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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1 23:32: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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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1990年3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境外金融机构的管理,保障金融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境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统称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性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外中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统称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和境外非金融性中资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境外中资非金融机构),投资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前款所称境外金融机构是指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及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的从事存款、贷款、票据贴现、结算、信托投资、金融租赁、担保、保险、证券经营等项金融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的审批管理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
第四条 境内金融机构申请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务院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法登记注册,并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持有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并有三年以上经营外汇业务经验和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三、有合法的外汇资金来源;
四、有不低于八千万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自有资金。
第五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申请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依法登记注册的大型公司、企业;
二、在境外设有集团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大型企业,并有较好的基础和盈利前景;
三、经主管部门同意在境外设立金融机构,并有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等值外汇的自有资金;
四、有与其经营金融业务及外汇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 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申请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在境外设立,有正式批准文件和在当地合法营业的证明材料;
二、拟设机构地区中资金融机构力量较弱,有必要设立金融机构;
三、所提申请符合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第七条 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申报批准:
一、境内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分支机构,设立中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二、境内非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中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由主管部门征求经贸部意见并审核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三、境外中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设立或者收购境外金融机构,由其境内投资单位征求经贸部意见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八条 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金融机构,应当由其境内投资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载明拟设立或者收购金融机构的名称、营业范围、条件和必要性等,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立项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申请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在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或者收购的境外金融机构,应当由其境内投资单位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依照有关规定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外汇汇出手续。
第十条 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在境外设立代表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设代表机构的名称,住所,首席代表,代表简历;
二、设立代表机构的费用预算和外汇来源证明。
第十一条 境内金融机构申请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设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营业资金数额,经营业务种类,主要负责人简历等;
二、申请单位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业务状况报告;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 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及境外中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申请在境外设立中资金融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设中资金融机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实有资本,资金来源,经营业务种类,主要负责人简历等;
二、申请单位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业务状况报告;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三条 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及境外中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申请在境外设立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设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实有资本,经营业务种类,合资各方的名称和出资比例,中方资金来源、主要负责人简历等;
二、申请单位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业务状况报告;
三、合资各方草签的合资协议、合同和章程;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四条 境内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及境外中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申请收购境外金融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收购的金融机构的名称,住所,章程,总资本和总资产数额,机构及人员状况,财务状况,收购原因,收购目的,收购资金数额,资金来源;
二、申请单位前三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业务状况报告;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五条 境外金融机构有下列变更之一的,其境内投资单位应当于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一、代表机构升为分支机构;
二、撤销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中资或者中外合资金融机构;
三、调整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股份比例或者增资。
第十六条 境外金融机构的境内投资单位应当于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报送境外金融机构上半年工作报告,其内容包括:机构人员变化情况,存款放款分析,汇出汇入款项分析,进出口结算分析,投资项目分析和外汇、证券、黄金买卖分析。上述报告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七条 境外金融机构的境内投资单位应当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报送境外金融机构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年度工作报告,并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各省级分行有权对境外金融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金融机构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冻结境内投资单位相应数额的外汇或者人民币存款,责令其撤销境外金融机构或者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冻结境内投资单位相应数额的外汇或者人民币存款,并责令其对境外金融机构进行停业整顿。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对境内投资单位可处以人民币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外汇管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已在境外设立或者收购金融机构的,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与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与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27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黔西南州)个体私营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扶持与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由一个自然人出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由私人投资组成,属私人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具备企业条件,经依法核准登记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参与市场竞争中,与国有、集体经济和其他类型经济享有平等地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制定年度计划和工作目标。对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五条 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资源,在费用收取和管理方面与其他民事主体平等对待。

第二章 发展与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进资金、技术、信息和人才,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通过参股、控股参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经营,依法租赁、承包、收购、兼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个体私营经济的生产经营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域内依法申请用地,按规划投资兴办市场。
新建市场按规定应征收的费用减半收取。进入新办市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1年内免收市场交易费。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从事生产经营的,国土管理部门应按规定从快办理审批手续,其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利用农村荒山、荒地、荒滩、荒水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自投产经营有收入之日起,3年内按国家规定享受农业特产税优惠。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个体企业、私营企业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教育、科学、文化事业。
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准许申办私立医院、个人诊所等医疗机构;鼓励、支持医务人员到边远贫困乡镇、村兴办医疗机构。
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准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申办私立学校、幼儿园、老年公寓和科研机构。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资开发旅游景点,兴办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娱乐、体育项目。
第十一条 对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或农民平均水平的城乡贫困户申请从事个体私营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免收办理证照的登记费,并在2年内按国家规定享受农业特产税优惠。
第十二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来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子女在暂住户口所在地就近入托入学,享有当地居民子女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在经营所在地按有关规定办理城镇非农业户口。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专业人员技术职称的评定与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同等对待。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平调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资产。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利用职权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搞行业垄断,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行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推销、搭售商品或强制接受指定服务。
第十六条 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实行收费卡制度。经批准的收费,必须持物价部门统一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公开收费依据和标准。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工作人员应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严禁利用职权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吃拿卡要,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需出境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协助办理手续。

第三章 登记与管理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进行登记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吊销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
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对其进行税收征管。
第二十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可申请注册个体工商户或者开办私营企业。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营业执照,除法律法规规定实行专项审批许可证制度的特殊行业及项目外,不实行前置审批。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注册登记,从受理之日起,在10日内核准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对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其他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申请办理专项审批或许可证的,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8日内给予批准或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载明理由。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内自主经营;
(二)对自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处理和收益分配;
(三)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商标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四)行使劳动用工自主管理权;
(五)决定利润分配、员工的劳动报酬和分配形式;
(六)提出变更、停业、歇业、破产申请;
(七)除国家定价和实行监审价格的商品外可以自行按照国家价格政策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八)建立、变更、解除合同;
(九)取得土地使用权;
(十)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抵押或者担保贷款;
(十一)申请取得外贸出口权;
(十二)参与评比先进;
(十三)参与报考国家向社会公开招考招聘的人员;
(十四)有权拒绝摊派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收费、集资、罚款;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二)明码标价,亮照经营;
(三)依法纳税,照章缴费,按规定使用发票;
(四)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不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自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接受消费者监督;
(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六)履行合同;
(七)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福利保险,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八)保护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
(九)接受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一)在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收费、集资、罚款和进行摊派的;
(二)强行推销、搭售商品和强行规定进货渠道的;
(三)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吃拿卡要、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
(四)非法侵占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用地的;
(五)非法侵占、平调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资产的;
(六)非法扣缴、吊销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有关办学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办理,对无故拖延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返还,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的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部门和直接责任人按国家赔偿法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和有关部门按照管辖范围,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法律、法规规定,视情节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拒绝、阻碍有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刁难,对举报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其他非公有制经济。



2000年7月22日

关于商业银行等金融企业不正当竞争管辖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商业银行等金融企业不正当竞争管辖权

(工商公字【2008】7号)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商业银行等金融企业不正当竞争管辖权问题的请示》(赣工商文[2007]1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是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明确规定由其他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由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金融机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具体规定,该法第二条、第三条的原则性规定并不能排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金融机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管辖权。因此,除《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查处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金融机构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包括金融机构的不正当有奖销售、商业贿赂、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监督检查权。


二○○八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