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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奥运税务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22:17: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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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奥运税务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奥运税务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
京地税奥〔2004〕429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奥运会税收政策,坚持和实践我局“四个一”地税理论,为北京市成功举办第29届奥运会提供高效支持与税务服务,提高地税系统奥运税务服务整体工作的统一性、专业性和规范性,打造地税服务品牌,市局结合《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规范(试行)》(京地税纳〔2003〕429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承诺》(京地税纳〔2003〕524号)的有关精神和规定以及奥运税务服务特点,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奥运税务服务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奥运税务服务是地税系统整体纳税服务体系的一部分,贯穿于税收征管工作的全过程。各局应组织学习本《规范》的有关内容,在日常工作中注重培养和提高税务干部的“奥运意识”、“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为切实加强奥运税务服务工作打好思想基础。
二、本《规范》下发后,各局应认真贯彻落实《规范》的有关规定,增强服务意识、创新服务模式、加强内部协作,使地税系统上下形成合力,共同做好奥运税务服务工作。
三、各局依照本《规范》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局奥运税务服务规范,并于2004年9月底之前报市局备案;市局每年应对奥运税务服务工作进行总结,并于次年2月底前报送市局。


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奥运税务服务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局)坚持和实践“税收经济观、税收服务观、税收信息观、税收标准观”的工作理念,为贯彻落实国家奥运税收政策,保证各项工作的高效有序运转,更好地为第29届奥运会各项涉及地方税收事宜的办理提供“公开、透明、集中、高效”的税务服务,规范税务服务行为,根据奥运税务服务的特点,并结合市局相关工作制度,制定本服务规范。
第二条 奥运税务服务的指导思想:支持和服务于北京市“以奥运经济带动率先实现现代化”的发展大局,以“为北京市举办奥运史上最出色一届奥运会提供一流税务服务”为工作目标。在“新北京、新奥运”的建设中,坚持和实践“四个一”地税理论,增强服务意识,创新服务模式,以现代化服务手段为依托,使地税系统形成服务奥运的工作合力,不断提高系统整体服务水平。
第三条 奥运税务服务遵循以下四个原则:
依法规范原则。依照法律、法规及市局相关工作制度要求开展税务服务工作,严格服务程序与时限、统一服务内容与标准,规范执法与服务行为。
公开透明原则。落实政务公开制度,通过多种渠道将税收政策、工作制度、服务程序、服务标准等内容向纳税人公布,提高工作透明度,保证执法行为公平与公正,接受纳税人的监督。
简捷高效原则。充分依托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以及现代化技术手段,简化工作流程、缩短服务时限、创新服务模式,提高工作质量与效率,为纳税人提供“便捷、高效”的税务服务。
个性化服务原则。在为纳税人提供普遍服务的基础上,根据纳税人的特殊情况及实际需要,对所有涉奥涉税事项,可以提供个性化援助服务。
第四条 奥运税务服务体系由市局和各区县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各局)共同构成。
市局奥运税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奥税办)是市局为第29届奥运会组织者、参与者(以下简称涉奥纳税人)提供税务服务的专门机构和服务窗口,在依职责开展自身工作的同时,负责组织、指导与协调地税系统奥运税务服务工作的开展。
各局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奥运税务服务工作的具体实施;接受市局有关奥运税务服务工作的指导并配合相关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市局奥税办主要工作职责:
(一)负责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及北京市政府有关奥运会税收政策;
(二)负责集中受理涉奥纳税人涉及第29届奥运会税收减免税的管理事项;
(三)负责开具涉及第29届奥运会售付汇税务凭证及涉税证明;
(四)负责《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委会暨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涉税收入专用发票》的相关服务和管理工作;
(五)负责奥运税收政策咨询和宣传服务;
(六)负责组织、指导 、协调地税系统奥运税务服务工作,落实奥运税务服务考核评价工作;
(七)负责组织开展涉及奥运会涉税情况的调研及相关资料的统计工作,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第六条 各局奥运税务服务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负责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奥运会税收政策以及市局制定的有关奥运税务服务工作的各项规定;
(二)负责本局奥运税务服务工作的组织、协调、落实等事宜,确保与市局奥运税务服务工作的有效衔接;
(三)负责涉奥纳税人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纳税评估、税款征收等基础征管工作;
(四)负责对奥运税收政策执行、征管等情况和问题的信息反馈、调查研究工作;
(五)负责做好涉奥纳税人基础征管数据信息的管理;协助市局奥税办做好基础征管数据信息的核对工作;
(六)负责本辖区奥运经济对税收直接、间接影响情况的采集、综合与分析;
(七)负责奥运税收政策及征管程序、措施的宣传与咨询工作。
本辖区内无奥运建设项目或管理部门以及本辖区内纳税人承担区外奥运建设项目的区县局、分局,要在日常征管中密切关注奥运经济动态及对税收间接影响情况的采集、综合与分析,根据市局要求随时做好开展奥运税务服务工作的协调与配合。
第七条 奥运税务服务模式主要有:
(一)即时、限时服务模式。即:即时受理、办理各种涉税事项;即时受理、限时办理涉税事项的形式和方法。
(二)网络(传真)服务模式。即:以网络(传真)形式开展涉税事项的受理及办理、宣传和解答税收政策、与纳税人交流互动等形式和方法。
(三)征询服务模式。即:以问卷调查、座谈会等形式向涉奥纳税人征询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及征管工作问题的形式和方法。
(四)“一门式”服务模式。即:落实“首问责任制”,在涉奥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及税务咨询时,以“一门受理、内部协调”的方式,提供“集中、高效”服务的形式和方法。
(五)个性化服务模式。即:根据奥运税务服务工作需要及涉奥纳税人特殊需求,提供个性化援助服务(如上门服务、预约等)的形式和方法。
第二章 奥运税务办公室服务规范
第八条 市局奥税办以“一门式”服务模式履行其职责,集中为涉奥纳税人提供相关的税务服务。其服务规范由涉税业务(奥运税收减免税报备服务、开具涉及第29届奥运会售付汇税务凭证服务、奥运专用发票购领服务、奥运税务咨询服务、奥运税务宣传服务和贯彻落实奥运税收政策服务)规范、服务场所规范、礼仪规范、文明用语规范组成。
第九条 奥运税收减免税报备服务是指: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及第29届奥运会税收减免税报备管理办法(试行)》(京地税奥〔2004〕243号,以下简称减免税报备管理办法)的规定,集中受理涉奥纳税人涉及第29届奥运会税收减免税的报备事项并进行后续审查管理。
服务方式:网上受理、即时受理和后续管理。
(一)网上受理
1.在市地税局网站(http://www.tax861.gov.cn,下同)中奥税办网页“政务公开”栏目内公布第29届奥运会税收减免税报备的有关规定,并向涉奥纳税人提供相关文书、表格的下载及填表说明。
2.与涉奥纳税人签署网上报备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负责告知涉奥纳税人网上报备注意事项。
3.按时登录网页,及时受理涉奥纳税人网上减免税报备事宜,并按照减免税报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报备资料进行审核。
(二)即时受理
直接受理涉奥纳税人上门报备减免税事项,并按照减免税报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报备资料进行相关审核。
采取上述两种方式受理时,凡符合受理要求的,即时受理并归档;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即时制作《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及第29届奥运会税收减免税报备项目补正通知书》,并针对不同报备方式的涉奥纳税人,分别通过电子邮件或当场告知涉奥纳税人补正事项,由涉奥纳税人补正后重新报备。
(三)后续管理
按照减免税报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每年至少一次对涉奥纳税人减免税报备情况进行审查前,制定详细的审查工作方案、审查内容与重点、审查方式及需要涉奥纳税人提供资料的清单等,并事先通知涉奥纳税人做好相关准备。
审查工作结束后,根据审查结果制作《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及第29届奥运会税收减免税报备审查情况通知书》,明确告知涉奥纳税人审查结论。审查有问题的,协调相关区县局、分局依法做相应处理。
第十条 开具涉及第29届奥运会售付汇税务凭证服务是指: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征〔2000〕102号)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涉及第29届奥运会涉税事项售付汇税务凭证开具管理办法》(京地税奥〔2004〕131号)的有关规定,根据涉奥纳税人申请,按规定的程序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开具售付汇税务凭证。
服务方式:网络及传真受理、即时受理。
(一)网络及传真受理
1.在市地税局网站中奥税办网页“政务公开”栏目内公布开具涉及第29届奥运会售付汇税务凭证的有关规定,并向涉奥纳税人提供申请文书的下载格式、填报说明及告知事项。
2.每天登录网页,查询、受理涉奥纳税人通过电子邮件或随时受理通过传真提交的开具税务凭证申请、合同、完税凭证及证明材料等附送资料,先行办理相关资料审核。
(二)即时受理
按照市局京地税奥〔2004〕13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受理涉奥纳税人上门报送的开具售付汇税务凭证申请并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
采取上述两种方式受理时,凡符合受理要求的,即时受理,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售付汇税务凭证的开具并通知涉奥纳税人领取税务凭证;不符合受理要求的,针对不同申请方式的涉奥纳税人,分别通过电子邮件或当场告知涉奥纳税人补正事项,由涉奥纳税人补正后重新报备。重新报送后,服务时限从涉奥纳税人重新报送资料次日起连续计算。
采取网络及传真申请的涉奥纳税人领取税务凭证时,还应持开具税务凭证申请及附送资料原件,由税务人员对原件和电子版或传真版的内容进行一致性核对无误后将税务凭证交涉奥纳税人。
第十一条 《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委会暨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涉税收入专用发票》购领服务是指:按市地税局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纳税人有关奥运专用发票的购领、开具、取得、保管等行为进行管理。
服务方式:预购发票(网络、传真、电话)、即时领购。
(一)预购发票包括网络预购、电话预购、传真预购三种方式。
1.在市地税局网站中奥税办网页“政务公开”栏目内公布奥运专用发票各项管理制度。
2.每天登录网页,查询预购发票信息并通过电话与涉奥纳税人进行联系确认,随时受理涉奥纳税人通过电话或传真预购发票申请,接收涉奥纳税人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提交的预购发票申请及相关材料,先行办理审核手续。
(二)即时领购
1.直接接受涉奥纳税人的领购发票申请及相关材料。
2.对涉奥纳税人提交的领购发票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对预购发票申请符合受理规定的涉奥纳税人,即时通过电话与涉奥纳税人联系约定供票时间,由涉奥纳税人持领购发票申请及相关材料原件前来领购发票。在对原件和电子件或传真件的一致性核对无误后给予供票;对即时购领发票申请符合受理规定的,应当场供票。对不符合受理规定的,应通过电子邮件、电话或当场告知涉奥纳税人补正事项,由涉奥纳税人补正后重新报送购票申请。
应涉奥纳税人的实际需求,可以对涉奥纳税人提供送票上门的个性化服务。另外,涉奥纳税人如在税控装置的安装、使用、维修等方面存在问题,奥税办可以提供相关的协助、协调服务。
第十二条 奥运税务咨询服务是以“满足纳税人需求、不断提高纳税人满意度”为原则,采取多种方式为纳税人提供有关奥运会税收政策、征管规定及涉税事宜等方面的解答咨询服务。
服务方式:网上、电话、上门、书面。
实行“首问责任制”,即接洽首问第一人为责任人,负责为纳税人解答各种形式的问题咨询,对不属于本部门业务范围的问题咨询,应告知并协助纳税人到相关部门解决。
每天登录网页,查询、受理纳税人通过电子邮件进行的咨询,随时受理纳税人通过电话、上门、书面进行的咨询,使用《业务问题处理单》对各种咨询问题进行处理、登记。
对于税收政策及征管规定明确的问题,应即时做出全面、准确、耐心的答复。对现行税收政策无法解决的问题,应及时向纳税人说明情况,做出解释。对于咨询问题需要多个部门进行业务支持的,经与其他部门协调后,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纳税人。
第十三条 奥运税务宣传服务是指:以“简练、准确、实用”为原则,以多种形式及时宣传奥运税收政策及征管规定,公开各项工作制度及流程,方便纳税人了解奥运税收政策及征管规定,提高办税能力与水平。
服务方式:网络宣传、征询辅导及其他。
(一)网络宣传
通过市地税局网站公布奥运税收政策法规、征管规定、工作制度等。对于新的政策法规、征管规定、工作制度等公布后5个工作日内,对网站内容进行维护更新;配合宣传部门通过电视、报刊等媒体,宣传奥运税收政策和征管规定等。
在奥税办网页上建立“网上课堂”栏目,为纳税人提供奥运税收政策与征管培训和辅导材料。
定期对纳税人的咨询问题进行归类、整理,必要时通过网络对外公布普遍性问题或热点问题。
(二)征询辅导
适时召开涉奥纳税人座谈会,征询有关奥运税收政策执行及税收征管的问题和建议,了解有关税收政策执行及征管过程中的需求,同时开展对奥运税收政策及征管规定的宣传辅导。
(三)其它方式
以宣传资料、宣传活动、媒体宣传、上门交流、网上传送等多种方式宣传奥运税收政策,免费提供各种宣传材料并同时受理咨询。
第十四条 贯彻落实奥运税收政策服务是指:增强奥运税收政策及征管问题前瞻性和政策贯彻落实的可操作性的研究,提高服务主动性;加强本部门内部、外部以及本部门与涉奥纳税人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加强调查研究,多方面了解涉奥纳税人的实际需求和奥运税收政策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或会同市局相关业务处室向上级部门反馈。
(一)奥运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
1.在新的奥运税收政策下发并明确税收征管规定后,及时在地税网页上公布,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政策宣传和辅导。
2.加强对各局奥运税务服务工作的服务与监督,确保奥运税收政策及时贯彻落实,保证奥运税收减免税政策落实到位和其他征管工作落到实处。
3.根据涉奥纳税人以及各局税务服务工作的需要,适时组织进行政策学习与培训。
(二)税收政策执行情况的调查研究和反馈
注重收集奥运税收政策执行和税收征管的问题,积极开展调查研究,提出解决建议,会同市局相关业务处室为上级部门完善税收政策和本部门制定征管措施提供参考依据。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每年确定1至2个课题,做好政策及征管措施的深层调查研究。
(三)对涉奥纳税人,主动加强沟通与交流,了解政策需求和亟待解决的税务问题,如工作需要,可进行专题调查。
第十五条 为提高地税系统整体服务奥运的水平,不断提高涉奥纳税人对奥运税务服务的满意度,根据涉奥纳税人的个性化需求,对涉奥纳税人办理的税务事项,可采取“一家受理、内部协调、即时受理、即时传送、高效运转”的方式,即由奥税办统一受理,内部协调各局办理相关涉税事宜。
第十六条 为建立和完善市局与各局间的涉税信息交互制度。为使各局进一步了解涉奥纳税人涉税事项办理情况,加强基础信息数据管理工作,奥税办定期整理、统计其职责范围内的涉税事项办理情况(如:开具售付汇税务凭证、减免税报备等),并于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反馈市局相关处室和区县局、分局。各局按本规范相关条款规定向市局反馈相关信息,共同落实信息交互制度。
第十七条 服务场所规范是指:认真落实“服务至上”的税收工作理念,为纳税人营造“文明、整洁、便民”的办税环境。奥税办的服务场所环境应达到:
(一)在服务厅工作区域公开公示工作制度、服务流程及服务时限;
(二)服务厅工作区域桌面整齐、地面整洁;
(三)工作台设置服务岗位牌,标明税务人员姓名及工作职责;
(四)设置“意见箱”及“意见卡”,征询纳税人意见;
(五)设立服务设施为纳税人提供办税所需物品和税法宣传资料。
第十八条 礼仪规范是指:通过对着装和行为举止的规范,体现地税干部良好的精神面貌和综合素质。奥运税务服务礼仪规范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务着装规范的通知》(京地税基〔2004〕124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文明用语规范是指:通过对电话用语和窗口用语的规范,使涉奥纳税人充分感受地税干部服务奥运的热情与周到。奥运税务服务文明用语规范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服务税务所业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京地税征〔2002〕210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区县局、分局奥运税务服务规范
第二十条 各局奥运税务服务岗位包括业务科室、纳税服务所、税务稽查所以及本辖区涉奥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所。各局要遵照“以纳税人为中心、协调有效、落实承诺、服务周到”的原则,依本规范的规定履行职责,规范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局奥运税务服务规范由日常税收征管服务规范、首问负责制及“一门式”服务规范、宣传服务规范、贯彻落实奥运税收政策服务规范、个性化服务规范、服务场所规范、礼仪规范、文明用语规范组成。
(一)日常税收征管服务规范
服务内容:1. 按现行岗位设置开展各项日常税收征管工作。纳税服务所(或地区税务所)负责涉奥纳税人有关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发票管理(“奥运会专用发票”除外)等工作,实施纳税评估、税务检查工作的相关业务科、室、所负责对涉奥纳税人的纳税评估、税务检查等工作。
2.保证与市局奥运税务服务工作的有效衔接。对于市局向各局提出协助核对相关征管数据信息的工作需求,能即时核对的,应即时核对并反馈市局;不能即时核对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及反馈工作。
3.各局对市局在奥运税收减免税报备、申请开具售付汇税务凭证、申请开具涉税证明等涉税事项办理中发现的问题及建议,要根据不同情况依税法规定做相应处理,必要时可以转入纳税评估及税务检查程序。
4.建立奥运经济动态信息的采集、整理、分析制度,开展奥运会对区域经济及税收直接、间接影响的综合分析,适应税源管理及综合分析的需要。
5.建立重点涉奥纳税人联系制度,拓宽奥运会的信息收集渠道,随时了解奥运建设进程,掌握奥运经济特点,奥运相关产业行业发展对区域经济和区域产业结构的影响与调整。
服务标准:依本规范及市局现行日常征管工作制度、纳税评估工作规范、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及纳税服务承诺标准执行。
(二)首问负责制、“一门式”服务规范
服务内容:各局在日常工作中应落实“首问负责制、实行‘一门式’服务”方式。在涉奥纳税人进行税务咨询或办理涉税事项时,首次接待涉奥纳税人的部门或人员为“第一责任人”。第一责任人应做好以下工作:
1.受理税务咨询。受理多种形式(网上、电话、上门、书面)奥运税收政策、征管规定等方面的税务咨询。能即时解答的,即时回复涉奥纳税人;对于电话及上门咨询属于非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第一责任人负责引导涉奥纳税人到相关部门进行咨询;对网上及书面咨询属于非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第一责任人负责将咨询问题转交相应部门并按规定时限答复涉奥纳税人。
2.办理涉税事项。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涉奥涉税事项,应及时给予办理;对非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涉奥涉税事项,第一责任人负责为涉奥纳税人提供全程协助办理服务;对涉及本局内多个科、所的涉税事项,实行“一门式”服务方式,为涉奥纳税人提供“简捷、高效”的税务服务。
服务标准:及时受理、限时服务;有效协调、全程协助;一门受理、内部流转、快速办理。
(三)宣传服务规范
服务内容:在本局网页中公开奥运税收政策、征管规定、工作流程及其他工作制度;公开责任部门、工作职责、服务规范及联系方式;在办税大厅的税法宣传屏显示或在资料台中摆放奥运税收政策及征管规定的宣传内容、材料,供纳税人阅、取;有针对性地组织涉奥涉税宣传活动。
服务标准:简明实用、全面准确、及时到位。
(四)贯彻落实奥运税收政策服务规范
服务内容:贯彻奥运税收政策和收集政策执行情况及征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市局反馈;随时配合本辖区政府部门共同研究、协调解决奥运相关涉税需求;根据本辖区工作实际,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调研工作;关注本辖区内奥运建设整体进展情况,并开展相关税务服务工作,及时报送动态信息。
服务标准:及时有效、依法规范
(五)个性化服务规范
服务内容:鉴于奥运建设项目投资额巨大、情况复杂、工程周期长等特点,针对涉奥纳税人的实际需求及市局奥运税务服务工作安排,提供个性化援助服务。
1.上门服务。上门为涉奥纳税人办理各项涉税事宜或提供纳税辅导。
2.征询服务。加强与涉奥纳税人的联系与交流,定期以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向涉奥纳税人征询有关奥运税收政策执行及征管问题,并及时向市局反馈。
3、网上政策送达及咨询服务。对于有电子邮箱的涉奥纳税人,各局可通过网络在第一时间将新的奥运税收政策送达;在本局网页上以“留言板”、“局长信箱”等方式,为涉奥纳税人提供“一对一”的奥运税务咨询和意见反馈服务。
此外,各局要创新贴近涉奥纳税人的多种服务形式,如:提供新政策讯息提示、预约等服务。
服务标准:以纳税人为中心、服务快捷周到
(六)其他服务规范依市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局应制定本局奥运税务服务规范的具体内容和标准,并报市局奥税办备案。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我们将适时对本规范的内容进行补充修订。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

■案号一审:(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7640号

【案情】

原告:上海金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

被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

2009年6月5日,原告金桥公司、被告德盛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汤臣国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臣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鉴于(一)汤臣公司诉德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4662号民事判决,由德盛公司支付汤臣公司货款2729282.50元并承担诉讼费14426.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现德盛公司尚未履行;(二)德盛公司所属浦东分公司与金桥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签订协议书,已约定“德盛公司与金桥公司终止中环线九标段分包合同,德盛公司所属浦东分公司在分包中环线九标工程时,截至2009年3月16日尚欠的材料款,人工费由金桥公司承担”;因上述第4662号案件所涉货款是德盛公司所属浦东分公司在分包中环线九标工程所欠,为此,三方依据(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4662号民事判决、2009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经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德盛公司欠汤臣公司的上述货款2729282.50元,由金桥公司支付给汤臣公司;(二)德盛公司应付汤臣公司的诉讼费、违约金、执行费共计99372.14元,由德盛公司支付给金桥公司,金桥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该笔款项99372.14元支付给汤臣公司;(三)德盛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开具金额为99372.14元的远期支票给金桥公司,金桥公司于该支票付款到期日提示付款,如金桥公司未收到该款项,有权通过浦东新区法院追讨。

2009年9月10日,被告德盛公司给原告金桥公司开具了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一张,该支票号码为CM/02 41394028,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99372.14元,出票日期填写为2009年9月10日。后原告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该支票于2009年9月22日因出票人账户存款不足被退票。之后,原告将(2008)浦民二(商)初字4662号案件的诉讼费、违约金、执行费共计99372.14元支付给了汤臣公司。

原告诉称,其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汤臣公司支付了相应价款,因此是号码为CM/02 41394028的支票的合法持有人,在向银行提示付款遭退票后,有权向开票人即本案被告追索票据款99372.1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票据款及自2009年9月22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出庭答辩。

【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号码为CM/0241394028的支票形式上记载完整、签章真实,系有效票据。票据的取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原告取得上述支票,系基于与被告及案外人汤臣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之约定,即被告应付汤臣公司的诉讼费、违约金、执行费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支付给汤臣公司,该约定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合法有效。原告已将上述费用支付给汤臣公司,故原告取得上述支票已给付了对价。综上,原告系合法取得该支票,并支付了对价,应享有票据权利。现该支票被银行退票,原告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法院遂判决被告盛德公司支付原告金桥公司票据款99372.14元以及该票据款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对价是英美合同法上的一个独有的概念,票据对价是源于合同对价的,因此在研究票据对价之前有必要明了合同对价的法律意义。

一、英美法上合同对价的概念

在英美合同法上,对价与承诺相伴而生,其基本原则是,对价必须存在于合同之中,权利主张人也就是受承诺人,必须证明这种对价的存在。没有对价的承诺,法律上不能被要求执行。[1]换句话说,只有得到对价支持的承诺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按照传统英美法的观点,对价是承诺人得到的某种利益、利润或好处,或者受承诺方所放弃的某种权利、承担的某种义务或承受的某种损失。而现代观点则更强调对价的互换性,只要一方得到了他想要的东西,即使这种东西并不能给他带来什么利益或好处,亦可成为对价。[2]

但需要指出的是,票据对价尽管来源于合同对价,但其在英文中的表述更多使用的是value一词,内容当然也与合同对价有所区别。

二、我国票据法下对价概念之解析

我国票据法总体上采纳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立法思路,但在第十条中却引入了该统一票据法中没有的对价概念,可惜的是立法并没有给出对价一词的定义,而只规定了票据对价成立的两个限制性条件:(1)双方当事人认可的;(2)相对应的。因此,对于我国票据法中对价的理解必须转化为对这两个限制条件的理解。有观点认为,这两个限制性条件是有主次之分,即对价是否相当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决定,只要双方当事人在当时对对价认可即可。笔者不认同这种观点,第一,如果把这个标准纯粹定为一个主观标准,那么法条中“相对应”的表述又有什么存在价值?第二,我国民法遵循的是等价有偿原则,即取得他人财产原则上应付出代价(赠与除外),且代价要与获得物的价值大体相当。[3]因此,“相对应”的标准必须是客观的,而不能被“双方当事人认可”所吸收,两者是并列的条件。

(一)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理解。

1.“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范围。姜建初先生认为,“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代价是指双方就票据对价的给付形式、给付时期等达成合意。[4]对于已经实际占有票据的持票人,只要其为有票据行为能力人,法律即推定其取得票据已经双方认可。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对价的给付违反约定的形式或给付时期的,则属于基础关系违约,当依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之间相互关系的原理,适用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因此,“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这一限制条件针对的是对价给付的形式以及时期等问题,而对价是否公平合理则不是这一条件所能涉及的。

2.“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对价的形式问题。尽管对价的形式问题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但是按照立法惯例,形式的选择也必须有一定的范围。过于宽泛的形式范围会给司法审判工作带来障碍。

英国成文法有关票据对价的规定主要集中在英国汇票法第27条(对价和支付对价的持票人)。该条规定:(1)汇票有价值的对价可以是:(a)任何可以构成合同对价的对价;(b)一项已经存在的债务。无论对于即期汇票还是远期汇票,该债务视为有价值的对价。[5]

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303条(a)款规定,在下列五种情况下,票据的签发或者转让得到了对价的支持:(1)如果签发或者转让票据是为了让对方履行承诺,则在承诺已经履行的程度内,票据得到了相应的对价支持;(2)如果票据受让人在票据上取得担保权利,则票据得到了对价的支持,但通过司法程序取得的担保权利除外;(3)如果签发或者转让票据是为了清偿或者担保一个已经存在的债务,无论该债务是否到期;(4)以票据交换另外一份票据;(5)以票据作为交换,让取得票据的人向第三人承担一项不可撤销的义务。

从以上英美两国成文法条的表述来看,美国有关于票据对价的形式问题规定得更为详尽。而我国票据法中对于票据对价形式的选择过于宽泛地规定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因此在司法审判中可以参考英美法的规定,从而确定票据对价的合理性。

本案中原告金桥公司对案外人汤臣公司债务的代为履行义务,按照英美法有关票据对价形式的规定,是可以作为票据对价的。

(二)对“相对应”的理解。

云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专业技术人员是科学技术的载体,是先进生产力的重要开拓者和科技知识的重要传播者,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担负着实现四个现代化,赶超世界科学技术先进水平的历史使命。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思想,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的
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及人事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对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工作的若干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范围对象
第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是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并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技术员以上相应职称(资格,下同)的人员。
第二条 具备第一条规定的在全民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评聘了专业技术职务的管理人员。
第三条 具备第一条规定的从全民企事业单位流向集体、乡镇、民办、“三资”等企业单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到集体、乡镇、民办、“三资”等企业单位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
二、分级分类管理
第四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同级政府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的综合部门。对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上下结合,以下一级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省级人事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政策;对各地州市和省直各部门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检查、落实;重点管理国家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管理专家(下称“国突”专家),省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专业技术人才(下称“省突”人才),享受政府特殊
津贴人员(下称“特贴”人员),回国定居专家,“百千万人才工程”备选人员和具有副高级及以上职称的人员。
第六条 各地州市、省直各部门负责贯彻落实上级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政策。依据有关政策,结合本地本部门情况,制定实施办法;负责第五条所列专业技术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重点管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的日常工作;对县及县级单位(部门)进行政策指导、检查、督促和落实。


县及县级单位(部门)负责贯彻落实上级有关政策规定;做好县及本单位(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工作。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按照不同性质、类型、特点,实行分类管理。各级人事部门进行政策指导。
三、队伍建设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积极为四化建设服务。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科学精神和优良的职业道德与学风,刻苦钻研业务,扎扎实实做好本职工作,努力攀登科学技术高峰。
第十条 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积极培养和造就一支与经济建设相适应的素质较高的专业技术队伍。把培养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作为队伍建设的重点,在设立科研项目、继续教育、选拔优秀人才以及破格晋升职称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的成长

第十一条 重视跨世纪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的培养工作。各地各部门根据本地本部门的产业优势,资源优势,专业学科优势,有计划地采取重点培养、重点扶持,在使用中培养,在培养中使用的方法,尽快培养一批德才兼备、有发展潜力、能进入国内或世界科技先进水平的中、
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
四、使用与流动
第十二条 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的所学专业,合理使用,充分发挥作用。除工作需要担任领导职务外,不得造成新的用非所学、用非所长。凡专业不对口本人要求调整或流动的应予支持。
对专业水平较高,确有真才实学,能坚持正常工作的闲散专业技术人员,如工作需要,经过考核,视其情况,可以聘用或录用,以发挥其一技之长。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专业技术人员从城市到农村、从大城市到中小城市、从内地到边远地区去工作。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向急需人才的行业和单位流动,向经济建设生产第一线流动,向更能发挥作用的岗位流动,合理调剂人才余缺,改善专业技术人员的分布和结构。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大中型企业和人才富裕的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采取辞职、退职、调动、停薪留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等多种方式去承包、领办、租赁、创办乡镇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中小型企业、科技开发企业、民办科技企业或到农村开展有偿技术服务
和技术承包,其工资、报酬和福利待遇由有关方面共同商定。
五、评、考职称(资格)和聘任职务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评定专业技术职称,严格按照各系列的《条例》、《实施意见》和《评审条件》规定进行。评定职称要以能力、水平、实绩、贡献为主,破除论资排辈,不拘一格选拔人才。对有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可破格晋升职称。
第十六条 对于国家规定必须参加考试才能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系列、专业、层次一律不再评定职称,须参加相关系列、专业、层次的考试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第十七条 按照“科学设岗、平等竞争、择优聘任”的原则,根据需要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按照分类管理的原则,企业自主聘任;事业单位按下达的岗位数额或批准的结构比例聘任职务。
打破聘任职务终身制和单位所有制。企业单位根据单位工作需要和本人的情况,可高职低聘、低职高聘或不聘;事业单位可高职低聘、缓聘或不聘。专业技术人员有正当理由可拒聘或要求调整岗位或要求流动。
六、选 拔
第十八条 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省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专业技术人才的选拔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享受国家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选拔工作每年进行一次。上述“三项选拔”工作均在下达控制指标内由各地州、各部门按自下而上、好中选优的原则推荐。
省“选拔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专业技术人才评议委员会”按照标准、条件,进行审核、评议。确定“国突”专家、“省突”人才、“特贴”人员候选人,确定“省突”人才候选人选的奖励等次。
“国突”专家和“特贴”人员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分别报国家人事部、国务院批准;“省突”人才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七、考 核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按其所聘任的职务进行年度考核和聘期届满考核。各单位按照本单位的工作性质和特点制定科学的考核办法,建立考核档案。
第二十条 考核分为优秀、合格(称职)、不合格(不称职)三个档次,优秀率控制在15%以内。年度考核连续三年优秀者并符合有关系列《实施意见》规定,可优先推荐破格晋升职称。连续三年不合格者,低聘或解聘。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省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专业技术人才,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每二年进行一次考核,考核不称职者,按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取消荣誉称号,不再享受有关待遇。
八、继续教育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进修等继续教育,补充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学习有关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掌握本专业国内外先进科学技术,不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科学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采取自学与脱产、半脱产学习相结合,以自学为主的方式,理论联系实际,提高培训质量,保证学习效果。各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继续教育工作,保证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4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
人员累计不少于32学时。
第二十四条 实行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制度。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进行登记,作为续聘、晋升职务和使用的条件之一。
九、离休、退休
第二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离退休年龄,应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女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凡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本人自愿,离退休年龄可延长到六十周岁。
第二十六条 根据国发〔1983〕141号文《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对其中少数高级职称的人员,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征得本人同意,经主管部门批准,副教授、副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可以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
龄,但最长不超过65周岁。教授、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可以延长离休退休年龄,但最长不超过70周岁。
第二十七条 发挥离休、退休专家在培养人才方面的传、帮、带作用。对于承担国家重点科研项目的专家、博士生导师及名师带徒的中医中药专家等的离退休年龄按云南省人事厅云人专(1994)16号文件和云人专(1996)18号文件规定执行,延长离退休期间不占单位岗位
数额。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要充分发挥离退休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他们担任技术顾问,整理技术资料,组织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培训和技术服务,为经济建设再作贡献。
十、创造和改善环境条件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要积极为专业技术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配备必要仪器设备、图书资料,为专家配备助手,让他们心情舒畅地做好本职工作。
第三十条 改善专业技术人员的住房条件,在国家未统一规定之前,根据各单位住房条件,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可按所在单位的领导干部标准分房,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可按所在单位中层干部标准分房,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可按所在单位一般工作人员的标准分房。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每两年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一次体检,逐步改善专业技术人员的就医住院问题。“国突”专家,年满55周岁的正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发给干部就诊证;“省突”人才,享受“特贴”人员,未满55周岁的正高级和年满55周岁的副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发给特约医
疗证。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省级系统由省统一解决,各地州市由各地自行解决。未满55周岁的副高级及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各地州市县可根据本地情况,创造条件逐步解决。
第三十二条 各地各部门可结合参观、考察、学术交流、整理资料、撰写论文等活动,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疗养、休假。
十一、奖 惩
第三十三条 对荣获“国突”称号的专家,颁发奖金并晋升两级职务等级工资;对荣获“省突”称号的人才,颁发奖金并晋升一级职务等级工资。
第三十四条 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实行重奖。
第三十五条 凡丧失“国突”专家、“省突”人才和享受“特贴”人员所必须的政治思想基本条件,长期不起作用、弄虚作假、谎报成果、擅自离职或未经组织同意长期出国(出境)不归者,取消荣誉称号,不再享受待遇。
第三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法乱纪或失职渎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党内给予严重警告或行政给予记大过处分以上者,取消职称。
十二、加强领导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必须加强对专业技术干部管理工作的领导,经常进行研究和检查,把这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事部门要用懂政策、熟悉业务、联系群众、作风正派的同志从事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督促检查有关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调查掌握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组织实施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各项工作。
第四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从下文之日起执行。







1996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