主管部门备案的,由计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计量主管部门处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省有关部门的最高计量标准,未经计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用于内部计量校准的,由计量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或者服务的结算量值与实际量值的误差超出国家或者本省规定范围的,由计量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计量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计量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计量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后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四)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五)未定期公布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结果或者计量监督检查信息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本章所称违法所得,是指从事计量违法行为获利的数额。
本章所称货值金额,是指按照违法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标价计算的总金额;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计量器具,是指能用以直接或者间接测出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包括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和工作计量器具。
(二)计量标准,是指准确度低于计量基准、用于检定或者校准的实物量具、测量仪器、标准物质或者测量系统。
(三)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的,作为统一本行政区域量值的依据,并对社会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的各项计量标准。
(四)工作计量器具,是指在日常工作中用以获得某给定量计量结果的计量器具。
(五)计量检定,是指查明和确认计量器具符合法定要求的活动,包括检查、加标记和出具检定证书。
(六)计量校准,是指在规定条件下,为确定测量仪器、测量系统所指示的量值,或者实物量具、参考物质所代表的量值,与对应的由标准所复现的量值之间关系的操作。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2014年 1月 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