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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时间:2024-05-23 18:44: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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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湘潭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现公布《湘潭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彭 宪 法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金额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定期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 我市工伤保险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统筹。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安全卫生状况等情况,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当年缴费费率。我市一、二、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暂定为0.6%、1.2%、2.4%。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用。
(九)工伤康复费用。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奖励费。
第十一条 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按照当年本地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提取储备金。其中7%用于建立市级工伤保险储备金,3%由市向省上解。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和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以及上级统筹地区对下级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调剂。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工伤保险储备金的管理和使用按省、市制定的有关办法执行。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范围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相关证据:
(一)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明。
(二)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明。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证明。
(七)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申请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
(八)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九)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十)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即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超过申请时效的。
(二)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
(三)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勘察事故现场、走访有关人员、查阅用人单位的事故记录及有关资料,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市、县(市)区两级统筹地区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其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和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的复印件。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医疗鉴定意见。必要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直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医疗诊断。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三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其劳动能力鉴定费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提出的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其鉴定结论高于原等级的,鉴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鉴定结论低于或者与原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经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认定为工伤的,垫付费用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的职业康复,包括职业技能培训和康复性治疗,其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其购置、安装、维修、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的,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继续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发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
伤残为30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含五年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扣除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因工死亡的,为54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视同工伤死亡的,为4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工死亡或者视同工伤死亡职工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为6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条例》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用人单位应当于职工因工死亡后30日内,凭死者的死亡证明以及死者亲属资料到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经办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后15日内核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三十三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时间与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同步实施。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由用人单位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4个月后,该职工重新出现,供养亲属按月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预支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退回经办机构。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按规定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供工伤职工享受伤残津贴以及工亡职工遗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证明。
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遗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发生变化,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遗属应当及时报告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经办机构从条件发生变化的次月起调整工伤保险有关待遇。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权、劳务工程等施工权转移或者承包给无证经营者经营或者承包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 一)征收工伤保险费,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个人工资、年龄、工种等基本情况,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个人基本情况及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和信息系统管理。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工作。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七)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单位缴费费率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受伤职工及时送往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服务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就医,伤情稳定后转往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服务机构。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从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日起30日内,持工伤证明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为工伤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登记。逾期未办理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登记的,未办理期间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所有费用。
第四十一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职工名单之外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影响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四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可以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以及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


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对策及信贷管理制度研究

内容提要:首先国有商业银行的资产现状不容乐观。本文对国有商业银行不良
资产的特点和形成原因进行了比较全面的阐述,通过对上市前的工商银行不良资
产的特点和信贷制度的深入分析,阐明了建立完善的信贷制度是控制不良贷款增
长的主要手段和措施。最后采用和国外商业银行信贷制度借鉴和对比的方法,对
国有商业银行的信贷管理制度改革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 不良贷款 贷款五级分类 资本充足率 核销 以物抵贷


1.我国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现状分析
1.1我国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基本概念
不良贷款是指借款人未能按原定的贷款协议按时偿还商业银行的贷款本息,或者已有迹象表明借款人不可能按原定的贷款协议按时偿还商业银行的贷款本息而形成的贷款。
我国曾经将不良贷款定义为呆帐贷款、呆滞贷款和逾期贷款(即一逾两呆)的总和。我国自2002年全面实行贷款五级分类制度,该制度按照贷款的风险程度,将银行信贷资产分为五类: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不良贷款主要指次级、可疑和损失类贷款。
1.2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估算
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在降低不良贷款上的确下了不少功夫,如尝试制定严格的信贷管理制度,信贷业务的完全程序化改革,规定降低不良贷款的指标等。但是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仍严重偏高,尤其四大国有银行为最。 2004年,主要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减少3946亿元,下降4.56个百分点,已降至13.2%。这个比例已经远远高出世界银行业的平均水平, 银行体系的不良贷款余额和比率仍处于高位,不仅已超过《巴塞尔协议》的要求,而且与国际先进银行不良贷款比率应保持在5%以下的要求相去甚远。如果考虑各国有商业银行对外公布的数字相对保守的因素,那我国商业银行的资产质量更是可想而知。
表1-1 截至2003年国内各主要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及不良贷款率
单位:亿元人民币
银行名称 贷款 不良贷款额 不良贷款率
中国工商银行 29578.37 7598.78 21.56%
中国建设银行 17663.88 2679.60 11.90%
中国农业银行 19129.60 6982.03 30.07%
中国银行 18161.89 4085.31 18.07%
合计 84533.74 21345.72 25.26%
尽管我国近年来频频采取诸如向国有商业银行注资、关闭资不抵债的金融机构、加强银行监管等一系列措施,但权威人士指出,高风险、低收益仍是国内银行业面临的最主要问题。
中国银监会研究局副局长杨再平说,2004年主要国有商业银行尽管实现了不良贷款率和不良贷款余额的“双降”,但若剔除政策性剥离因素和新增贷款稀释效果的影响,主要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实际上是“不降反升”。由此可见,如何控制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增长,使其不良贷款率达到《巴塞尔协议》的要求,仍然是国有商业银行乃至我们国家面临的重要课题。
2.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原因分析
我国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形成已久,因此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产生的原因也就比较复杂,其中主要是历史上的原因和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因素的影响。当然,商业银行自身的经营管理机制方面的缺陷,也是不良贷款形成不可或缺的因素。
2.1历史原因和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因素的影响
首要的是计划经济下国家对我有企业的资金扶持转移造成的,而自九十年代以来,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一大批旧体制下的国有企业出现了严重的负债。
这当中,当然首先是因为体制方面的问题。在国有企业、国有银行、政府干预这种三位一体的国有经济体制下,国有经济这个整体对社会欠下的“坏帐”总会以各种形式发生,如:财政补贴、三角债、工资拖欠、垃圾股票、垃圾债券、通货膨胀等。但以银行坏债这种特殊形式发生,其中一个具体的原因,就是从80年代开始,中国政府逐渐地将国家财政对国有企业的财务责任,转移到了银行。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拨改贷”开始。长期以来我国的经济增长主要是政府主导的粗放型经营模式,国有银行根据政府的指令发放贷款,经济转轨后,改革的成本大部分由银行承担了,由此形成大部分不良资产。
政府几乎不再对国有企业投入资本金,企业的建立与发展,主要依靠银行贷款。政策性银行成立前,国家根据宏观经济发展的需要而发放的贷款,也就是所谓的政策性贷款,这些贷款中的大部分后来成为银行的不良贷款。
当时的对国有企业的银行贷款是要有政府批准的,无论是固定资本还是流动资本,都是如此。所谓“国有企业”,很多其实从一开始就没有国家财政的投入,而大多是银行的政策性贷款投资。
第二,当企业发生亏损的时候,政府也几乎不再给企业以财政补贴,而是国有银行对其债务进行延期或追加新债。这样,国有企业经营出现亏损,以前由财政出钱补贴的办法改成了银行追加贷款的办法,这是造成银行坏债增加的一个基本的直接的原因。
可以看出,银行坏债实际上起到的是“财政补贴”的作用。国家建国有企业而不注入国家财政资金为其注资和补贴,而以政府的名义给予国有企业不需审查评定的银行贷款,其结果必然是国有商业银行出现大量不良资产。而政府财政并没有太多的实际损失。国有商业银行在这种政策性投资中充当了类似于“募捐者”的角色,最后的结果是所能够回收的利息或者贷款利息总额很少,甚至会发生全部损失。
表2-1 国有企业资产投资总额中各种融资来源所占比例(%)
国家预算 自筹资金 国内贷款 国外贷款
1970 75.3 23.9 0.8 -
1975 64.4 34.4 1.6 -
1980 44.7 36.5 11.7 7.2
1985 26.4 40.4 23.0 10.2
1990 13.2 43.2 23.6 20.0
1991 10.2 43.1 28.1 18.6
1994 5.0 51.0 25.7 18.3
1996 4.6 50.9 23.7 20.8
1998 7.0 49.9 23.3 19.8
2000 10.4 45.3 25.2 19.1
2001 12.3 47.9 23.1 16.7
2.2商业银行自身的经营管理机制方面的缺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全面试行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制度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全面试行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制度的通知

〔2000〕外经贸配管发第5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为厂使全国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试运行工作顺利进行,外经贸部与海关总署于1998年签订了“许可证电子数据联网核销协议”。经过一年的技术准备和试验,双方从1999年9月1日开始在13个口岸海关试行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制度试点工作,并取得明显效果:显著提高了海关验证效率,缩短了企业报关时间,规范了许可证签发管理,同时有效打击了不法分子伪造许可证走私、套汇等不法活动,维护了正常的进出口经营秩序。为进一步加强对进出口配额许可证商品的管理,依法行政,推进外贸管理电子化、信息化进程,现决定从2000年10月1日起,在全国许可证发证机构和各海关全面试行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纺织品配额
 出口许可证除外),各口岸海关将许可证纸面证书与许可证电子数据同时作为监管依据,口岸海关在确认许可证纸面证书与电子数据内容一致后方可进行核销及验放。
二、为保障各进出口企业及时办理报关手续,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各有关部门必须及时传送和接收许可证电子数据。各现场海关每日务必及时接收海关总署下发的许可证电子数据,同时每日务必及时将许可证核销(放行)数据经海关总署传送外经贸部。
三、各发证机构要严格执行《进口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规范》(〔1999〕外经贸配发第759号)和《出口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规范》(〔1999〕外经贸配发第743号),按照文件规定签发许可证。进出口许可证纸面证书内容均为计算机打印,不得更改
四、各发证机构要严格执行上报许可证数据的规定。每日务必及时将当日签发的许可证电子数据全部上报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以下简称EDI中心)。急证要随时上报,并电话通知EDI中心随时传送海关。每日务必审核EDI中心反馈的上报数据接收情况,并与上报数据进行核对。发现EDI中心反馈信息与上报数据不符的应立即与EDI中心和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联系。
 凡是不及时上报或核对许可证电子数据,影 响企业报关,并产生经济损失的,外经贸部将追究有关发证机构的责任。
五、口岸海关应严格按照《许可证电子数据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署监〔1998〕;27号)的规定,重点对许可证中“进(出)口商”、“商品名称(含代码)”、“数量”、“国别”、“贸易方式”、“有效期”、“报关口岸”进行核查。在许可证以上项目内容与电子数据一致无误的情况下方可放行。
六、海关应在许可证正本背面规定的签注栏内对每次核销(放行)数量做清晰、准确的签注并加盖海关核销章。签注数量应与反馈的核销(放行)数量的电于数据相一致,核销(放行)时使用的计量单位应与许可证使用的计量单位相一致。如海关签注后因故退关或签注发生更改,海关应在签注栏注明并在更改处加盖海关核销章,同时应对电子数据作相应修改。
七、在目前各发证机构还无法通过网络核查海关核销(放行)数量的电子数据的情况下,各发证机构在办理退证时,以口岸海关在许可证纸面证书背面签注栏内所记录的核销(放行)数量为凭证。凡签注不清或未加盖海关核销章及有其它疑问的不得办理退、换证,应与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联系。
八、验核进出口许可让与报关单填报内容时,对经营单位及贸易方式栏目的审核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应与进口许可证上的进口商或收货人一致。
 (二)出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应与出口许可证上的出口商或发货人一致.对还贷或补偿贸易方式下的代理出口企业,代理外资企业出口的外贸企业,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商品玉米、大米、大豆、棉花、原油、成品油、煤炭;钨类、锑类的出口企业,报关单填报的经营单位也可以是许可证备注栏内注明的企业。
 (三)由于许可证备注栏电子数据内容暂不能传至海关,海关核销及验放以许可证纸面证书备注栏内容为准。
 (四)许可证备注栏内不允许手工签注。如有涂改或手写内容,海关均视为无效许可证,并上报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和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五)“非一批一证”的进出口许可让,可在同一口岸多次报关,但最多不能超过十二次。
(六)报关单上的贸易方式是海关的监管方式,海关在审核时不与许可证上的贸易方式核对,但应按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
 九、为确保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制度的实施,外经贸部与海关总署开通了热线联系电话,各口岸现场海关在通关业务中和各企业在报关中遇到的问题,可随时通过热线联系电话寻求解决和咨询(联系电话及联系人见附件)。
十、本通知自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由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以往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特此通知。
                         外经贸部
                         海关总署
                           二OOO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