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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齐山平天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5:22: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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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齐山平天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池州市齐山平天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池政〔2008〕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齐山平天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第42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六日


池州市齐山平天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开发利用和保护齐山平天湖丰富的旅游资源,促进我市旅游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齐山平天湖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的开发、建设和资源利用,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注重特色、科学管理、严格保护”的原则,保障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实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三条 根据池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度假区四至范围为:平天湖路、九华山大道、齐山大道以东,清溪大道、人民路以南,牧之路以西,陵阳大道以北区域,面积约37平方公里。
第四条 度假区以发展旅游产业为主,适当发展为旅游业服务的加工型企业。
第五条 鼓励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度假区内投资、开发、经营旅游项目和旅游设施。
第六条 度假区开发建设资金可以通过招商引资、政府投融资、资源有偿使用等渠道筹集,具体筹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和池州市有关度假区的管理规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八条 设立齐山平天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在市政府领导下,对度假区实施统一管理。
第九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权: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池州市有关度假区的具体管理规定;
(二)编制度假区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报市政府同意审批度假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保护度假区的自然生态环境和资源,依法做好规划、土地、房产、建设管理等有关工作,合理开发、科学利用资源;
(五)发展度假区旅游产业,依法做好度假区内旅游业的综合管理工作;
(六)负责度假区内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依法做好度假区内的环境保护、环境卫生、林业资源保护与管理、园林绿化和水资源保护等工作;
(七)行使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市旅游、建设、国土、水务、环保、农业、林业、工商、劳动保障、民政、公安、海事等部门,应加强对管委会的业务指导,支持管委会对度假区实行统一管理。
贵池区人民政府应认真履行职责,依法配合管委会做好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投资和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均可在度假区内采取联合、合作、独资等方式兴办旅游及相关企业,投资开发旅游设施和经营旅游及相关项目。
第十二条 度假区鼓励投资开发建设和经营下列项目:
(一)旅游观光、游览、娱乐、文化、体育项目;
(二)旅游饭店、餐饮和购物等服务项目;
(三)与旅游相关的商务服务及会展中心项目;
(四)为旅游业服务的生产型企业和观光农业等三产项目;
(五)旅行社及其相关的服务项目;
(六)与度假区相配套的公用、基础设施和建设项目;
(七)与度假区相适应的科研院所项目;
(八)其他旅游和服务项目。
第十三条 度假区内不得兴办下列项目:
(一)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
(二)国家、省和市政府禁止的项目。
第十四条 在度假区内投资项目应向管委会提出申请,批准后按项目投资建设管理程序和有关规定实施。项目建设应符合国家和省关于旅游度假区相关规定,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五条 除公益性项目外,度假区经营性资源项目实行市场化配置,其开发权、使用权和经营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拍、挂等有偿出让方式依法确定。
第十六条 度假区经营性资源项目有偿出让前,由管委会拟定具体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四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度假区应加强规划管理,度假区总体规划应与池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旅游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度假区总体规划是度假区开发、建设、资源利用和管理的依据。管委会应根据度假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度假区的建筑物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应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 度假区内的居民应在统一规划的居民点内建设,并对其建筑规模、风格、样式、用地面积实行严格控制。
第二十一条 平天湖正常湖水位为12.8m(吴淞高程),具体控制管理按《池州市平天湖水位控制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度假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度假区内从事开矿采石、挖沙取土等破坏林地、湿地资源活动;
(二)在度假区内乱搭乱建;
(三)在度假区水域内从事人工养殖活动;
(四)在度假区水域内的船舶、浮动设施未经许可从事经营、作业、停泊等活动;
(五)向度假区内倾倒土石、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或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废水、废气和粉尘;
(六)在度假区内繁育、栽培未经检疫的林木种子,以及砍伐、损伤林木,猎捕野生动物等破坏森林资源的活动;
(七)其他破坏度假区自然资源和开发管理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施工时,应在施工方案中制定具体措施,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环境。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在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创业服务窗口,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为在度假区内投资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管委会应加强度假区内的治安、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管理设施,保护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维护度假区内的公共秩序。
第二十六条 管委会应采取措施,依法做好度假区内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七条 管委会应根据度假区总体规划科学合理地确定各景区、景点的浏览线路,统一组织建设度假区内的服务网点,创造浏览服务条件。
第二十八条 在度假区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指定地点,按照核定的营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或者强行提供服务。经营场所的指示标牌,应按照管委会规定的式样、规格制作,并在指定的地点安置。
禁止在度假区内违反规定设立、张贴广告。
第二十九条 进入度假区内的营运车辆,应经管委会批准,按照核定的营运路线行驶,并在核定的站点停靠。
进入度假区的非营运车辆,应按照指定的路线行驶,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条 违反度假区管理规定,在度假区规划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及其他违法行为,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度假区管理工作中应依法行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齐山省级风景名胜区资源的开发、建设和利用应遵守国家和省有关风景区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度假区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专业技术职务晋升挂钩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专业技术职务晋升挂钩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人发〔2003〕10号


各区、县人事局,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单位、总公司,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继续教育主管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完善继续教育制度建设,现将《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专业技术职务晋升挂钩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落实,并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及时反馈。



                        二○○三年二月八日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专业技术职务晋升挂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积极性和自觉性,根据《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对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与其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挂钩的有关行为进行规范,将专业技术人员的学习情况和考核结果作为其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必要条件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过评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时,必须完成规定的每年72学时的继续教育学习任务(任现职务期内可以累计计算);实行学分制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完成本行业制定的继续教育科目指南或学习计划所规定的学分,否则不予申报。
  第五条 本办法在实施《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管理办法》的基础上进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情况和考核结果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手册”登记的内容为依据。
  第六条 各级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及科技干部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制定继续教育与专业技术职务晋升挂钩办法。
  第七条 各单位应对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申报表内的有关“任现职务以来参加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核准,不得弄虚作假。
  第八条 在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和考核中弄虚作假,属专业技术人员个人责任的,取消其当年的申报资格;属单位责任的,除取消其晋升资格外,应追究其当事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10日北京市科技干部局发布,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专业技术职务晋升挂钩管理办法(试行)》同时作废。

铁路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监督实施办法

铁道部


铁路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监督实施办法

1988年4月8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防止饮用水污染,保障铁路运输、生产的安全和铁路职工、家属、旅客的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管辖的各类集中和分散式给水。
第3条 全路供水单位和使用单位负责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
第4条 各级铁路卫生防疫站对管辖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实行卫生监督。
第5条 改善生活饮用水的工作,应纳入各单位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水源卫生
第6条 水源卫生应符合国家及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对新建、扩建、改建的集中式给水水源方案的选择,水源防护等设计文件的审查、鉴定,必须有卫生、环保等单位参加,共同审查文件;确定方案后,方可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给水,要经铁路卫生防疫站参加竣工验收并认可同意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7条 新线铁路工程建设,在进入现场施工前,应组织施工、生活、卫生等部门对施工区域的生活饮用水进行卫生调查,提出选址、净化、消毒措施。
第8条 水源必须设置卫生防护带,其范围和要求应按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在防护带内要有明显的标志。水源井必须在防护带周围设防护围墙。防护带如超出铁路管辖区域,供水单位应会同卫生、环保等部门与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第9条 水源卫生防护带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可能引起水体污染的活动:
1、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医院污水;
2、施用持久剧毒的农药和设立毒品库;
3、堆放垃圾、废碴和铺设污水管道;
4、修建渗水厕所和污水坑、粪坑等;
5、从事养殖业或修建有碍卫生的生产、生活设施。

第三章 水质卫生
第10条 生活饮用水水质不得超过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限值。
第11条 集中式饮水实行办理“卫生许可证”制度,许可证每三年换发一次。经管内铁路卫生防疫站审核,水源防护和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有卫生管理制度,给水人员做到定期健康检查,符合条件者予以发证;不够条件的,应责成供水单位及有关部门积极采取措施,做出具体安排,达到标准后方可发证。
第12条 供水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应根据水源水质状况,采取合理的工艺流程和无毒无害的净化、消毒措施。对净化,配水设备应当定期进行清洗、消毒,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13条 日供水100吨以上的给水所,应设余氯检验设备并有专人负责,定期检验,并将检验结果每月向水电段报告,由段汇总后报铁路卫生防疫站。卫生防疫站应随时抽查。
第14条 分散式水源(储水池、贮水罐、大口井、池塘、山泉等)应由使用单位制定卫生管理措施,确定专人负责;水源周围和取水点应有防污设施,并定期进行清理和消毒。
第15条 与饮用水接触的给水设备和输水管道内壁,其涂料、除垢剂等应该无毒无害,不污染水质。生活饮用水的管线配置,必须符合卫生条件;非生活饮用水管道不得与生活饮用水接通。
第16条 凡需在供水管路上施工,事先与供水单位联系。可能影响饮水水质卫生的,应采取防范措施,征得卫生防疫站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17条 生活饮用水发现污染时,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迅速报告卫生防疫站和供水单位。
第18条 供水单位应设立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其职责是:
1、严格执行和检查饮用水卫生管理和消毒制度;
2、掌握饮用水卫生知识,定期对供水人员进行卫生宣传;
3、协助组织供水人员的健康检查,落实应调人员的工作安排;
4、定期向管区卫生防疫站和上级报送饮用水卫生检验资料;
5、负责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19条 凡直接从事供水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体检每两年进行一次。患有肝炎、痢疾、伤寒,活动性结核和渗出性或化脓性皮肤病以及健康带菌(毒)者,应调离供水工作;治愈后经卫生防疫站同意,方可恢复工作。

第四章 水质检验
第20条 水质检验分析,按国家现行《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法》执行。
第21条 根据水源的不同分级,每年有计划的对水源进行监测,对分散式水源在肠道传染病高发季节应加强监测。
第22条 水电段应设化验室,并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负责管内各给水所的定期水质检验和管理工作,定期向铁路卫生防疫站提供水质报表。具体化验项目,由供水单位与管区铁路卫生防疫站商定。

第五章 卫生监督
第23条 各级铁路卫生防疫站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受铁路卫生行政机构领导,同时受地方上级卫生行政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24条 铁路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1、依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本办法,对辖区水源和供水实行卫生监督;
2、负责管内生活饮用水的监督、监测,对水源水质的评价以及净化、消毒的技术指导;
3、参加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工程的设计卫生审查、施工卫生监督和竣工验收;
4、审发和管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5、负责组织供水人员的体检,提出处理意见,办理健康证和培训工作;
6、参加调查、处理水质污染事故。
第25条 根据工作需要,在卫生防疫站内设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管内生活饮用水的监督、监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各铁路(工程)局任命,执行监督监测任务时,佩戴证章并出示监督证。
铁路“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佩戴和使用标有路徽和编号的《中国卫生监督》证章、监督证。
第26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到现场进行日常工作或污染事故调查时,供水单位或肇事单位(个人)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隐瞒、拒绝。
第27条 各级铁路卫生防疫站对管内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实行分级管理,分级依据水源地的位置,供给饮用水的人数,防护设施条件和是否容易发生污染的情况,确定不同的监督监测时间,按规定进行工作。

第六章 奖 罚
第28条 对在饮用水卫生管理监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29条 对违反下列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进或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1、因工作失职,影响水源净化或消毒的;
2、供水人员不按规定办理体检和健康证的;
3、逾期不办理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
4、对传染病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以及患有可能影响饮用水卫生的其它传染病,拒绝调离供水岗位的。
第30条 对下列造成水源污染或疾病传播的单位或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1、设计(包括确定方案)、施工未经卫生部门审查;竣工未经卫生防疫站检查验收便交付使用,水质不合格的;
2、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卫生防护带内进行可造成饮水污染的生产或生活活动,经劝阻,不服从管理的;
3、向水源内投弃脏物或洗刷污物的;
4、破坏水源卫生标志或卫生防护设施的。
第31条 威胁妨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人员执行任务者;造成水源污染严重影响饮用水人群健康者;有意破坏饮用水卫生设施、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者;除罚款外,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32条 当事人对饮用水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十五日内可以向法院起诉;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处罚强制执行。
第33条 对二百元以下罚款,由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人员提出,报卫生防疫站站长批准后执行;二百元以上的罚款报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34条 罚款的款源、罚款收入及用途均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35条 铁路卫生防疫站在管辖范围内开展工作应当收费的,收费标准参照当地规定执行。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证章、证件,有关业务用表格另行颁布。
第36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铁道部卫生环保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