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0年和一九九一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0年和一九九一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0年3月19日 生效日期1990年3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根据1981年4月29日签订的两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经过中澳联合委员会的协商,就1990年和1991年两国文化交流执行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艺术
(一)双方希望在适当时候进行部长级互访。具体事宜另行安排。
(二)中国摄影家代表团二至三人于1990年或1991年访问澳大利亚,为期两周。
澳大利亚摄影家代表团二至三人于1990年或1991年访问中国,为期两周。(1988年和1989年计划推迟项目)
(三)双方互派画家一至二人到对方国家访问,为期不少于六周。(1988年和1989年计划推迟项目)
(四)中国舞协与澳大利亚一舞蹈团互派一现代舞专家代表团(三至四人)进行专业交流和考察。
(五)双方为加深对文学作品的翻译和出版的相互了解而作出努力,并希望互派作家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访问。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六)中国儿童读物代表团于1990年或1991年访问澳大利亚。
(七)澳中理事会于1990年或1991年派两名记者访问中国。
(八)中国一中等规模的民族乐团访问澳大利亚。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九)澳大利亚钢琴家罗格·伍德瓦德(ROGERWOO-DWARD)于1990年访问中国。
(十)中国一指挥家或一音乐家访问澳大利亚,同澳大利亚广播公司交响乐团进行合作。
(十一)澳大利亚一指挥家或一音乐家访问中国。
(十二)中澳互派三至四人组成的文化官员艺术考察和艺术节观摩代表团。
(十三)中方于1990年或1991年去澳大利亚举办中国现代绘画展。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十四)澳方于1990年或1991年来华举办澳大利亚艺术展。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二、图书、出版
(一)澳大利亚图书代表团五人于1990年或1991年访华两周。
(二)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之间进行人员和资料交流。
三、新闻、广播、电影、电视
(一)双方鼓励在广播、电影和电视方面加强合作。具体合作的项目由双方有关机构直接协商。
(二)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记者组织发展友好关系,进行互访,交流经验,以促进两国新闻工作者之间的相互了解。双方将为对方临时来访的记者提供工作上的方便。
四、教育
(一)双方继续互换奖学金生。中方人员在澳学习一年,澳方人员在华学习一年。为保证双方人员的对等,中方于1990年初派遣四名,1991年初派遣四名,1992年初派遣四名。上述人员学习期限均为一年。澳方于1990年、1991年和1992年分别派遣四名学生来华,学习期限为一年。如果新到学生人数少于四名并在派遣方及接受院校同意的条件下,前一学年的学生可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一年,并且在任何学年中学生总数不超过四名。
(二)双方继续每年互换一名官方教师(中方为每两年换一名),官方教师待遇、教学内容要视教师教学质量与经验而定。
(三)澳大利亚教师协会派遣一英语教学小组来华任教。具体事宜另行商定。
(四)中方愿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帮助在澳大利亚发展汉语教学。有关合作内容由双方委托有关单位商定执行。
五、体育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体育方面的交流和合作。具体项目由两国相应的体育机构商定。
六、社会科学
双方同意有关社会科学的交流项目,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同澳大利亚社会科学院和澳大利亚人文科学院另行商定。
七、其他交流
双方鼓励和促进友好省州、友好城市和非政府机构之间开展文化艺术交流,以利于两国人民友好关系的进一步发展。
八、中澳联合委员会
中澳联合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一九九一年在堪培拉举行。
九、财务规定
(一)根据本执行计划派出的官方项目代表团(组)或人员互访财务规定如下:
1.派遣国负担代表团(组)或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
2.接待国负担代表团(组)或人员在该国访问期间的食宿、交通和保证访问所必需的医疗保险费用。
(二)根据本执行计划派出的官方项目表演艺术团(组)或人员互访,除条文中已有说明的以外,其财务规定如下:
1.派遣国负担艺术团成员的往返或到第三国的国际旅费,以及该团(组)的道具、演出服装、乐器等项的国际运输费用。
2.接待国负担艺术团(组)成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保证演出所必需的医疗费用或医疗保险费用,以及该团(组)的道具、演出服装、乐器等项的运输费用。
3.其它财务事项将另行协商解决。
(三)根据本执行计划互办的官方艺术展览的费用,除条文中已有说明的以外,规定如下:
1.送展国负担展品往返或到第三国的国际运输费用和保险费。
2.承展国负担展品在其国内展出所需的一切费用并确保展品安全。
3.送展国负担随展人员的往返或到第三国的国际旅费。
4.承展国负担随展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和保证工作所必需的医疗或医疗保险费。
(四)根据本执行计划派出的到对方国家的互换奖学金生的往返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负担,其在国外费用由接受国提供。根据本执行计划派出的到对方国家任教或工作的教师、专家所需费用和报酬,除本计划条款已作规定的项目外,由双方有关机构另行协商解决。
本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可通过协商对其中的项目进行调整或撤销或增加新项目。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九0年三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于问陶 L.A.洛
(签字) (签字)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发给杨格非遗产继承权证明书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发给杨格非遗产继承权证明书问题的批复
1963年7月16日,最高法院办公厅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闽法行字第2293号函悉。
关于杨格非的遗产继承问题,我们同意根据在厦门的继承人向公证机关提出国外继承人已放弃继承权的证明,发给杨瑞田继承权证明书。
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63)闽法行字第229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函称:该市前政协委员杨格非,于1960年在厦门逝世,其生前持有香港“陶化大同有限公司”的股票419股,股票所有权人系写杨格非和他的大儿子杨瑞田的名字。现在杨瑞田拟办理过户手续,将股权转移到他自己一人的名下。故向该院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
据中级法院调查,杨格非有妻及5个子女,现除一个儿子在美国,一个女儿在英国(已同英国人结婚)外,其余均在厦门。在厦门的各继承人已向法院表示同意该股权由被继承人的大儿子杨瑞田一人继承。在国外的继承人虽无法取得联系,但据在厦门的继承人申述:杨格非原系大同公司发起人之一,也是股东,其一生所积蓄的财产,在生前已大部分分给妻儿,上述股票乃是他本人留着养老的部分,后来为了要在他死后,将该股票留给大儿子杨瑞田,故又在股票上加上杨瑞田的名字。他的这一意愿,也曾告诉过各儿女,在他死后,在国外的女儿怕股票被公司冻结,也曾设法为杨瑞田办理过户手续奔走过。所以让杨瑞田继承,在国外的继承人也是没有意见的。
根据上述情况,是否可以接受杨瑞田的申请,发给继承权证明书。我们感到在手续上有些问题不甚明确。我们的意见:
一、在国外(或本国其他地区)的继承人如放弃继承,应向公证机关提出放弃继承权的声明书;方可发给某一个或一部分继承人继承权证明书。
二、凡有一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应在继承权证明书中加以说明,或将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声明书交附接受继承的继承人。
三、关于杨格非的遗产问题,经在厦门的四个继承人证明:“杨格非在生前早就表示要把该股票留给杨瑞田,在国外的两个继承人也表示放弃继承”,但没有提出确实的证据。类似情况本应设法征得在国外的继承人的意见后,再予办理公证手续为妥。但为了保护国内继承人的利益,防止股票被帝国主义冻结起见,我们认为法院也可以根据在厦的继承人向公证机关提出国外继承人已放弃继承权的证明,发给杨瑞田继承权证明书。
以上意见当否,请指示。
1963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