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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6 22:33: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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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有关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为了保证我国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的顺利实施,落实对税控收款机产品实施序列号管理的要求,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信 息 产 业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二〇〇六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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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国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的顺利实施,落实对税控收款机产品实施序列号管理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是指按照国家标准《GB 18240.6设备编码规则》,对税控收款机产品所设置的管理编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的申请、受理、核准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负责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的分配、监督管理以及相关政策措施的制定。
根据工作需要,信息产业部可以委托相应的机构承担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受理工作,并委托其建立和管理序列号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条 经信息产业部分配的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是产品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


第二章 申请与核准


第六条 企业获得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并在税控收款机产品选型招标中标后,可以向信息产业部申请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

第七条 企业申请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保证材料齐全、真实:
(一) 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申请表;
(二) 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 税控收款机产品选型中标文件复印件;
(四) 已经分配序列号的使用及产品销售情况。

第八条 信息产业部根据企业申请,确定生产企业编码、产品类型编码,核批产品序列号号段。

第九条 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应按规定格式标识在:
(一) 税控收款机产品存储器内;
(二) 税控收款机产品包装箱;
(三) 税控收款机产品机壳;
(四) 税控收款机产品《保修卡》;
(五) 税控IC卡卡面。

第十条 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应按照一机一号进行设置和标识。产品序列号应连续、唯一、正确,标识应清晰、牢固、便于查验。

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将本办法第七条要求的文件,以电子邮件、传真、邮寄、办公场所提交等方式送交信息产业部。以电子邮件、传真方式提供申请文件的应在随后7日内以邮政特快专递(EMS)或到受理现场将申请文件送交信息产业部。

第十二条 企业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信息产业部应当在12个工作日内核准分配相应的序列号,并书面通知申请企业;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信息产业部应当在12个工作日内将不予分配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企业。


第三章 监 督 和 管 理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在获得产品序列号后应按规定使用和标识,不得转借或自行变更产品序列号,不得使用已被注销的产品序列号。

第十四条 没有序列号的税控收款机产品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在每季度前15日内向信息产业部报送上季度序列号的使用及产品销售情况。

第十六条 如发现下列情况之一,信息产业部将取消已分配的序列号或不再分配新的序列号,被取消序列号的产品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一) 不按照规定使用和标识产品序列号;
(二) 不按规定报送序列号使用及产品销售情况;
(三) 已停止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超过一年;
(四) 生产企业有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信息产业部对不再使用的税控收款机产品的序列号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 为做好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保证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管理信息系统中的信息全面、准确,信息产业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建立信息交流沟通机制,相互提供税控收款机产品序列号分配和使用情况的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 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不按规定使用和标识产品序列号的生产企业名单。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关于联营合同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关于联营合同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1988年5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联营合同的指导和管理,保护联营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横向经济联合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
(一)本市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订立的联营合同;
(二)本市企业、事业单位与外省市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订立的联营合同。
第三条 联营合同是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为了进行联合生产、经营,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包括:法人型联营合同、合伙型联营合同、协作型联营合同。
联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条 订立联营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应当符合国家计划和国家、地区经济发展战略的要求。
第五条 订立联营合同必须贯彻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 联营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二章 联营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联营合同订立之前,应当认真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请政府主管部门审查。
可行性研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联营各方的基本情况和联营后的综合经济技术优势;
(二)市场需求的现状和发展预测;
(三)联合生产、经营的规模及场所;
(四)投资估算及筹措方法;
(五)联营形式及经济联合组织的领导体制;
(六)原材料、能源、水资源、交通运输情况;
(七)商品的购、销渠道;
(八)产品质量的监管措施;
(九)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和消防安全设施方案;
(十)职工的数量、来源和素质的要求;
(十一)经济效益的评估。
第八条 政府主管部门应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认真的审查。审查主要从下列方面进行: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家计划和国家、地区经济发展战略的要求;
(三)是否具备生产经营活动的外部条件;
(四)联营各方是否具有相应的履约能力。
政府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可行性研究报告之日起的十五天内提出审查意见。逾期视作无意见。
第九条 联营合同的签约各方应相互提供下列有关文件或资料:
(一)签约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
(二)联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银行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
(四)特种产品的生产和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
(五)签约人代表资格的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或资料。
第十条 法人型联营同是联营各方共同投资,组建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联合组织所订立的协议。
法人型联营合同必须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联营的目的和原则;
(二)经济联合组织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三)联营各方的出资方式、价值审定方法和出资期限;
(四)经营范围和方式;
(五)经济联合组织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总额;
(六)经济联合组织的领导体制和经营、决策机构的组成及其法定代表人;
(七)经济联合组织规划、协调联营各方生产经营活动的职责和权限;
(八)联营各方约定的在生产经营中的其它义务;
(九)企业职工的招聘、培训及工资、劳保、福利等待遇;
(十)利益分配和财务制度;
(十一)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合同纠纷的处理办法;
(十三)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
(十四)合同的生效条件和有效期限;
(十五)联营终止时的财产清算方法;
(十六)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十七)签约的时间、地点和代表人。
第十一条 合伙型联营合同是联营各方共同出资,组成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合伙性质的经济联合组织所订立的协议。
合伙型联营合同必须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联营的目的和原则;
(二)合伙组织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三)联营各方的出资方式、数额和期限;
(四)经营范围和方式;
(五)合伙组织管理机构的组成及其代表人;
(六)联营各方应履行的义务;
(七)利益分配和风险的承担;
(八)变更、解除、转让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九)合同纠纷的处理办法;
(十)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
(十一)合同的生效条件及有效期限;
(十二)联营终止时的财产清算方法;
(十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十四)签约的时间、地点和代表人。
第十二条 协作型联营合同是联营各方为建立相对稳定的经济技术协作关系,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所订立的协议。
协作型联营合同一般应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联营目的和原则;
(二)经济技术协作项目和协作形式;
(三)协作标的技术条件、质量标准、规格、数量;
(四)产品质量的检验标准和监督管理措施;
(五)协作的期限;
(六)协作各方应履行的义务和利益分享的方案;
(七)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八)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
(九)合同纠纷的解决方法;
(十)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十一)签约的时间、地点和代表人。
第十三条 用注册商标、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作为联营投资或条件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等规定,另行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实施专利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作为联营合同的附件,并按规定报有
关管理机关登记或备案。

第三章 违反联营合同的责任
第十四条 联营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
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不得损害经济联合组织的权益。
第十五条 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擅自变更、解除联营合同或中途退出联营的,应向对方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第四章 联营合同的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联营合同的管理机关,负有宣传、管理、监督、检查的职责。
联营各方的主管部门和联营企业应当加强联营合同的管理工作,做到机构、人员、制度三落实。
第十七条 联营合同实行自愿公证或鉴证。联营合同当事人要求公证或鉴证的,公证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法办理。
第十八条 联营合同发生纠纷时,联营各方当事人或经济联合组织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如在同一地区属同一系统的,可由主管部门主持协调。跨地区、跨系统的,可由双方企业主管部门主持协调或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横向经济联合归口管理部门主持协调。协调不成或不愿协调
的,联营各方当事人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经济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个人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同企业、事业单位订立联营合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各委、办、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系统、本行业的具体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并报上海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5月16日

上海市设备监理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上海市设备监理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设备监理管理办法

(2011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设备质量,提高设备投资效益,规范设备监理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设备监理,是指由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机构接受委托,对各类工程设备和其他工业成套设备(不含建设工程中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安装的电气、采暖、通风空调、给排水等设备)的设计、采购、制造、安装调试和试运行所实施的监督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设备监理活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市设备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设备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建设交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行业协会)

  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市设备监理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备监理业务培训、信息交流、政策建议、权益保障以及行业信息发布等方面发挥作用,并可以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委托,对设备监理单位资格和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进行管理。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市设备监理协会的活动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监理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从事设备监理业务的专业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代表设备监理单位独立执行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证书。

  对设备监理单位和注册设备监理师的资格许可和行政监督,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协助注册设备监理师执行本单位监理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接受市设备监理协会的培训考核。

  第七条(备案)

  外省市设备监理单位需要在本市承接监理业务的,应当持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等文件,向市设备监理协会办理备案手续。市设备监理协会应当及时将备案信息报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八条(监理原则和责任关系)

  从事设备监理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

  第九条(监理保险)

  本市提倡设备监理单位参加监理责任保险。

  第十条(职业道德)

  设备监理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对在承办监理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国家规定暂时不能公布的情况,依法负有保密的义务。第二章监理活动

  第十一条(应当委托实施监理的范围)

  下列工程中达到一定规模的设备,其项目法人应当委托设备监理单位对制造和安装调试实施监理:

  (一)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

  (二)全部由国有资产投资或者由国有资产投资控股的工程项目;

  (三)市重大工程和重点工程项目;

  (四)国家规定应当实施设备监理的其他工程项目。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在办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或者建设工程报建手续后,通过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服务平台、建设工程管理信息平台,将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项目信息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应当实施监理的具体设备范围,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定、公布。

  第十二条(监理单位的确定)

  项目法人可以自主选择设备监理单位,并通过设备监理合同,明确委托设备监理单位承担监理工作。其他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指定设备监理单位。

  依法必须通过招标程序选择设备监理单位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监督。

  项目法人根据需要,可以委托1个设备监理单位承担全部设备的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2个以上设备监理单位分别承担独立的设备监理业务。接受委托的设备监理单位不得转让或者分包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出示资格证书)

  设备监理单位接受委托前,应当出示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并如实向委托人介绍有关业务经营情况。

  第十四条(签订监理合同)

  委托人应当与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设备监理单位签订设备监理合同,明确监理范围、内容和标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监理费用的计取与支付,违约责任及其争议处理方式等。

  鼓励当事人采用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设备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签订设备监理合同后,委托人应当书面通知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调试企业等被监理单位,说明有关设备监理活动的范围与内容、监理单位的名称、监理主要人员等情况。

  被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与委托人的合同约定及书面通知,接受监理。

  第十六条(监理计划)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等,编制监理计划,提交委托人认可后,方可实施监理。

  委托人和被监理单位应当为设备监理活动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并向设备监理单位提供监理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项目监理机构)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监理合同的约定,在现场设置项目监理机构。

  设置项目监理机构的,由项目监理机构代表设备监理单位全面负责履行监理合同。

  第十八条(项目负责人)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明确监理项目负责人,并在设备监理合同中作出约定。监理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

  监理项目负责人由设备监理单位书面授权,主持项目监理机构的工作。

  未经委托人同意,监理项目负责人不得在设备监理合同履行期限内,承担其他监理项目的工作。

  第十九条(质量监督)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容和标准,采取日常巡视、文件见证、现场见证和停止点见证等方式,实施监理,并做好监理记录。

  第二十条(安全监督)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范围,核查被监理单位的相关资质、资格证书以及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并做好相关记录。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范围,督促被监理单位对设备制造、安装调试和试运行等活动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开展有关的日常巡查,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一条(监理报告和资料提供)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监理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提交监理报告,重大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设备监理单位发现监理范围内的设备在质量、进度等方面有问题的,应当与委托人、被监理单位及时沟通和协调。

  设备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合同、监理计划、监理记录和验收报告等有关资料登记后妥善保管,并按照设备监理合同约定,向委托人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事故隐患的报告)

  设备监理单位发现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并报告委托人。

  被监理单位延误、拒绝整改或者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设备监理单位应当立即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停工整改,同时报告委托人。委托人确认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指令停工整改。

  委托人、被监理单位对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治理不力的,设备监理机构应当报告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核实情况,并予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监理费用)

  依法应当实施设备监理的,监理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工程监理费中安排使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监理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加强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设备监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客观、如实地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接受公众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设备监理违法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公布接受举报的联系方式;对接到的举报信息,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建立诚信档案)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设备监理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档案,实行信用分类管理,并增加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设备监理单位的监督检查频次。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设备监理单位的处罚一)

  设备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提请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隐瞒实际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营业的;

  (二)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

  (四)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人身伤亡事故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泄露委托人或者被监理单位的商业或者技术秘密,造成委托人或者被监理单位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对设备监理单位的处罚二)

  设备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转让或者分包设备监理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委派不具有注册设备监理师资格的人员担任监理项目负责人的。

  第二十九条(对注册设备监理师的处罚)

  注册设备监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请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出具虚假数据、证明及报告;

  (二)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特大事故或者重大经济损失;

  (三)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设备监理活动,或者同时为2个以上设备监理单位工作。

  第三十条(对项目法人的处罚)

  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实施监理的设备而未实施监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设备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格的设备监理单位的。

  第三十一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处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设备监理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接到设备监理单位的报告后,未及时核实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有关情况,并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民事责任)

  设备监理单位未按照合同要求履行监理业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监理的法律适用)

  对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实施的监理,适用《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与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3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9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工程设备监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