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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第二批)的决定》的决定

时间:2024-07-04 08:01: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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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第二批)的决定》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第二批)的决定》的决定

(2005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第二批)的决定》。该决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199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法院第460次审判委员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
为了明确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的分工,及时审理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经济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案件,维护铁路运输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特对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的范围规定如下:
一、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二、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三、由铁路处理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件;
四、国际铁路联运合同纠纷案件;
五、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六、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七、国家铁路与地方铁路、专用铁路、专用线在修建、管理和运输方面发生的合同纠纷案件;
八、铁路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九、铁路系统内部的经济纠纷案件;
十、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对铁路造成损害的侵权纠纷案件;
十一、铁路行车、调车作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原告选择向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的侵权纠纷案件;
十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规则(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规则(试行)》的通知

高检发〔2005〕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规则(试行)》经2005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望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规则(试行)

(2005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监督工作,根据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试行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五种情形”,是指《试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二)超期羁押的;

(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

(四)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

(五)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人民监督员对“五种情形”提出监督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对于人民监督员提出的监督意见,人民检察院各有关部门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依法公正处理。

第三条人民监督员发现其他人民检察院的有关部门及检察人员有“五种情形”的,可以通过其担任人民监督员的人民检察院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意见,

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本规则启动监督程序。

第四条人民监督员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意见。口头提出的,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填写《受理意见、建议登记表》。

第五条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负责统一收转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材料,审查提出拟办意见报检察长批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按照本规则办理;属于本院管辖的,按照下列分工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一)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形提出监督意见的,由侦查监督部门承办。

(二)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在办案中超期羁押的情形提出监督意见的,由监所检察部门承办。

(三)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在办案中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等情形提出监督意见的,由侦查监督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承办,涉嫌违法违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承办。

(四)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提出监督意见的,由刑事赔偿工作部门承办。

(五)人民监督员对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提出监督意见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承办。

(六)人民监督员反映的情况不属于“五种情形”的,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根据业务分工情况报分管检察长批准后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承办部门收到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移送的材料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调查结果通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规定期限内不能调查清楚的,应当在期满前报经检察长批准适当延长期限,同时向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书面说明理由及调查进展情况。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当跟踪督办。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监督员提出的监督意见应当及时办理。人民监督员提出的监督情形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承办部门收到材料后,应当及时指定专人进行审查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并在十日内将答复意见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

人民监督员提出的监督情形情况复杂、影响较大的,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及时指定专人进行审查和调查核实,提出拟处理意见,作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根据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有关工作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对人民监督员提出的监督情形是否启动评议程序提出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七条适用评议程序进行监督的,先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将拟监督事项按本规则第五条的规定送交有关部门承办,并依据《试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

评议监督会先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人员主持,承办人员向人民监督员介绍调查情况及拟处理意见,如实回答人民监督员的提问。然后换由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推选一人主持评议会,人民监督员独立发表意见,由主持人指定人员全面、准确地记录,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集体监督意见,交人民监督员签字后存档。

人民监督员同意拟处理意见的,报检察长决定。人民监督员不同意拟处理意见的,承办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分析人民监督员的不同意见,然后再提出拟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必要时检察长可以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八条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提出监督意见的,根据本规则第六条或者第七条之规定办理后,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拟作不予确认决定的,刑事赔偿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确认案件拟作不予确认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之规定办理,将拟不予确认意见书、案卷材料连同人民监督员的意见一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提出监督意见的,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或者研究处理人民监督员监督的“五种情形”时,可以邀请本院人民监督员列席有关会议。

第十条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收到处理结果后,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提出监督意见和参加评议监督的人民监督员。

第十一条适用本规则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复议。对人民监督员要求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指定人员办理,并在十五日内向人民监督员反馈复议结果。有特殊情况的,经检察长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应当向人民监督员说明理由。

适用本规则第七条之规定进行监督的,参加评议监督的多数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复核工作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报经检察长批准后转交案件承办部门办理。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复核,并将复核意见通过下级人民检察院答复人民监督员。

第十二条人民监督员按照《试行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参加其他执法检查活动,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要求按照本规则启动监督程序。

人民监督员反映的问题或提出的监督情形涉嫌犯罪的,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查处,应当由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的,按照《试行规定》启动监督程序。

第十三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