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有关单位:
《连云港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八日
连云港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人信用征信活动,保障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客观、公正地提供个人信用征信服务,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的准确、安全以及正当使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征信,是指依法设定的个人信用征信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储存、加工、使用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是指自然人在社会与经济活动中形成的履行义务记录和相关数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市个人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各县、区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个人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个人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个人信用征信实行特许经营。特许经营权授予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征信机构开展个人信用征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尊重个人隐私,维护被征信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客观记录信用信息,科学、公正制作个人信用产品。
第八条 征信机构的信息提供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征集、利用个人信用信息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息应当保密,不得向第三人泄密,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及其工作职责范围利用所获得的个人信息。
第二章 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九条 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据以识别个人身份以及反映个人家庭、职业等情况的个人基本信息;
(二)个人与金融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发生信贷关系而形成的个人信贷信息;
(三)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发生赊购关系而形成的个人履约信息;
(四)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等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信息;
(五)其他与个人信用相关的信息。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在个人信用信息生成之后,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提供。
具体提供信息的范围、时间、方式、格式等,由市信用管理机构商有关信息提供单位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应当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获取个人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可以自行采集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人的书面同意,但有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信用交易活动中受侵害一方当事人提供且属实的对方不良信用信息;
(二)鉴证、评估、经纪、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行业的执业人员,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受到行业组织惩戒的记录;
(三)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等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供公众查阅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信息;
(四)其他已经依法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禁止采集下列个人信息,但本人自愿提供的除外:
(一)与个人信用无关的信息;
(二)民族、种族、宗教信仰、政治信仰;
(三)身体形态、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影响被征信人正常生活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和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除本人自愿提供外,禁止录入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所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应当是对客观事实准确的记录,个人信用信息的来源应当合法。
禁止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被征信人可以向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查询本人的信用信息。
第三章 个人信用信息的加工
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地录入个人信用信息,不得虚构或者篡改,并应当及时更新、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制定信息匹配规则,采用有效的个人身份识别标志匹配所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确保信息录入的准确性。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可以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制作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报告等信用产品。
个人信用报告应当客观反映个人信用信息,不得进行推断和评估。
个人信用评估报告应当以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依据,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的运行安全和个人信用信息的保密安全。
征信机构应当对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加密备份,防止信息丢失。
征信机构应当设置个人信用信息系统访问权限,记录系统访问日志,防止系统被越权访问或者越权处理。
第四章 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提供和使用个人信用信息以及提供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报告,应当得到被征信人同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未经被征信人同意,征信机构不得在个人信用报告或者个人信用评估报告中,披露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采集但由被征信人自愿提供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三条 个人不良信用信息的披露或者使用期限,最长为自不良信用行为终止之日起7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信机构不得在个人信用报告或者个人信用评估报告中披露或者使用超过规定期限的债务拖欠信息、行业惩戒、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记录以及除犯罪记录以外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 前条所指的禁止披露或者使用的个人不良信用信息的具体范围和期限,由市信用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征信机构不得向用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披露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报告以及其中反映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五条 征信机构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报告,作为用户判断被征信人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根据被征信人的要求,为其提供下列信息的查询服务:
(一)本人的信用信息;
(二)本人信用信息的来源;
(三)获取本人信用报告或者信用评估报告的用户。
第二十七条 个人须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方可查询第二十六条所述信息。个人信用征信实行有偿服务。
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报告的收费标准,按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信用管理机构确定的标准执行。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依职权办理案件、行政管理过程中需要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无偿查询。
第二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对个人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列入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
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个人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时间、对象等情况的完整记录。个人信用信息使用记录应当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二年。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人利用所获取的信息从事了解个人信用状况以外的活动。
第五章 异议信息的处理
第三十条 被征信人或者用户认为个人信用信息有错误、不完整、不相关或者已经过时的,可以向征信机构书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予以更正。
异议申请人应当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十一条 异议信息是自行采集的,征信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告知异议申请人以及被征信人;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或者无法核实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但应当告知异议申请人。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不得披露。
异议信息不是自行采集的,征信机构应当通知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实。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
异议信息处理期限内,该信息暂不披露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其所提供的个人信用信息错误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征信机构。征信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2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
第三十三条 个人信用信息被更正的,征信机构应当给被征信人无偿提供一份更正后的个人信用报告,并及时更正根据异议信息制作的信用产品。
第三十四条 征信机构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作处理的,异议申请人可以申请信用管理机构对异议申请作出处理,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报信用管理机构备案:
(一)征信机构采集、加工、处理个人信用信息的方法、标准,以及业务操作规则;
(二)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
(三)依法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信用管理机构应当为征信机构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营业场所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事项,并接受社会监督:
(一)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规范和披露时限;
(二)获得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服务的方式;
(三)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服务的收费标准;
(四)异议处理程序;
(五)依法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信用管理机构报告上一年度的下列情况:
(一)个人信用信息采集、加工和使用情况;
(二)个人信用信息系统运行和信用信息安全保密、数据维护等相关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评估服务的情况;
(四)异议处理和答复情况。
第三十八条 征信机构发生个人信用信息系统重大运行故障、个人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时,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向信用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征信机构的征信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信用管理机构投诉或者举报。
信用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第四十条 征信机构发生解散、被撤销、破产等营业终止事项时,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
(一)移交市信用管理机构;
(二)在市信用管理机构的监督下,转让给其他合法征信机构;
(三)在市信用管理机构的监督下销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及时、准确录入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未向被征信人提供查询服务的;
(三)未按照第三十五条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第三十七条报告相关情况的;
(四)未按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开有关事项的。
第四十二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集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以外的信息而未征得被征信人同意的;
(二)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的;
(三)虚构、篡改个人信用信息,或者擅自录入禁止录入信息的;
(四)未及时处理异议信息、更正信用产品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个人信用信息的;
(二)未经被征信人同意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报告或者披露个人信用信息的;
(三)在个人信用报告中披露或者使用有关不得披露和使用的信息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及时处理异议信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采集信贷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信贷征信机构从事个人社会征信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8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3年11月28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4月20日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生态平衡,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并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城市建设、工业和餐饮服务网点布局,采取防治大气污染措施,逐年增加资金投入,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标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为本市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建设以及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经济政策和技术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研究。同时,在全社会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环境特点,加强区域生态建设,开展植树种草,防风固沙等工作,减少尘源,改善区域大气环境质量。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和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有要求环境保护部门对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公布调查结果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本市环境空气质量按照功能区类别实施管理,执行相应的国家空气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其他特别需要保护的区域划为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区,其他地区划为二类区。
特别需要保护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项目,涉及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登记表,经其审查批准后,方可到工商、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申报登记、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市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制定主要污染物排放削减计划,依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管理权限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持证排污。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有关措施的技术资料。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其排放污染物浓度与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10日内申报。
第十二条 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报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泄漏有毒有害气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紧急情况下,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责令排污单位停产、部分停产等措施及时控制污染,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排放进行监测。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时发布大气环境质量日报。
第三章 燃煤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采用节能技术以及开发利用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逐步改进能源结构,减少直接燃煤量。
第十六条 积极发展热电联产,推行集中供热,大力推广电能取暖和地热取暖技术,提倡采用新型供热方式。
中心城区不得新建非热电联产式燃煤供热锅炉房。
第十七条 市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的要求,划定原煤散烧控制区并向社会公布。
原煤散烧控制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十八条 在原煤散烧控制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燃煤锅炉和窑炉。本条例实施前已有的燃煤锅炉和窑炉,应当限期达标排放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的,必须改造成清洁能源。
第十九条 在原煤散烧控制区内,洗浴业使用的锅炉和2吨以下原煤散烧小锅炉,应当限期改用清洁能源或者达标排放的型煤炉。城镇饮食服务行业,街、路摊床以及商业网点限期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条 在原煤散烧控制区内不得设置煤炭经营场所,原有的煤炭经营场所由当地环保部门限期搬迁。
控制区外的煤炭经营场所经营的煤炭、型煤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并取得煤炭检测合格证。煤炭经营者应当对煤炭堆积场所采取必要的防尘和防燃措施,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燃煤锅炉所排放的烟尘、二氧化硫等污染物达到排放标准。煤炭、煤渣应当限量堆放并采取防尘措施。
第二十二条 使用总额定功率14兆瓦以上燃煤锅炉的单位,必须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仪器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和规划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燃煤发电厂。
对市区内现有的不符合城市规划和环保要求的燃煤发电厂,应当通过建设脱硫设施、机组退役或者搬迁等措施,限期达到环保要求。
第二十四条 生产锅炉和除尘设备的企业必须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产品定型时必须经过市环境保护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产品不得出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锅炉和除尘设备。
第二十五条 经营锅炉和除尘设备,必须持有省级环境保护产品合格认定证明资料、产品制造地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检测报告,并到市环境保护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
第四章 机动车船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船应当使用清洁燃料。
第二十七条 企业生产的机动车船和车船用发动机的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生产企业应当将有关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能提供上述有关数据和资料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门机构进行检测,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准出厂。
第二十八条 经营机动车船和车船用发动机,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所经营机动车船污染物排放情况资料,并接受抽查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得经营。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标排放的,不准行驶。
第三十条 机动车尾气检测单位,必须持有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黑龙江省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委托书》,按照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检测。对申请延缓报废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进行尾气检测。凡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车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检验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向市以及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数据。检测机构以及检测人员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船停泊地对在用机动车船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物抽检工作,对不合格的机动车船限期整改。
第五章 废气、粉尘和有害异味气体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在居民区、学校、医院等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下列生产经营活动和行为:
(一)从事产生有害异味气体的修理业、加工业的;
(二)从事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
(三)从事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油烟异味的饮食服务业;
(四)倾倒液化石油气等产生异味液体的;
(五)露天焚烧沥青、树叶、枯草、塑料和生活垃圾、医疗垃圾等产生烟尘以及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的。
第三十四条 向大气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排污单位,必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向大气排放有害异味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城镇露天经营烧烤食品。
第三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以及主要临时道路的铺装,其砂石、灰土等物料应当采取封闭、遮盖等防尘措施。粒料、垃圾运输也应当采取防尘等措施。现场进行搅拌混凝土、清理楼层、平整场地等活动以及装卸产生扬尘时,必须采取防尘措施。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后,建设、环保、卫生、消防等部门停止审批建在居民住宅楼内污染扰民的饮食业、洗浴业,工商部门不得对其颁发营业执照。现有污染扰民的饮食业、洗浴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烟尘污染周围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没有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或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或者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原煤散烧控制区内新建原煤散烧锅炉或者窑炉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生产机动车船和车船用发动机,不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技术资料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或者车船用发动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机动车无《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而且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对露天焚烧沥青、塑料、生活垃圾、医疗垃圾等产生,烟尘以及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露天焚烧树叶、枯草等产生烟尘等污染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和第三十七条规定中经营饮食业、洗浴业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烟尘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五十条 缴纳排污费或者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