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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缺陷-完善”型法律论文写作模式的误区/赵明智

时间:2024-07-09 12:17: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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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缺陷-完善”型法律论文写作模式的误区

赵明智


  打开中国知网,发现大部分法学论文都采用了这样一种写作模式,即先分析一下某一项法律制度的现状,随后谈这一制度存在不足,最后提出如何修改这项制度。很多同学在法律论文写作中都采用这一模式,甚至很多法学院的老师自己在写作中也采用此类模式,他们在法律论文写作辅导中也要求学生找出立法上有哪些不足,并且如何整改。更令人不解的是,研究生同学也大面积采用此种模式,人人评说现行法律的不是,并且提出如何整改,似乎每个人自己心中的法律才是完美的。那么,这种写法的价值在哪里?误区又在哪里呢?我们对此展开一些分析。

  首先要承认,任何写作方法都只是一种方法而已,具有技术中立性。先“缺陷”后“完善”的写法是具有一定的价值的,特别是在当前我国很多法律并不完善的前提下,对一些立法上的问题展开探讨确实是一种比较好的思路,有利于推动我国法制完善。
 
  其次,这种写作模式并不适合所有的论文主题。我们举一个例子,假如你老师叫你写一个关于《唐律》的论文。难道你也写唐律有什么缺陷,以及唐律应该如何完善?假如你老师让你分析一下美国宪政的发生脉络,你也分析一下美国宪政有什么缺陷,美国宪政应该如何完善?显然,这是不现实的,也是毫无意义的。

  再次,这种写作模式将重心过度地放在了立法的角度。例如,在分析反垄断法的过程中,有同学认为反垄断法目前存在哪些哪些的不足,应该如何如何地完善。殊不知,法律的生命并不在于制定,而在于实践经验,一味地强调如何完善法律并不现实,尤其是很多法律本身就实施不久,马上将这些法律拉回去修改,这是不可能的事情。例如,《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出台还不久,很多同学,包括很多大学老师都已经在探讨这两部法律有哪些不足,以及如何修改这两部法律了。作为理论探讨,并无不可,但是这种研究模式并不理性。这种模式最大的弊端在于,不管遇到什么问题,都认为是在法律制定阶段出了问题,并且认为需要修改立法和重新制定法律。这种激进的态度并没有体现一个法律人应有的严谨与保守,倒更像是一个革命者的所为。

  最后,我们要告诉同学们的是,法律研究方法有很多很多,先“缺陷”后“完善”的写作模式已经泛滥了,建议大家换一种思路,换一种写法,说不定能够写出别有一番味道的文章来。至于法律论文写作还有哪些写作方法,我们将在后续的一系列讲座中具体阐明,目前还在材料整理阶段,望同学们耐心等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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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旅游服务广告市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旅游局


关于加强旅游服务广告市场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旅游局(委):
  近年来,各地依法加强旅行社和旅游服务广告的日常监管,旅游市场秩序总体规范有序。但是,仍有部分旅行社存在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招徕业务、发布虚假违法广告、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为维护旅游服务广告市场秩序,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广告法》和《旅行社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加强旅游服务广告市场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布旅游服务广告的,应当是具有旅游服务经营资格的旅行社,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旅游服务业务或者变相发布旅游服务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依据法律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
  二、旅行社应当严格按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服务项目和核定的经营范围发布广告。旅行社服务网点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作、发布旅游服务广告。
  三、旅游服务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广告中涉及的旅行社名称、旅行社经营业务许可证编号、地址、联系电话、旅游线路、项目、时间、价格等服务内容,应当清楚、明白,不得误导、欺骗消费者。
  四、旅游服务广告不得以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
  五、旅游服务广告中介绍的旅游活动不得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六、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旅行社的监管,对旅行社存在涉嫌无许可经营和误导欺诈消费者等违法行为的,要依法查处。
  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本地旅游服务广告市场的监管,对虚假违法旅游服务广告,要及时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查处。
  八、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完善工作机制,及时通报有关情况,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规范旅游市场秩序,要在今年“五一”假日、“5·19”中国旅游日、“十一”黄金周等几个重点时段,部署开展联合检查,并于2012年11月30日前将检查情况分别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旅游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旅游局将适时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地旅游服务广告市场监管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旅游局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武汉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暂行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推动无公害蔬菜管理工作,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蔬菜生产、销售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蔬菜,是指农药、重金属、硝酸盐等有害物质残留量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蔬菜。
第四条 市、区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各自行政区域内的无公害蔬菜管理工作。
农业、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供销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做好无公害蔬菜管理工作:
(一)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药市场的监督管理;
(二)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将蔬菜纳入本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抽查目录和对上市销售蔬菜质量的监督管理;
(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蔬菜有害物质残留量超标造成食物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蔬菜生产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供销部门负责在组织供应安全、高效农药方面发挥主渠道作用。
第五条 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蔬菜供应充足均衡、重在保证质量的原则,编制全市无公害蔬菜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向蔬菜生产者推广用于蔬菜的安全、高效农药;指导其科学合理施用化学肥料,鼓励和引导其使用有机肥料、复合肥料、生物肥料,逐步减少土壤污染,降低蔬菜有害物质残留量。
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编写蔬菜生产安全、合理用药指南;制定用于蔬菜的农药轮换使用规划;对蔬菜生产者进行科技指导,帮助其掌握农药轮换使用、间隔使用和防毒规程等知识,提高施药技术水平,防止农药污染蔬菜。
第七条 禁止在常年园商品蔬菜地销售高毒高残留农药。禁止将高毒高残留农药用于蔬菜生产。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品种,由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市无公害蔬菜发展规划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农药必须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单位经营。
直接销售农药的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经农药技术培训合格,取得上岗证。
第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向蔬菜生产者销售的农药应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规定,并在销售时说明农药的用途、用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农药经营单位在非常年园商品蔬菜地销售农药,应设立用于蔬菜生产农药专柜。
第十条 禁止在常年园商品蔬菜地内新建、扩建污染环境的工程,倾倒和排放有毒有害废弃物、污水。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有关单位限期对危害常年园商品蔬菜地的污染源进行治理,消除污染。
第十一条 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生产过程中蔬菜有害物质的残留量加强检测;常年园商品蔬菜地内的检测,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他蔬菜地的检测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经检测有害物质残留量超标的蔬菜不得上市。
第十二条 对无公害蔬菜生产实行责任制,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实行无公害蔬菜生产责任制的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蔬菜生产区域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将生产无公害蔬菜作为村规民约的一项重要内容,努力提高蔬菜生产者的公德意识,做到有害物质残留量超标的蔬菜不上市。
第十三条 市、区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农场,在常年园商品蔬菜地内划定无公害蔬菜生产示范区,使之在生产设施的建设,农药、化肥的销售、使用管理,环境保护,蔬菜生产者的技术培训,有害物质残留量超标蔬菜上市的控制等方面,起到示范作用。
第十四条 蔬菜批发市场应建立健全制度,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检测进入本批发市场蔬菜(包括外埠蔬菜)的有害物质残留量;经检测有害物质残留量超标的蔬菜,不得交易。
第十五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对进入大型蔬菜批发市场蔬菜(包括外埠蔬菜)的有害物质残留量加强检测,并对进入集贸市场的蔬菜进行抽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做好此项工作。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加工、包装、销售的蔬菜,经市技术监督部门和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无公害蔬菜,授予“无公害蔬菜”标志。
蔬菜批发市场和集贸市场应设立专点、专柜,销售有“无公害蔬菜”标志的蔬菜。
第十七条 在蔬菜生产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的,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蔬菜批发市场批发和集贸市场零售的蔬菜经检测有害物质残留量超标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农药、环境保护、食品卫生等规定的,分别由农业、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有害物质残留量超标的蔬菜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1999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